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327民初2054号
原告:新疆某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泰新华大门口东侧6-2A房间(金盆湾)。
法定代表人:杨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肥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安临站镇那城建安制造产业园安兴路001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盛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提,新疆盛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彩中产业园国泰路79号6栋2A号(金盆湾社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新疆某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商砼公司)与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23日立案后,被告某建设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驳回管辖异议,被告提起上诉后被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驳回。本院于2025年10月23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商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商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385,860元,违约金115,758元(385858.4*30%);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42,097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原告经由第三人介绍与被告签订一份《新疆某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揽的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工业园三级服务网点的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交货地点为新疆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若被告逾期不付款,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欠款总额的30%承担违约金;双方发生争议时,由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财产保全费等相为费用均由败诉方承担。截止2021年10月26日,原告完成了上述项目的供货义务。被告仅支付了货款68,000元,尚欠385,860元至今未付。原告虽多次向被告催收以上欠款,但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建设公司辩称,一、购销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先款后货现金结算,故本案在答辩人没有支付货款的前提下,被答辩人某商砼公司不具备供货的合同条件,事实上被答辩人也未向答辩人供应货物,所主张的各项请求均没有事实与法律的依据。1.根据合同第二条第一款“乙方按实际收货量付款,付款方式:先款后货现金结算。每次浇筑以实际方量结算货款。”根据合同的约定,只有答辩人某建设公司先支付货款,被答辩人某商砼公司才会供货。但至今答辩人未支付货款,故也不存在某商砼公司供应货物的情形,故原告第一项诉请应当予以驳回。2.本案不存在拖欠货款的情形,更不存在逾期违约的情形,且依据法律规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也应当予以驳回。3.本案答辩人不存在违约情形,被答辩人所主张的律师费、保全费等均应当驳回。二、被答辩人所提交的《2021年准东某商砼销售明细表》均是其自行单方制作,销售明细表上项目负责人“方某”的签字也均是伪造,且没有答辩人某建设公司的盖章签字确认。1.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23)吉法委鉴142号委托新疆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项目负责人处有“方某”签名,合计金额453,860元,对账日期为2021.10.26的《2021年准东某商砼销售明细表》原件1张;项目负责人处有“方某”签名,合计金额21,890元,对账日期为2021.10.26的《2021年准东某商砼销售明细表》原件1张;项目负责人处有“方某”签名,合计金额70,400元,对账日期为2021.10.26的《2021年准东某商砼销售明细表》原件1张;项目负责人处有“方某”签名,合计金额15,400元,对账日期为2021.10.26的《2021年准东某商砼销售明细表》原件1张;第二页项目负责人处有“方某”签名,合计金额148,640元,对账日期为2021.10.26的《2021年准东某商砼销售明细表》原件1份;第二页项目负责人处有“方某”签名,合计金额197,530元,对账日期为2021.10.26的《2021年准东某商砼销售明细表》原件1份中的项目负责人“方某”的签字经鉴定均是伪造,且没有答辩人某建设公司的盖章签字确认,故也不存在某商砼公司供应货物,答辩人未支付货款的情形。2.合同第四条约定的签票、对账、结算人员不是被答辩人所提交明细表中的人员。三、合同于2021年7月签订且约定先款后货,原告提交的销售明细表中很多供货时间均在2021年7月之前,与双方签订合同时间不一致,故被答辩人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1.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证明。”之规定,被答辩人某商砼公司对于合同签订的时间及先款后货的事实已构成自认。2.被答辩人所提供的供货清单销售明细系其单方面制作,并且很多列明的时间均在2021年7月之前,但双方合同于2021年7月签订,合同第三条列明的商品混泥土供货起止时间为2021年7月7日至混泥土供货完毕。四、预拌混泥土发货单签收人汪某签字不一致,且与汪某的通话录音告知不是其本人签字,量也不能确认。汪某的通话记录显示,其于2021年4月至6月在金亨美公司负责人胡某手下务工,故也不存在某商砼公司向答辩人供应货物的情形。综上,被答辩人的各项请求均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第三人某房地产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某商砼公司就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1份,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由双方盖章确认。
被告某建设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三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也不认可,结合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23)吉法委鉴142号委托新疆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显示,方某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该合同上乙方公章的真实性也无法认定,根据该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的约定,只有被告某建设公司先支付货款,原告才会供货,但至今被告未支付任何一笔货款,原告不具备供货合同条件,事实上原告也未向被告供货,除此之外该合同第十四条备注写明“本合同乙方是委托代理人签订的。需要提供乙方法人授权委托书、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但被告公司至今未出具过任何相关的授权委托书,原告也未提供与此相关的证据,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无法支持原告的主张。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某建设公司在本院(2023)新2327民初3077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对《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及方某的签名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这一事实予以采信。
