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肥城宏远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名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案件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23民辖终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肥城宏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安临站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名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肥城宏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肥城宏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名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名商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2022)新2325民初42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肥城宏远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2022)新2325民初422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合同中对于合同履行地的约定不明,应视为没有约定,双方系合同纠纷,在此情况下,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管辖。 **名商砼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管辖权的确定,首先应确定案件的法律关系性质。本案中肥城宏远公司与**名商砼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企业之间商品买卖的合同,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由肥城宏远公司购买**名商砼公司商品混凝土用于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西黑山工业园三级服务网点建设,交货地点为建设施工现场,双方发生争议时,应当友好协商,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向合同履行地法院提起诉讼。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在买卖合同中,合同义务为“交付标的物”或“给付价款”。如果卖方是原告,无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继续履行合同、给付价款还是解除合同、返还货物、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诉求的指向均是买方的“给付价款”义务,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卖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名商砼公司起诉要求肥城宏远公司支付拖欠货款,应以**名商砼公司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昌吉回族自治州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属于吉木萨尔县管辖范围,案件应由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上诉人肥城宏远公司在一审答辩期间提出管辖异议,要求将案件交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支持其请求后,肥城宏远公司又提起上诉,要求将案件交由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管辖,存在拖延诉讼的恶意,其在上诉中提出的不同于一审中的管辖异议,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肥城宏远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 瑞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热米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