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儒匠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深圳市儒匠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五环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7民初19575号
原告:深圳市儒匠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雅园路**坂田创意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97100991J。
法定代表人:刘凯。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东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怡然,广东德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五环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住所:深圳市福田区笋岗西路深圳游泳跳水馆A1022、A1029、A1033、A1035、A1016、A1018、A1020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75567790A。
法定代表人:陈建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烨,男,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男,公司法务。
原告深圳市儒匠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五环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立案后,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凯、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陈怡然、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烨、刘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承揽费96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案相关情况
一、合同的签订情况:未签订。
二、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原告称,原告作为被告的分包商,参与了2016年龙岗半程马拉松赛的相关设计、搭建任务。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双方是分别作为乐视体育文化产业发展(深圳)有限公司的合作商,负责2016年龙岗半程马拉松赛项目的执行工作。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有直接的承揽合同关系,提交了一份书面结算协议,该协议有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凯与被告公司的总裁系本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之一的余烨签名,证人王某作为见证人在该协议上签名,协议落款时间为2017年6月19日。该协议确认原告与被告一起联合完成龙岗半程马拉松赛,双方经协商确认被告结算给原告96万元。证人王某出庭作证,其当时是作为乐视体育方的项目负责人,清楚乐视体育直接将工程发包给了被告,没有发包给原告;其当时作为见证人签名确认原、被告结算一事。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烨在庭审中当庭确认了上述结算协议的“余烨”签名是其本人所签。
原告另提交了搭建物料清单、赛事图纸、现场施工图片、产品购销合同、录音资料等证据,其中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凯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建荣的对话录音,陈建荣对刘凯称原告从被告处分包业务的说法,没有提出异议。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无关于承揽合同关系的书面合同,但原告提交的结算协议、录音资料等证据以及结合其他证据佐证,已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即原告作为被告的分包商参与了2016年龙岗半程马拉松赛的相关设计、搭建任务,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共计96万元。被告在庭审前申请对结算协议中“余烨”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余烨本人在庭审中确认了上述签名是其本人所签。被告系因未能收到其发包方的工程款而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其在诉讼过程中对相关事实前后矛盾的陈述,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予以否定性评价。原告请求被告支付96万元工程款,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起诉之日起的法定利息,虽双方未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但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起诉前即向被告催促付款,被告理应在合理时间内完成付款义务,因此原告请求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本院亦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五环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儒匠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6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96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9月12日起计算至被告全部清偿工程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700元(原告已预交),全部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攀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桂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