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116民初21740号
原告:**电气(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东园四区11号楼36层3601-2。
法定代表人:邱甜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港圣瀚石化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东疆保税港区)铭海中心呼伦贝尔路360-15(5号楼底商)。
法定代表人:周长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亚平,天津标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馥饴,天津标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永济东路79号。
法定代表人:李成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库永山,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婧,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电气(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港圣瀚石化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经审查立案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原告在给定期限内未缴纳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电气(北京)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王小雨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炜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