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8民初9578号
原告:***,男,199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枣阳市,现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告:**电气(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经济开发区科技路2号。
法定代表人:邱甜甜。
原告***与被告**电气(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气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电气公司之法定代表人邱甜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电气公司与***于2011年3月至2018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入职**电气公司。2019年9月,***与**电气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工作期间,**电气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现***诉于本院,要求确认其与**电气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电气公司辩称:2011年3月至2018年12月期间,***曾离职;**电气公司与***于2011年3月至2012年6月、2014年7月至2016年2月、2017年4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称其于2011年3月入职**电气公司,任技术员,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从事售后服务、电器组装工作,其于2019年9月离职。2021年10月27日,***以**电气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密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密云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被申请人于2011年3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日,密云仲裁委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京密劳人仲字[2022]第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个人所得纳税清单、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流水。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载明:自2012年5月至2018年12月***的“任职/受雇/投资单位”为**电气公司;银行交易流水载明:2017年4月至2018年12月,**电气公司每月向***支付工资。***主张其与**电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电气公司向其支付工资。**电气公司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主张个人所得税清单中存在***离职后**电气公司继续为其申报个人所得税的现象。
庭审中,双方共同认可:2011年3月至2012年6月、2014年7月至2016年2月、2017年4月至2018年12月期间***与**电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个人所得纳税清单、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流水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需要符合三个条件: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首先,从劳动关系主体资格来看,***和**电气公司均具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其次,从劳动关系的内容来看,***在工作中接受**电气公司的管理,**电气公司向其支付劳动报酬;最后,从劳动的内容来看,***从事的售后服务、电器组装工作是**电气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故本院认定**电气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确认其与**电气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本院根据工资发放记录、当事人主张等情形予以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电气(北京)有限公司与***于二〇一一年三月至二〇一二年六月、二〇一四年七月至二〇一六年二月、二〇一七年四月至二〇一八年十二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电气(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征征
二〇二二年四月一日
法 官 助 理 潘 燕
书 记 员 周雨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