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儒匠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事营运管理(浙江)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儒匠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及北京智美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民终228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事营运管理(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宋鸿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卓,男,汉族,1979年1月29日出生,住所地:,系北京智美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儒匠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刘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嘉,广东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广东德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智美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任国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卓,男,汉族,1979年1月29日出生,住所地: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事营运管理(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事浙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儒匠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儒匠公司”)及原审被告北京智美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事浙江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7民初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浙江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全部内容,改判***事浙江公司无须向儒匠公司支付任何承揽费用及利息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儒匠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针对合同方面:1、***事浙江公司未与儒匠公司就2016昆明马拉松未签署过任何协议,未曾要求儒匠公司进行过任何承揽服务工作。2、***事浙江公司对外合同签订方面有严格的审批流程,均应由业务发起,经财务、法务、采购、公司副总裁、总裁等签批方可用印签订合同,任何一个环节没有签字确认,均不能与他方签订合同,这一点儒匠公司知晓,因为儒匠公司曾经在其他赛事项目中与***事浙江公司合作多次,每次签订合同都必须经过上述流程,否则不可能与其签订合同并履行相关合同内容。3、***事浙江公司针对2016年昆马项目已经与昆明中康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北京艾莉芬斯展览有限公司、云南大展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就赛事搭建、拆除等项目签订相关合同。这些合同约定的内容完全覆盖2016年昆马所有搭建及拆除等儒匠公司物料清单中的工作内容,***事浙江公司无须再委托儒匠公司进行相关服务。
二、针对儒匠公司一审时提供的有“任某”名字的物料清单。1、该“任某”签名未经本人核实,不能确认系任某本人签字。2、该“任某”签名未有签字日期,任某因2016昆马项目职务侵占问题早已在***事浙江公司离职,该签字是否为其离职后签署不能确定。任某亦无权在物料清单上签字确认。公司并未授予任某独自签字确认事项的权利,尤其在对方提供服务数量质量、金额等需要审核确定的情况下更无权签字确认,其自身也没有能力进行相关的核实确认。而且,儒匠公司与***事浙江公司公司合作多次,其了解***事浙江公司公司签订及履行合同的严格审批及运行情况,同时,儒匠公司与***事浙江公司公司高层领导也有联系方式,在没有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其本可以找***事浙江公司公司高层领导核实相关情况,但其并有履行自身的核实义务。因此,儒匠公司的行为并非出于善意。退一步讲,假使任某有签字确认的权利,也应在每一项目完成后,经过现场核实无误后签字确认,这也符合承揽业务的实际,但根据儒匠公司当庭陈述,该签字系事后在任某家中补签,未经现场确认的补签字没有任何实际效力,有损公平、诚信原则。
三、儒匠公司除物料清单外,未提供任何其实际为2016年昆马项目付出人力、物力、财力的相关证明,不能证明其实际从事的具体工作,付出的具体成本,不能证明其为2016年昆马项目进行了相关工作。任何一项工作都会有人力、物力、财力方面的成本支出,而且作为一个公司都会有相关的财务票据证明,这是公司运营、财务合规的基本要求,儒匠公司作为一个文化公司更是如此,如果其承揽了一个项目,他就需要购买项目对应的原材料、雇佣相关的工作人员,有相关的成本支出,并将相关进出账票据进行财务处理留存备查。但在本案一审诉讼中,***事浙江公司多次在开庭时强调儒匠公司应提供其为2016年昆马项目实际支出的相关证明,但儒匠公司均未提供,一审法官也并未深入核实相关情况,而仅凭一份未经核实签字真伪的物料清单径行做出判决,严重损害了***事浙江公司的合法权利。
