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川0304民初1538号
原告:大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被告:四川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被告:自贡某某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
原告大某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贡某某天然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大某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四川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贡某某天然气有限公司所有的4800000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申请网络查控。申请人大某建筑有限公司已提供保险保函作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大某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查封/扣押被申请人四川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贡某某天然气有限公司所有的4800000元银行存款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风险提示: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