2.混凝土销售明细表8张6份,拟证实:混凝土的价格以及双方进行正式结算的金额。
被告某建设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此明细表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未经我公司签字或盖章确认;该明细表中所谓的项目负责人方某并非我公司员工,经(2023)吉法委鉴1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该明细表上所有方某的签名均系伪造,因此该证据不能支持原告的主张。
本院认证认为,该混凝土销售明细表中方某的签名经鉴定与《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上的签名不一致,无法证实系方某与原告共同结算,故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3.发货单144张,拟证实:⑴原告供货的地点与原告提供的合同中涉及的工程地点一致;⑵原告所供应混凝土具体应用的位置是构造柱、地暖保护层、屋面保护层三个部位,在生效裁判文书中,这三个部位都是被告公司进行施工的,且被告公司由于质量不合格,与第三人公司产生纠纷;⑶在签收人部分载明的所有工作人员均是被告公司在现场的农民工,其中有一名签字的员工叫杨某,根据生效裁判文书载明的内容,原告认为杨某应该是被告公司在工地现场的负责人,还有方某及田某均是案涉工地负责工程项目的人员。
被告某建设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因为原告在第一组出示的购销合同中记载供货时间自2021年7月7日开始,但其提供的发货单中部分发货单时间在2021年7月7日之前,与合同约定相互矛盾,签收人均不是我公司员工,且未经我公司签字或盖章确认,系原告单方制作。发货单中汪某、***的签名字迹前后不一致,如发票号为0008XX9上签收人汪某的字迹与发票号为0008XX5上签收人汪某的字迹明显不一致,发票号为0008950上签收人***的签名与发票号0009XX1上签收人***的签名明显不一致,因此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该发货单,是伪造的,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综上该证据依法不应当被采信。
本院认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4.(2023)新2325民初1382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实:该判决书第二页中被告公司承认2021年5月31日承建案涉工程并且与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判决书第8页被告公司证人田某的证言证实构造柱预留的管道等是被告公司施工的,因此发生了工程量变更,与原告提供的发货单、施工部位一一对应;判决书12页被告公司证人***的证言证实,方某是被告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是田某雇佣的管理现场的人员,以上证据经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真实性;判决书第15页认定第三人某房地产公司将已到场的水泥沙子等费用已经向被告公司支付完毕。(2023)新23民终2281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实:判决书第15页,被告公司出具发货单以及微信截屏证实其收到的混凝土发货单与今天原告提供的发货单系一式三联中的一联,证明原告已经将货物送至被告公司施工现场,被告也实际使用并且就混凝土款与第三人产生纠纷,在本案两次庭审过程中,被告对于原告供货事实的否认与生效裁判文书中自己出示的证据相互矛盾,证明被告公司由于与第三人某房地产公司的败诉,而在本案中全盘否认原告供货的事实。
被告某建设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我公司确实是与本案第三人某房地产公司存在施工合同,是该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原告所提到的该裁判文书上证人田某的证言所述的构造部位虽与发货单上记载的内容相似,但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人***的证言也不能证明方某是被告公司员工,在该裁判文书上并没有体现法院采信***的证言,即便其证人证言被法院采信,根据(2023)吉法委鉴142号司法鉴定证实原告出示的相关证据上记载的方某的签名均系伪造,被告公司也未给方某出具相关的授权委托书,因此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原告也未调取该裁判文书所记载的被告公司出示的微信截屏等证据,因此无法确认该微信截屏与原告出示的发货单一致。
本院认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的问题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5.情况说明1份、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1份,拟证实:新疆某能源有限公司给我们供应水泥,我公司加入砂石料后提供给被告公司,被告将水泥款68,000元直接支付给新疆某能源有限公司。
被告某建设公司质证认为,我方对该情况说明三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情况说明是新疆某能源有限公司出具的,我方认为与本案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付款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回单显示付款对象是新疆某能源有限公司,而非本案原告某商砼公司,此笔款项是我公司基于收款方新疆某能源有限公司之间的水泥买卖合同所支付的货款,与原告无关,故不能证明其主张。
本院认证认为,对银行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情况说明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6.奇台县人民法院(2023)新2325民初1382号法庭笔录、民事判决书、判后答疑笔录各1份,拟证明:判决书中证人证言证实案涉工程构造柱等由原告供应混凝土的部位是由被告施工的,笔录中记载的施工部位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中混凝土浇筑部位一致。证人证言可以证实,方某系被告公司的工地负责人。
