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儒匠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李某与深圳市某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仲裁程序案件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0307民初156号 原告:李某,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平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广东深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某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广东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深圳市某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不服深龙劳人仲(坂田)案[2018]13XX号仲裁裁决诉至法院,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入职时间、工作岗位:根据已生效的(2018)粤03民终49X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入职时间为2015年10月31日,岗位为广告牌及灯光舞台装拆。 二、治疗情况:原告于2015年11月1日受伤后,到深圳市龙岗区中医院入院治疗,出院时间为2017年10月20日,共住院治疗719天。原告称总共花费医疗费110235.18元(人民币,下同),其中车主朱某某兼深圳市某某会展服务有限公司法人先行垫付医疗费32000元,法院先予执行48584.78元,原告自行垫付23650.4元(分别于2015年11月18日、2017年11月12日、2018年1月19日向深圳市龙岗区中医院支付住院费押金2000元12000元及补收款9650.4元)。被告对原告所述事实不认可,被告认可深圳中院(2018)粤03民终49XX号民事判决对于医疗费认定事实确定的结果,该判决书在医疗费认定部分载明根据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单据中,被告垫付的款项为32000元,并非30000元,故一审认定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先予执行医疗费48584.78元后,李某仲裁时主张的医疗费50584.78元已履行完毕并无不当,李某主张尚有2000元未履行,理由不成立。 三、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情况:原告受伤后,2016年6月20日被认定为工伤,2016年7月26日被评定属于八级工伤,医疗终结期为2016年5月1日。 四、仲裁请求:被告(被申请人)支付原告(申请人)先行垫付的治疗费23650.4元。 五、仲裁结果:驳回原告(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六、诉讼请求:1.撤销由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深龙劳人仲(坂田)案[2018]13XX号仲裁裁决书;2.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先行垫付给深圳市龙岗区中医院的治疗费用23650.4元。 七、被告辩称:1.本案争议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予以驳回,劳动仲裁系劳动争议的前置程序,被告所应支付的医疗费已于原告第一次申请劳动仲裁深劳人仲案[2016]93XX号生效裁决予以确定,并全部被先予执行完毕。此后,原告又就医疗费这一同一事实申请深劳人仲案[2017]17XX号及本次深龙劳人仲(坂田)案[2018]13XX号仲裁,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2.依据已经生效的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03民终49XX号民事判决,关于李某因工负伤,被告所应负担医疗费的问题已在关于医疗费认定部分进行认定,确认原告所产生的医疗费金额及被告所应支付的医疗费已经支付完毕。故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八、其他事项:1.2016年12月12日,原告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先予执行申请,该委作出深劳人仲案[2016]93XX-1号仲裁裁决,要求被告承担工伤治疗期间的医疗费48584.78元、工伤后续治疗手术费8000元,径付给深圳市龙岗区中医院,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期间共计183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810元,以上费用由深劳人仲案[2016]93XX-2号仲裁裁决确认,后执行完毕。该委在仲裁过程中,向深圳市龙岗区中医院调查取证,“截至2017年6月8日,患者李某尚未办理出院手续,其产生的住院累计费用80584.78元”。2.在(2018)粤03民终49XX号民事判决书中列明,“根据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单据,深圳市某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垫付的款项为32000元,先予执行医疗费48584.78元,后续治疗手术费8000元,一审对一审期间拆除固定物手术增加医疗费11499.84元的医疗费进行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原告主张在该案一审期间行拆除固定物手术增加医疗费11499.84元和二审期间发生的所有医疗费用一并进行处理,因违反先裁后审的原则,(2018)粤03民终49XX号案件中未予处理,李某对医疗费的争议应另循途径解决”。庭审中,被告陈述(2018)粤03民终49XX号案件确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261697元已执行完毕,原告确认收到,但认为本案诉争部分的医院费未在上述范围内,被告拒付未付的医疗费用,双方因而成讼。3.被告未就不服深龙劳人仲(坂田)案[2018]13XX号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遭受工伤事故,应当享受工伤待遇。鉴于被告在原告入职后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原告工伤后不能享受工伤医疗保险待遇,产生的工伤医疗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在(2017)粤0307民初12XXX号案件一审期间行拆除固定物手术增加医疗费11499.84元和(2018)粤03民终49XX号案件审理期间发生的所有医疗费用,因违反先裁后审的原则,(2018)粤03民终49XX号案件中未予处理,原告对上述费用向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因未能提供医疗费票据的原件,该委作出的深龙劳人仲(坂田)案[2018]13XX号仲裁裁决,对该项请求予以驳回。本案中,原告主张花费医疗费110235.18元,有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原件、深圳市龙岗区中医院住院费用表、关于患者李某住院费用清单的情况说明、银行流水、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广东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被告已垫付32000元,被先予执行医疗费48584.78元,后续治疗手术费8000元,故被告仍应承担原告产生的工伤医疗费用差额21650.4元(110235.18元-32000元-48584.78元-800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本案争议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因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在(2018)粤03民终4XX号案件明确未予处理原告对医疗费的争议,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由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深龙劳人仲(坂田)案[2018]13XX号仲裁裁决书; 二、被告深圳市某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先行垫付给深圳市龙岗区中医院的治疗费用21650.4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深圳市某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