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儒匠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深圳市五环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儒匠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78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五环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建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男,系该公司行政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儒匠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凯。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东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五环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环体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儒匠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儒匠文化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7民初19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儒匠文化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五环体育公司向儒匠文化公司支付承揽费96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五环体育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相关情况:
一、合同的签订情况:未签订。
二、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儒匠文化公司称,儒匠文化公司作为五环体育公司的分包商,参与了2016年龙岗半程马拉松赛的相关设计、搭建任务。五环体育公司辩称,儒匠文化公司与五环体育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双方是分别作为乐视体育文化产业发展(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视体育)的合作商,负责2016年龙岗半程马拉松赛项目的执行工作。儒匠文化公司为证明其与五环体育公司有直接的承揽合同关系,提交了一份书面结算协议,该协议有与儒匠文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凯与五环体育公司的总裁系本案五环体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之一的余烨签名,证人王某作为见证人在该协议上签名,协议落款时间为2017年6月19日。该协议确认儒匠文化公司与五环体育公司一起联合完成龙岗半程马拉松赛,双方经协商确认五环体育公司结算给儒匠文化公司96万元。证人王某出庭作证,其当时是作为乐视体育方的项目负责人,清楚乐视体育直接将工程发包给了五环体育公司,没有发包给儒匠文化公司;其当时作为见证人签名确认儒匠文化公司、五环体育公司结算一事。五环体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烨在庭审中当庭确认了上述结算协议的“余烨”签名是其本人所签。
儒匠文化公司另提交了搭建物料清单、赛事图纸、现场施工图片、产品购销合同、录音资料等证据,其中儒匠文化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凯与五环体育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荣的对话录音,陈建荣对刘凯称儒匠文化公司从五环体育公司处分包业务的说法,没有提出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儒匠文化公司、五环体育公司双方虽无关于承揽合同关系的书面合同,但儒匠文化公司提交的结算协议、录音资料等证据以及结合其他证据佐证,已足以证明儒匠文化公司主张的事实,即儒匠文化公司作为五环体育公司的分包商参与了2016年龙岗半程马拉松赛的相关设计、搭建任务,五环体育公司拖欠儒匠文化公司工程款共计96万元。五环体育公司在庭审前申请对结算协议中“余烨”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余烨本人在庭审中确认了上述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五环体育公司系因未能收到其发包方的工程款而拖欠儒匠文化公司的工程款,其在诉讼过程中对相关事实前后矛盾的陈述,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予以否定性评价。儒匠文化公司请求五环体育公司支付96万元工程款,有理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儒匠文化公司请求五环体育公司支付起诉之日起的法定利息,虽双方未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但儒匠文化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儒匠文化公司在起诉前即向五环体育公司催促付款,五环体育公司理应在合理时间内完成付款义务,因此儒匠文化公司请求起诉之日起的利息,该院亦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五环体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儒匠文化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6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96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9月12日起计算至五环体育公司全部清偿工程款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儒匠文化公司已预交),全部由五环体育公司负担,五环体育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迳付给儒匠文化公司。
上诉人五环体育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改判上诉人按实际付款情况支付给被上诉人34.37万元;3、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其他诉讼请求;4、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相应诉讼费用和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儒匠文化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审认定儒匠文化公司作为2016年龙岗半程马拉松赛中五环体育公司的分包商,符合事实,认定五环体育公司向儒匠文化公司支付工程款96万元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儒匠文化公司与五环体育公司在2016年龙岗半程马拉松赛中是否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本院认为,五环体育公司未能否认乐视体育在2016年龙岗半程马拉松赛向其发包内容中包含儒匠文化公司参与的该赛事相关设计、搭建工作,五环体育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儒匠文化公司双方同为乐视体育合作方的事实,儒匠文化公司出具的结算协议中虽有“双方一起联合完成龙岗半程马拉松赛”表述,因“联合完成”不属专门法律用语,即使是分包关系也可以表述为联合完成,而且该结算协议明确表明五环体育公司结算给儒匠文化公司96万元整,结合儒匠文化公司提交的录音资料等其他相关证据,一审认定儒匠文化公司与五环体育公司为承揽合同关系,五环体育公司应向其支付工程款96万元及逾期利息,并无不当。五环体育公司相关诉讼请求,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五环体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63.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五环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冼  朝  暾
审判员 徐  玉  婵
审判员 张  永  彬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梁上军(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