被告某建设公司质证认为,对奇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新2325民初1382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如下:⑴奇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依法不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案审理的是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而原告提交的另案材料审理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这两个案件诉讼主体不同、法律关系性质不同、待证事实完全不同。即便另案认定被告施工了构造柱,也不能直接等同于原告所提供的混凝土用于该部位,更不能证明本案中每一张发货单对应的混凝土均已由被告合法签收并确认用于该工程。施工事实与具体材料的买卖交付事实,必须由原告在本案中另行举证。因此,上述证据并不能证实原告证明的问题。⑵(2023)新2325民初1382号案件庭审笔录及判决书清晰记载,证人***系由第三人某房地产公司申请出庭,其证言内容及立场均服务于该公司利益,与我方无涉。原告称该证人系由我方申请,与事实相悖。在该案中,某房地产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书》写明我公司是通过方某承接了该涉案项目,但是自始至终我公司并未授权方某成为实际项目负责人。即便一审法院对***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该案中认定方某是现场管理人不等同于认定其是“工地负责人”,更不等同于认定其是本案混凝土的授权签收人。结合在本案中原告出示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及《销售明细表》上“方某”的签字,已经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委托新疆某司法鉴定所进行笔迹鉴定,并作出明确结论:该签名并非方某本人所签。该鉴定结论具有法定证明力,直接否定了原告所持合同文本的形式真实性。涉事合同第十四条明确约定:“本合同乙方是委托代理人签订的,需提供乙方法人授权委托书、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该条款设定了原告在缔约时审查对方代理人权限的合同义务。然而被告公司从未向方某出具过签订本案合同的任何授权委托文件,原告在整个诉讼过程中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方某获得了合法授权。涉案合同上的签名系伪造,且原告未能证明签约人享有代理权,该合同对被告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上述证据也不能证明案外人“方某”是被告公司的现场负责人这一说法。
本院认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的问题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7.预拌混凝土发货单9张、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2023)新23民终2281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实:在(2023)新2325民初1382号案件二审过程中,被告某建设公司提供的9张混凝土发货单与原告提供的混凝土发货单是子母联,就是原告公司为被告供应混凝土的发货单。被告在庭审中恶意否认案件事实,但不能抹去原告已经实际为被告完成供货的事实。奇台县人民法院和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完全可以证实原告在案涉工程中已经实际为被告供货的事实。被告公司已经完全收到了第三人支付的工程款,应当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
被告某建设公司质证认为,对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新23民终2281号的民事判决书以及9张发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其关联性与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如下:⑴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依法不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⑵在庭审中,我公司对原告出示的所有发货单的三性均不予认可,理由是该发货单上的签收人均不是我公司员工,且该发货单未经我公司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系原告单方面制作;该发货单上面签字的“汪某”“***”等人员的签名字迹前后不一致,存在明显伪造痕迹。经比对,原告在本案庭审中出示的发货单与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卷宗中的9张发货单内容上存在明显差异,二者并非完全一致。即便部分单据存在所谓“子母联”形式,也仅能证明单据出自同一印刷批次或者流程,既无法排除其系原告事后制作或伪造的可能性,也完全不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混凝土供应义务这一核心事实。单据的形式关联不等于法律事实的成立。⑶被告在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案件中提交相关发货单,系为证明案外人杨某作为某房地产公司现场管理人的签字事实,被告并未说明该发货单是商砼公司给被告送商品混凝土的发货单。该诉讼行为的目的与背景均特定于该案争议,这绝不构成被告在本案中对单据所涉混凝土买卖关系及相应债务的诉讼自认。两个案件中的证明目的与待证事实截然不同,不能混为一谈。综上,以上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有效关联,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原告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负有支付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恳请法庭依法驳回。
本院认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的问题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被告某建设公司就其辩解意见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实: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委托新疆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及8张明细表上“方某”的签名均系伪造。该鉴定结论足以否定此组证据的真实性,其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原告某商砼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在第一次案件审理过程中我们对案件事实了解的不够透彻,但是我们在两次庭审过程中对于合同如何签订以及对账单如何形成的表述都是真实的,我们的工作人员将合同盖章后交给了方某,然后拿回来的合同上就有了被告公司的盖章以及签字,在做鉴定之前以及做鉴定之时我们均不清楚方某是否本人在合同上签字,并且我们的对账单也是交给被告公司的田某和***之后返还给我们的,作为供应混凝土的一方,我们在交易过程中通常都是供货后结算。在第一次审理时被告代理人认可合同上的签章是公司的签章。
本院认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
2.***与汪某的通话录音3段,拟证实:原告出示的预拌混凝土发货单上的“汪某”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字。汪某于2021年6月6日左右已离场,而案涉发货单日期为2021年6月21日至10月26日。在汪某早已不在工地期间出现其签名的发货单明显与事实矛盾,足证实这些发货单系事后伪造,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原告某商砼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⑴根据证据规则,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证;⑵在录音中***作为当时被告公司的代理人,在提及她本人的身份的时候并没有向汪某如实说明,而是以诱导的形式,说出了第三人公司的名称,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本案的时候,第三人和被告公司的诉讼一审已经结束,被告公司提起上诉,***律师作为被告公司的代理人为公司收集证据的形式并不违法,但是其收集的方式以及话术在本庭中作为证据出示,不符合证据规则。
