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1502民初3528号
原告:宜宾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职务: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皓锦(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710629448。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宜宾义科汽车运输公司合伙人(一般授权)。
被告:某某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010853164。
第三人:***,男,1981年9月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原告宜宾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某建筑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本院于2024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经本院审理认为,本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七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