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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某有限责任公司,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102民初16121号 原告:董某,男,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系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系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辛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系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系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 法定代表人:潘某。 被告:潘某,男,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原告董某、中国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某有限责任公司、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24年7月10日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中国某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某有限责任公司、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201,000元及利息(从2018年7月31日起按同期银行拆借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被告潘某与原告董某联系借款为其亲属购买墓地,原告董某当时手头紧张,后经被告潘某多次哀求无奈同意,双方达成合意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201,000元,借款期限四个月,四个月内没有利息,超期按日期2%计算,管辖为甲方所在地法院。后董某委托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代为向被告潘某付款,因只能付到对公账户,因此于2018年4月3日支付到了潘某的公司山东某有限责任公司账户上。借款期到后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无果,无奈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东某有限责任公司、潘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董某自述其与被告潘某系朋友关系,被告潘某于2018年3月9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董某借款。原告就此提交原告董某(出借方、甲方)与被告山东某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乙方)于2018年3月9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上载:一、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二、借款期限为120日,从2018年3月29日起至2018年7月30日止,120日之内为无息借款,甲方不收取任何费用。三、借款期限届满,乙方保证马上返还全部借款,逾期未还,愿意按日利息2‰计付利息。四、甲方以中国某有限公司与山东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装饰材料购销合同,金额为201,000元,此合同只作为借款使用,并未发生任何实际业务,特此声明。之后山东某有限责任公司收到中国某有限公司汇入的201,000元,视同收到借款。五、如有其它争议,双方沟通协商解决。如协商未能解决,以甲方所在区人民法院判决为准。2018年4月3日,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向被告山东某有限责任公司转账201,000元,转账摘要为材料款。 现原告主张经多次催要,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故其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应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其他到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结合其当庭陈述意见,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经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案涉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依照前述司法解释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董某主张其向被告山东某有限责任公司出借201,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其内容中除约定利息过高部分等无效部分之外,其主要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山东某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原告借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山东某有限责任公司应偿还原告董某借款本金201,000元。另,虽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未与被告山东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但案涉借款本金由其转账交付给被告山东某有限责任公司,且二原告共同提起本案诉讼,即原告董某作为债权人认可被告山东某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还款,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山东某有限责任公司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二原告主张被告潘某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潘某未向二原告出具债权凭证,且根据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认定被告潘某本人承诺偿还案涉借款,故对二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二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根据《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内不支付利息,借款期满后,被告逾期未还,按日利息2‰计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依照前述法律规定,并结合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山东某有限责任公司应给付二原告逾期利息,自2018年7月3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4年6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45%)的四倍即13.8%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董某、中国某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1,000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01,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3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13.8%计算); 二、驳回原告董某、中国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0、保全费1,530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山东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