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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某建筑有限公司、四川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川0304民初1538号 原告:大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被告:四川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被告:自贡某某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 原告大某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贡某某天然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大某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四川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贡某某天然气有限公司所有的4800000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申请网络查控。申请人大某建筑有限公司已提供保险保函作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大某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查封/扣押被申请人四川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贡某某天然气有限公司所有的4800000元银行存款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风险提示: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