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司迈特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某某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乌兰工业园恒净环保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乌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青2821民初404号 原告:杭州***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17号大街2号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172526023X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泰(慈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泰(前湾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兰工业园恒净环保有限公司,住所:乌兰县铜普镇察汉诺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21310973465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10月3日出生,系乌兰工业园恒净环保有限公司职工,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居民,住青海庆华煤化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宿舍。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5月11日出生,系乌兰工业园恒净环保有限公司职工,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居民,住青海庆华煤化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宿舍。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江苏一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宜兴环科园绿园路5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250309115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义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水处理公司”)与被告乌兰工业园恒净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净公司”)、江苏一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一环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于2023年10月7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乌兰工业园恒净环保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一环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水处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债权转让款人民币1560万元及利息(以156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2月3日计算到实际履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二对于被告一上述不能清偿部分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6日,被告***净公司与被告江苏一环公司签订《乌兰工业园污水处理厂工程合同书》,编号为18-QJ-2015-87-02,约定被告***净公司将乌兰工业园污水处理厂工程发包给被告江苏一环公司,合同总价为6180万元,合同约定了款项支付方式、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2016年5月9日,原告杭州水处理公司与被告江苏一环公司签订《乌兰工业园废水处理厂工程合同书》,约定被告江苏一环公司将乌兰工业园废水处理厂工程之预处理系统装置、膜处理系统装置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总价为2700万元,合同约定了款项支付方式、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乌兰工业园污水处理厂工程于2015年5月29日开工,2017年5月2日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已向江苏一环公司全额开具了工程款发票2700万元,原告多次催讨工程款,但被告江苏一环公司仅于2018年9月30日向原告支付款项50万元,余款一直未支付。2019年1月4日,原告诉至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江苏一环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该案件经青海省海西州中级法院调解,原告与被告江苏一环公司于2019年1月31日达成(2019)青28民初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主要内容为:被告江苏一环公司应付原告工程款2700万元,已于2018年9月30日支付50万元,余款2650万元。其中的1030万元,及拖欠利息72.91万元,均由被告江苏一环公司支付。剩余1620万元工程款清偿方式为:被告江苏一环公司将其对业主方被告***净公司享有的《乌兰工业园污水处理厂工程合同书》项下的债权中的1620万元(该合同第17.1.3条项下270万元,该合同第17.1.4条项下675万元,该合同第17.1.5条项下675万元)转让给原告。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江苏一环公司向原告支付了款项合计1102.91万元,被告一恒净公司向原告支付了款项60万元,余款1560万元被告一至今未予以支付。2019年2月2日,被告江苏一环公司告知原告其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净公司,基于该债权转让,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江苏一环公司继续支付剩余1560万元款项并支付利息。债权转让仅作为债务清偿方式,并不意味着被告二的清偿义务仅仅因转让债权而全部免除。对于被告***净公司不能支付的债权转让款,被告江苏一环公司仍负有补充清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利息起算日期为2019年2月5日起计算,2019年2月5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之间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被告***净公司辩称,对于案件事实及欠付本金金额1560万元没有异议,对于被答辩人的利息计算方式有异议,答辩人于2020年11月1日向被答辩人支付了最后一笔款项,利息起算日期为2020年11月1日,请求驳回被答辩人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一环公司辩称,答辩人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主体不适格,答辩人可以作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证明案件事实参加诉讼。根据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青28民初2号民事调解书,答辩人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答辩人向被答辩人转让了对被告***净公司享有的债权,并进行了债权转让通知,对于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6日,被告***净公司与被告江苏一环公司签订了《乌兰工业园污水处理厂工程合同书》,约定被告***净公司将乌兰工业园污水处理厂工程发包给被告江苏一环公司,合同总价为6180万元,合同约定了款项支付方式、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 2016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江苏一环公司签订《乌兰工业园废水处理厂工程合同书》,约定被告江苏一环公司将乌兰工业园废水处理厂工程之预处理系统装置、膜处理系统装置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总价为2700万元,合同约定了款项支付方式、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 案涉乌兰工业园污水处理厂工程于2015年5月29日开工,于2017年5月2日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已向江苏一环公司全额开具了工程款发票2700万元,2018年9月30日,被告江苏一环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项50万元。 2019年1月4日,因未支付款项问题,原告诉至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请求被告江苏一环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该案件经海西州中级法院调解,2019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江苏一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1.被告江苏一环公司应付原告工程款2700万元,已于2018年9月30日支付50万元,余款2650万元。其中的1030万元,及拖欠利息72.91万元,均由被告江苏一环公司支付。剩余1620万元工程款清偿方式为被告江苏一环公司将其对业主方被告***净公司享有的《乌兰工业园污水处理厂工程合同书》项下的债权中的1620万元(该合同第17.1.3条项下270万元,该合同第17.1.4条项下675万元,该合同第17.1.5条项下675万元)转让给原告。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江苏一环公司向原告支付了款项合计1102.91万元。 2019年2月2日,被告江苏-环公司通过邮政EMS向被告***净公司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并将邮寄单交至原告处。后被告***净公司向原告支付了款项60万元,余款1560万元未予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乌兰工业园污水处理厂工程合同书》《乌兰工业园废水处理厂工程合同书》,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2019)青28民初2号民事调解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发票复印件、银行流水、EMS邮寄单等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与本案相关联,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债权可以转让,债权人可以将合同权利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因合同纠纷发生债权转让,根据海西州中院出具的(2019)青28民初2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的协议,被告江苏一环公司将其对***净公司享有的应收债权共计1620万转让给了原告,并通知了***净公司,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净公司偿还剩余欠款156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被告***净公司辩称利息应从最后一次付款之次日即2020年11月1日起开始计算的意见,于法无据,根据庭审及查明的事实,被告***净公司收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其履行债务条件已成就,因其怠于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据此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净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江苏一环公司对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兰工业园恒净环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杭州***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款156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56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杭州***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一环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400元,由被告乌兰工业园恒净环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