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民终18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龙泰电站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省滕州市经济开发区腾飞**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贤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彪,山东济南齐鲁科技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永和高分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经济开发区城**园区新**路**号。
法定代表人:方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龙泰电站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永和高分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和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1民初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彪、被上诉人永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一、二诉讼费由永和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涉案专利授权图片显示的专利设计整体呈较薄的弧形片状,弧形中间高,两端有平面,上表面设有两条微小的矩形凸起,故采用放大图示意,平面下表面设有三条弧状凸起。一审判决仅以主视图中的部分形状,认定涉案专利设计要素较少“仅为上表面两条矩形条状凸起和下表面三条圆柱状凸起”,缺乏事实依据。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专利权保护的是产品的整体形状,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比对也应当是整体比对。一审判决中仅将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的部分形状进行比对,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无两条矩形凸起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与涉案专利不构成实质性近似,没有法律依据。
永和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不构成近似,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龙泰公司将涉案产品的通用外观作为专利主张权利,不应得到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龙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永和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龙泰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3日,龙泰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非金属补偿器用蒙皮”外观设计专利,于2013年12月1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22××××.0,至起诉时处于有效法律状态。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该专利简要说明中写明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是用于烟风管道中吸收热位移或减震,设计要点在于与现有设计相区别的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主视图显示以下特征:所述非金属补偿器用蒙皮的上表面有两条矩形条状凸起,下表面为三条圆柱形条状凸起,一条凸起位于边侧,另两条凸起位于内侧,与外侧凸起有一定间隔。主视图如下图所示:
龙泰公司在山东省茌平县茌平信源铝业有限公司施工工地内拍摄了五张被诉侵权产品照片。永和公司认可照片显示的产品为其生产并用于安装在茌平信源铝业有限公司相关工程。同时,永和公司当庭提交了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一片,该实物与龙泰公司在茌平信源铝业有限公司施工工地内拍摄的产品照片外观特征一致。被诉侵权产品外观如下图所示:
将该被诉侵权产品主视图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主视图相比,被诉侵权产品的上表面无两条矩形条状凸起。
一审法院认为,龙泰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133022××××.0“非金属补偿器用蒙皮”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权仍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依法应予保护。
根据专利法相关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所保护的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均为非金属补偿器用蒙皮产品,属相同产品,故本案具备侵权比对的条件。经当庭对比,被诉侵权产品的上表面无两条矩形条状凸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因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素较少,仅为上表面两条矩形条状凸起和下表面三条圆柱形条状凸起,被诉侵权产品的上表面无两条矩形条状凸起,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影响,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具有实质性差异,不构成近似,不能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龙泰公司关于永和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对于永和公司的先用权抗辩及现有设计抗辩,亦不再做进一步的审查。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龙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龙泰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永和公司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为通用外观,提交了2014年7月12日永和公司与茌平信源铝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及对应的图纸复印件各一份。龙泰公司质证称,对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图纸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为通用外观。本院认为,永和公司提交的合同书真实性应予确认,图纸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但上述证据与永和公司的主张之间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永和公司应否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本案中,涉案专利呈较深薄的弧形片状,主视图显示,弧形中间高两端平,两端平面的上表面设有两条矩形凸起,并采用了放大图示意,两端平面的下表面设有三条圆柱状条状凸起,一条凸起位于边侧,另两条凸起位于内侧,与外侧凸起有一定间隔。专利简要说明记载“设计要点在于与现有设计相区别的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为主视图”。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被诉侵权产品弧形两端的上表面无两条矩形凸起。而根据涉案专利图片显示及简要说明的记载,涉案专利弧形两端的上表面的两条矩形凸起形状体现在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主视图中,并被特意用放大图予以展示,旨在引起一般消费者的特别关注。因此,该两条矩形凸起形状应为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主要设计特征之一。被诉侵权产品弧形两端的上表面无两条矩形凸起形状,与涉案专利在视觉效果上存在较大差异,两者外观设计不构成实质性近似,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相应的,永和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也未侵害龙泰公司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无需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龙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山东龙泰电站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之翔
审 判 员 柳维敏
代理审判员 张 亮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