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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某与张某、长沙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湘0182民初7180号 原告(反诉被告):钟某某,男,19XX年3月9日出生,某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乡市流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19XX年4月7日出生,某族,住。 被告(反诉原告):长沙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欧某某,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钟某某与被告张某、长沙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仅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0594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以110594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2023年6月14日按年利率3.65%的1.5倍向原告支付利息36114.64元(后段利息按年利率5.47%的标准计算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3.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被告长沙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了宁乡市某某镇商业街的工程项目。被告张某作为该项目的管理人,因工地需要砖即与原告联系,要求原告宁乡市某某镇商业街在建工程供应井字砖,透水砖,干色砖等,双方就产品名称,数量,单价进行了约定,并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2017年6月28日经双方结算,原告向被告工地发货共计130594元,扣除2017年2月6日被告支付给原告的2万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0594元。工程完工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清偿。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理应按照结算金额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怠于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遂具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张某辩称:我是某某金街项目肖某请过来的施工员,负责协调、施工进度、签发采购合同、结算签字。 被告长沙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1.某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未与被答辩人签订买卖合同,被答辩人向某某公司主张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根据本案项目所涉工程的结算材料,被答辩人所供应的砖实际用于XX公司的工程施工范围,被答辩人应向XX公司主张债权,应由XX公司向其支付货款;3.被答辩人所主张的利息无事实依据,某某公司未与被答辩人签订买卖合同,被答辩人所主张的利息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被告某某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返还20000元;2.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某某商业街项目工程先后由案外人长沙XX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与长沙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中标。为照顾某某镇当地村民,XX公司所中标的工程实际系由案外人喻某某、肖某组织施工;某某公司所中标的工程亦系由案外人喻某某、肖某与某某公司共同完成。因某某公司与XX公司系该项目的中标人,工程款项均是由某某公司或XX公司对外进行支付。某某公司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也是应肖某的要求于2017年2月7日向反诉被告支付了20000元,并注明某某商业街工程款。经核对某某公司工程结算资料和XX公司工程结算资料(本诉证据4、证据6)可知,反诉被告供应的砖实际是用于XX公司的施工范围,其在本诉主张的货款已包含在XX公司的工程结算款中,该货款应由XX公司向其支付,反诉被告已收取的20000元实际应由XX公司向其支付。现反诉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收取某某公司的款项,严重侵犯了某某公司的合法权益,理应向某某公司返还。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钟某某针对被告某某公司的反诉辩称:某某公司所支付的20000元系钟某某所送货物的货款,不应返还。 被告张某第二次庭审未到庭,对被告某某公司的反诉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案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2月,被告长沙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了某某商业街挡墙、硂管涵、排水工程项目。原告钟某某经人介绍与被告张某签订两份《产品购销合同》,按照被告张某及案外人肖某(已故)的指示开始陆续向宁乡市流沙河商业街项目工地供应混凝土,原告钟某某与肖某、被告长沙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均未签订书面合同。2017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张某签订《材料结算单》,确认尚有130594元材料款未付,被告张某签字确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某某公司催收货款未果,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另查明,肖某于2022年3月28日因病死亡,根据本院作出的(2022)湘0182民初603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及被告张某本人的陈述,被告张某系受肖某聘请在流沙河商业街项目上工作,负责安全、协调工作、签发采购合同、结算签字,直到工程竣工。 再查明,被告某某公司称,涉案工程系其公司与肖某、案外人喻某某2共同施工,2017年2月6日,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材料结算单》、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进账单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案涉货款由谁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2、是否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钟某某经人介绍送混凝土到××乡××街项目工地,该工程项目的承建方为被告长沙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长沙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并未与被告张某及肖某签订项目分包合同,且被告张某与肖某也不具备分包资质,故被告张某与肖某只能算是项目管理人。现原告已向流沙河商业街项目工地供应了混凝土,被告某某公司亦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工程款,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原告钟某某与被告长沙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形成的,被告张某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对原告的货款承担责任,原告供货的货款由被告长沙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责支付。被告张某与原告的结算单效力及于被告某某公司,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货款11059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某公司反诉主张的20000元已在原告本诉中扣除,故对被告某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因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应视为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现被告收到原告供应的混凝土后由项目管理人员进行了结算,故被告单位应当在结算日即2017年6月28日前支付货款。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该违约行为发生在2017年6月,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35%。现原告仅要求被告自2017年6月28日起按年利率3.65%的1.5倍支付逾期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该标准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计算至2023年6月14日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为36061.69元,原告主张的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后段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5.47%的标准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后果,应由其本人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反诉原告)长沙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钟某某货款110594元; 二、限被告(反诉原告)长沙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钟某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6061.69元(已按年利率5.47%计算至2023年6月4日),后段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5.47%的标准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长沙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4元,减半收取1617元,由被告长沙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616元,由原告钟某某负担1元;反诉费1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长沙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