本院认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3.《水泥买卖合同》1张、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张,拟证实:被告于2021年6月21日与案外人新疆某能源有限公司签订总价68,001.6元的《水泥买卖合同》,约定先款后货,并已于次日如约支付全部货款。该付款凭证与原告出示的证据实为同一笔转账,该付款行为与原告无关,故不能证明被告向其支付了货款。
原告某商砼公司质证认为,对68,000元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认可,是被告公司向我们支付的货款。需要说明的是:水泥是不能单独变成混凝土涂抹到墙上的,水泥需要与砂石料混合并进行浇筑才能形成。对合同的真实性也认可,合同中有被告公司的签章以及方某的签字,与我公司提供的是一致的,我手中有第三人出具的说明,新疆某能源有限公司给我们供应水泥,我公司加入砂石料后提供给被告公司。
本院认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水泥买卖合同以及工商银行电子回单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的问题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某建设公司曾用名为肥某建设有限公司,2023年2月10日变更为现名称。2021年5月31日,某建设公司与第三人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某建设公司包工包料施工位于昌吉州准东五彩湾某产业园区三级网点。原告某商砼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某建设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某商砼公司为某建设公司施工的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工业园三级服务网点供应混凝土,供货起止时间为2021年7月7日至混凝土供货完毕,付款方式为先款后货现金结算。该合同甲方落款处加盖某商砼公司公章,委托代理人处签名人员为***;乙方落款处加盖了“肥某建设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委托代理人处由案外人方某签名。
原告某商砼公司提交的预拌混凝土发货单载明的施工单位为肥某建设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昌吉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某产业园三级服务网点,施工部位分别为电梯门洞构造柱、地暖保护层、构造柱、屋面造型及室内构造柱、屋面保护层、屋面防水保护层。
2021年6月21日,某建设公司作为需方与案外人新疆某能源有限公司签订《水泥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新疆某能源有限公司给某建设公司供应规格型号为42.5(R)水泥141.67吨,每吨单价480元,总金额为68,001.6元。水泥由供方代送,送至某搅拌站。该《水泥买卖合同》需方处加盖“肥某建设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委托代理人处的签名为“方某”。案外人新疆某能源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2021年6月,新疆某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向新疆某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采购水泥,用于肥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作的某产业园三级服务网点项目,因某商砼公司资金原因,经三方协商一致,由***公司直接向***公司支付材料款68,001.6元,该笔款项为***公司代某商砼公司向***公司代付水泥款,***向某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供水泥”。
另查明,原告某商砼公司曾于2023年12月1日就本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某建设公司认可《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并自认“方某和我公司的人员是朋友关系,由方某在某代我公司签订合同,后将合同带回乌鲁木齐办公地盖章”。但被告某建设公司否认该合同实际履行,并提出对某商砼公司所提交的6份商砼销售明细表中“方某”的签字与案涉《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方某”的签字进行笔迹比对,鉴定两份材料中“方某”的签字是否相同。经本院委托,新疆某司法鉴定所于2024年2月5日作出鉴定意见,认定上述6份商砼销售明细表中“方某”的签名与案涉《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方某”的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385,860元及违约金;2.原告主张的律师费42,097元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385,860元及违约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某商砼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诉讼主张。首先,原告所提交6份商砼销售明细表中“方某”的签名与《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方某”的签名经鉴定并非同一人所写,该商砼销售明细表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其次,虽然原告提交《预拌混凝土发货单》用以证实其向被告某建设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但上述发货单上无某建设公司签章,亦无法证实发货单上的签收人汪某、***、杨某、***等人系某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或授权签收人,无法认定发货单中所记载的商砼由被告某建设公司实际使用。再次,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先款后货,同时约定自2021年7月7日起供货,但原告所提交的144张发货单中有22张的供货时间在2021年7月7日之前,且无被告某建设公司向原告某商砼公司先行付款的情况,上述事实与合同约定的内容相互矛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货款及违约金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是否应当予以支持的问题。因原告主张的货款及违约金未受支持,无法认定被告某建设公司存在违约的情形,且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支出律师代理费,故本院对原告此项主张亦不予支持。第三人某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材料及相关证据,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责任自负。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某商砼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9,237.15元,由原告新疆某商砼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