四、儒匠公司自认在2016年昆马项目中收取的部分款项并非***事浙江公司支付,而是中康公司和胡某个人支付,这更加证实了儒匠公司所称承揽行为并非出于善意。***事浙江公司提供的就2016年昆马项目与昆明中康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北京艾莉芬斯展览有限公司、云南大展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付款凭证、发票等足以证明***事浙江公司针对他公司的服务有严格的审批及付款流程,且付款必须经公司审批,由公司账户支付,***事浙江公司从未授权任何公司或个人进行财务支付,而且之前其他赛事项目与儒匠公司的合作也是通过公司账户支付相应款项。本案中,儒匠公司明知***事浙江公司签订合同需要严格的签批流程、明知***事浙江公司付款必经公司账户、明知其所称的为2016年昆马项目所从事的工作并非***事浙江公司要求,仍称其从事相关承揽工作,即使其确实从事了相关工作,该工作也并非出于善意,其有理由怀疑任某没有相关代理权限。儒匠公司一审中的诉求不应以善意第三人获得支持。
儒匠公司辩称,本案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事浙江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儒匠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事浙江公司、北京***事浙江公司向儒匠公司支付承揽费871645.56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事浙江公司、北京***事浙江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北京***事浙江公司与***事浙江公司同属智美体育集团,智美体育集团承办了2016年中国农业银行昆明高原国际半程马拉松赛。儒匠公司与北京***事浙江公司、***事浙江公司之间未签订关于2016年中国农业银行昆明高原国际半程马拉松赛临建设施搭建和拆除的书面合同。一审庭审中,***事浙江公司、北京***事浙江公司确认任某系***事浙江公司的员工,主管2016年中国农业银行昆明高原国际半程马拉松赛业务,胡某是公司的一个行政人员。儒匠公司主张其通过任某与***事浙江公司、北京***事浙江公司之间存在事实承揽关系,任某自称其是项目负责人,儒匠公司提供了催款说明、往来邮件、物料及确认清单、工作记录、任某的名片及社保图片、官方手册、王镜淇、胡某证人证言及中康公司的证明予以佐证,在项目完成后,儒匠公司认为***事浙江公司、北京***事浙江公司通过案外人中康公司和胡某各转了20万元,***事浙江公司、北京***事浙江公司未向其付工程款。北京***事浙江公司、***事浙江公司认为,***事浙江公司、北京***事浙江公司未收到催款说明,对儒匠公司的证明目的不认可,且公司与外部沟通邮件是有特定的,***事浙江公司、北京***事浙江公司不会让别家公司或个人代为向儒匠公司付款,任某的职务是业务员,公司未授权任某签署任何文件,儒匠公司提供的签字确认单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确认为任某所签,对儒匠公司提供的官方手册真实性存疑,无任何公章。***事浙江公司、北京***事浙江公司提供了赛事执行合作协议,***事浙江公司与中康公司、北京艾利芬斯展览有限公司、昆明耀龙供用电有限公司、云南大展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合同签订审批表以及相关的付款记录,以证明针对2016年昆明马拉松搭建、拆除等相关工作已经委托相关公司作业并支付合同价款,合同订立审批表可以证明***事浙江公司、北京***事浙江公司签订合同有严格的审批流程,故***事浙江公司、北京***事浙江公司与儒匠公司之间不存在承揽关系。第二次庭审时,***事浙江公司、北京***事浙江公司提交了与中康公司的《昆明高原国际半程马拉松物资服务增补协议》、预算外付款申请审批单、客户交易回单、案外人朱常情的说明材料和陈星桦的举报材料,***事浙江公司、北京***事浙江公司认为其委托中康公司进行赛事搭建和拆除的工作,并花了350多万,没有必要再去请其他公司去承担赛事的搭建和拆除,且任某在涉案项目中有贪污行为,虚报其他的项目进行职务侵占。儒匠公司则认为,***事浙江公司、北京***事浙江公司提供的预算外付款申请审批单显示,任某是2016年昆明马拉松赛项目“申请部门/子公司的负责人”,至于举报材料是***事浙江公司、北京***事浙江公司内部的相关事宜,与本案无关。
另查,在***事浙江公司与昆明中康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云南大展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昆明耀龙供用电有限公司等合同订立审批表中的批准签字业务部的负责人为任某所签或经任某微信签批后由其他人代签,预算外付款申请审批单显示,2016年昆明马拉松赛项目“申请部门/子公司的负责人”处显示“任某总微信确认(胡某代)”。
一审法院认为,***事浙江公司、北京***事浙江公司虽不认可其业务部负责人的身份,儒匠公司与***事浙江公司之间亦未签订书面的承揽合同,但从昆明耀龙供用电公司与***事浙江公司、北京***事浙江公司的合同订立审批表和预算外付款申请审批单等材料及证人证言可以看出,任某均是作为业务部的负责人在审批表上签字或由他人微信确认后代签,故亦可以确认任某是涉案2016年昆明马拉松赛项目业务部的负责人的身份。儒匠公司作为善意第三人,根据任某提供的名片和2016年中国农业银行昆明高原国际半程马拉松赛的官方手册上备注任某为智美体育集团赛事运营管理公司副总经理,任某的外观表象足以使儒匠公司认为其有代理权并与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任某联系儒匠公司承揽涉案项目并在儒匠公司的物料清单上签字确认,已构成表见代理,任某行使的是职务行为,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儒匠公司与***事浙江公司之间存在事实承揽关系,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事浙江公司承担。