盛隆电气(北京)有限公司

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京0115执10209号
申请执行人:盛隆电气(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
法定代表人:邱甜甜,经理。
被执行人: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王文海,总经理。
盛隆电气(北京)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京0115民初1148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盛隆电气(北京)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货款165 73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2281元。本院已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送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经查,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盛隆电气(北京)有限公司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本案申请执行人盛隆电气(北京)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的货款165 73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2281元未受清偿。经合议庭合议确认,被执行人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盛隆电气(北京)有限公司享有要求被执行人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盛隆电气(北京)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盛隆电气(北京)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亚东
判 员 张凤华
审 判 员 刘云成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记 员 耿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