盛隆电气(北京)有限公司

某某电气(北京)有限公司与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民初11481号
原告:**电气(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
法定代表人:邱甜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大生,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王文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高峰,男,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电气(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大生,被告国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国都公司立即支付原告的货款165734元及自2019年2月1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以16573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标准计算,其中暂计算至起诉时间为165734元*15%/360*750天=51792元,暂合计本息为217526元;2.判令国都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7日,**公司与国都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公司向国都公司承包“1215工程”公寓房8号楼项目供应配电设备,合同金额为351274元。同日,双方又签订了《配电箱采购协议书》,约定前述合同约定的材料总价变更为325000元。以上合同签订后,**公司向国都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设备,涉案设备于2016年8月17日全部交货完毕。依据合同工地7.1条约定:“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为质保期,竣工验收时间为货物到现场六个月内,否则视为验收。”故质保期到期时间为2019年9月16日。2018年12月30日,**公司、国都公司对合同价款进行结算,确认最终结算价为265734元。国都公司除委托北京团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付款100000元外,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已形成欠款165734元,被告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因向国都公司催要无果,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国都公司辩称,我方签署的结算单金额是同意的,违约金如果合情合理按照合同总价的3%之内我方同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7日,国都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买卖合同(配电箱采购)》(合同编号:GD-W-1215-005),约定**公司向国都公司承包“1215工程”公寓房8号楼项目供应配电设备,合同金额为351274元。同日,国都公司与**公司签订《配电箱采购协议书》,约定:“配电箱采购合同(合同编号:GD-W-1215-005)内的材料总价该为325000元”。上述合同由国都公司、**公司盖章确认。关于保修期及保修条件,合同第7.1条约定:“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为质保期,竣工验收时间为货物到现场六个月内,否则视为验收。”关于违约金,合同第3.7条约定:“购货人协助供货人做好付款工作,每拖延一天,按合同总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
上述以上合同签订后,**公司向国都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设备。**公司提交的《产品送货单》显示,涉案设备于2016年8月17日全部交付完毕。
**公司提交的《配电箱采购结算单》显示,**公司、国都公司就合同编号:GD-W-1215-005的配电箱采购合同金额进行结算,最终结算价为265734元。该《配电箱采购结算单》由国都公司、**公司盖章确认,落款日期为2018年12月30日。
**公司提交《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一份,证明国都公司委托北京团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公司付款100000元,尚欠款165734元。对此,国都公司表示认可。
庭审中,**公司表示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到期时间为2019年2月16日,故**公司从2019年2月17日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同时,**公司表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故自行降低了标准,按照4倍的LPR即15%计算。
上述事实有**公司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司与国都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公司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主要义务,国都公司应支付相应货款。国都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欠款已构成违约,故对于**公司要求国都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电气(北京)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573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165734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1元,由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渠阳振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程 颖
书 记 员 高梦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