盛隆电气(北京)有限公司

某某电气(北京)有限公司与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5民初65432号
原告:**电气(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
法定代表人:邱甜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远涛,男,**电气(北京)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大生,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廷立勇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兴华大街(二段)3号院3号楼3层315。
法定代表人:江秀芬。
被告:***,男,1973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城市。
原告**电气(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气公司)与被告北京廷立勇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廷立勇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大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廷立勇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电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廷立勇创公司支付货款2015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201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6.525%计算为24714元;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2、要求被告***对廷立勇创公司应当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要求被告廷立勇创公司、***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6日,**电气公司和廷立勇创公司签订《建筑工程物资(设备)采购加工供应合同》,约定**电气公司向廷立勇创公司承包的海军丰台东大街5号供暖设施更换及锅炉房改造工程供应为配电设备,合同总金额为173500元。在主合同签订后,因工程实际需要,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增加合同金额108000元,以上合同总金额281500元。**电气公司2017年10月20日供货完毕,但廷立勇创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款,2019年5月21日**电气公司与廷立勇创公司对欠款情况进行了核对,廷立勇创公司承认收到了全额发票,欠款231500元。2019年11月7日,***签署《还款承诺书》,承诺还款并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廷立勇创公司仅支付80000元,仍欠付201500元,故诉至法院。
原告**电气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供应合同两份,证明**电气公司与廷立勇创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约定了合同标的、价款等内容;
证据2、定做产品清单,证明**电气公司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收货人是廷立勇创公司监事王淑云;
证据3、对账单及银行付款凭证,证明廷立勇创公司的付款情况,且证明**电气公司已经向廷立勇创公司开具了发票;
证据4、还款承诺书,证明***自愿为廷立勇创公司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证据5、企业信息查询,证明王淑云是廷立勇创公司的监事。
被告廷立勇创公司既未做出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既未做出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26日,廷立勇创公司作为买方(甲方)与**电气公司作为卖方(乙方)订立《建筑工程物资(设备)采购加工供应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热水锅炉控制柜4台、循环泵控制柜2台,总价款108000元;预付款付至合同价的30%,货到现场一周内付至合同价的90%,余款于2017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2017年10月,廷立勇创公司作为买方(甲方)与**电气公司作为卖方(乙方)订立《建筑工程物资(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配电箱及火灾主机共计8台设备,总价款173500元;预付款付至合同价的30%,货到现场一周内付至合同价的90%,余款于2017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2017年10月20日,**电气公司向廷立勇创公司交付货物,定作产品清单上载明配电箱7台、热水循环泵控制柜2台、锅炉控制柜4台、火灾主机1台,送货单上由廷立勇创公司监事王淑云签字确认。
2018年2月13日,廷立勇创公司向**电气公司转账50000元。2019年5月21日,**电气公司向廷立勇创公司出具《对账单》,内容是:2017年9月签订的锅炉房改造项目和此后签订的增补合同总金额281500元,已开具发票金额281500元,共收到货款50000元,尚未回款231500元。对账单下半部分为《回执单》,内容是:经核对截止2019年5月22日,廷立勇创公司已收到**电气公司开具的全额发票,尚欠231500元。《回执单》上有王淑云签字。2019年7月27日,***出具《还款承诺书》,内容为:廷立勇创公司尚欠**电气公司货款231500元,廷立勇创公司承诺2019年12月30日前付100000元,余款于2020年5月1日前全部结清;另***个人自愿为廷立勇创公司的前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20年1月24日,廷立勇创公司向**电气公司转账支付30000元。
庭审中**电气公司称,***系廷立勇创公司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江秀芬配偶,是廷立勇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本院认为:**电气公司与廷立勇创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电气公司已经履行供货义务,廷立勇创公司应当按照约定付款,**电气公司向廷立勇创公司主张的剩余货款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廷立勇创公司未依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电气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自愿加入债务就廷立勇创公司欠付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但《还款承诺书》中未表示对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对**电气公司要求***连带偿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要去***连带偿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廷立勇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本院依据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廷立勇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电气(北京)有限公司货款201500元;
二、被告北京廷立勇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电气(北京)有限公司及逾期付款损失(截至2019年8月19日的损失金额24714元;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015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电气(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3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北京廷立勇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电气(北京)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北京廷立勇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电气(北京)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奇琦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秋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