关于***事浙江公司、北京***事浙江公司辩称任某在涉案项目中有贪污行为,虚报其他的项目进行职务侵占,该行为尚未经相关部门认定任某存在贪污或者职务侵占行为,退一步,即便存在,也系***事浙江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事浙江公司不能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关于承揽项目金额,物料清单和电子邮件内容相互印证,庭审中,***事浙江公司、北京***事浙江公司亦确认付款人胡某是***事浙江公司的行政人员,故扣除儒匠公司自认的案外人中康公司和***事浙江公司行政人员胡某向儒匠公司支付的部分费用后,一审法院对涉案未付承揽费为871645.56元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事浙江公司未按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儒匠公司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儒匠公司主张要求北京***事浙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儒匠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北京***事浙江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事浙江公司、北京***事浙江公司虽同属智美集团,但均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故对儒匠公司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事浙江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儒匠公司支付承揽费871645.56元及利息(利息以871645.5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8年1月4日起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儒匠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16元(儒匠公司已预交),由***事营运管理(浙江)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其中,***事浙江公司提交的《合同订立审批表(2015长沙国际马拉松起终点物料制作及搭建服务合同)》中,任某在“合同审批意见”一栏签字确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针对2016年昆明马拉松设施搭建、拆除等相关工作,***事浙江公司提交的与昆明中康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云南大展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昆明耀龙供用电有限公司《合同订立审批表》中,“合同审批意见”一栏均存在任某作为业务部的负责人签字或经微信、邮件确认后由其他人代为签字同意。《预算外付款申请审批单》中“申请部门/子公司的负责人”一栏打印有“任某总微信确认(胡某代)”的内容,该打印栏下方分别由“财务部主管”、“主管财务副总裁”及“董事局主席签字”签字。以上证据足以证明***事浙江公司对任某业务部负责人的身份并无异议。而在此前的2015年10月长沙国际马拉松赛事中,***事浙江公司与儒匠公司曾订立物料制作及搭建服务合同,该《合同订立审批表》中,任某也曾在“合同审批意见”一栏中作为业务部负责人签字,说明双方当事人在以往交易中,任某亦作为***事浙江公司的业务负责人与儒匠公司发生经济往来。因此在本案中,根据任某提供的名片、2016年昆明高原国际半程马拉松赛的官方手册上备注任某为智美体育集团赛事运营管理公司副总经理等表象,儒匠公司在客观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任某具有代理权。任某以代理人的名义与儒匠公司建立涉案项目承揽合同关系,并对承揽工作内容及对应价款在《物料清单》中签字确认,虽然***事浙江公司主张“任某”的签名非本人所签,但未申请对笔迹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纳。本院认定任某的代理行为有效,对被代理人具有法律效力。关于***事浙江公司主张已经将涉案项目另行委托案外人昆明中康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北京艾莉芬斯展览有限公司、云南大展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施工并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项的问题,本院认为,因涉案的设施搭建、拆除工程已经全部清除,客观上无法准确核实实际工程内容及工程量,***事浙江公司委托上述主体实施的工程内容是否涵盖全部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事浙江公司对此并无证据证明。且如一审判决所述,如因任某职务行为造成***事浙江公司损失的,应由***事浙江公司另行向任某主张赔偿。
综上,一审认定***事浙江公司应向儒匠公司支付拖欠的承揽工作报酬871645.56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事浙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16.46元,由上诉人***事营运管理(浙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俞    红
审判员 吴  思  罕
审判员 邓    媛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罗愉婷(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做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