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龙泰电站技术有限公司

山东龙泰电站技术有限公司、某某和高分子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民申16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东龙泰电站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经济开发区腾飞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贤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永丽,女,山东济南齐鲁科技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彪,男,山东济南齐鲁科技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和高分子技术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经济开发区城北园区新**路**号/div>
法定代表人:方燚,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山东龙泰电站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和高分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和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1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龙泰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并未明确规定局部放大图意在引起一般消费者的特别关注,专利号为ZL20133022××××.0、名称为“非金属补偿器用蒙皮”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使用局部放大图仅仅是为了满足《专利审查指南》关于“清楚显示外观设计产品”的要求;其次,法律亦无明确规定,局部放大图显示的就是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主要设计特征之一;最后,涉案专利主视图中显示了多个形状:中间为弧形,弧形两端分别向外延伸成平面,平面的底表面上有三个圆柱形凸起等。二审法院仅认定局部放大图中的矩形凸起为主要设计特征,缺乏事实依据。(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外观设计专利的相近似判断应当基于外观设计的整体形状,二审判决仅将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的部分形状进行比对,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无两条矩形凸起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与涉案专利不构成实质性近似,没有法律依据。而实际上,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形状非常近似,唯一不同的是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涉案专利局部放大图中的“两条矩形凸起”,而该区别属于局部细微差异。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综上,龙泰公司请求本院撤销一审、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本案。
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龙泰公司在原审诉讼阶段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以下简称《评价报告》)载明: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其区别主要在于:整体形状不相同。涉案专利呈较薄的弧形片状,侧面看,弧形中间高,两边平,较平的两端上下表面都有若干宽度不一的凸起细条设计。而对比设计1呈弧形弯曲的长条状,侧面看弧形中间高,两边平,较平的两端外表面都有直径更大的圆柱套。……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的区别点表明,两者关于产品整体形状和布局的具体设计存在明显差异,相对于整体,对于该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而言,两者的上述区别点,足以对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即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具有显著差异。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在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分相对于其他部位,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涉案专利图片显示及简要说明的记载,涉案专利弧形两端的上表面的两条矩形凸起形状体现在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主视图中,并被特意用放大图予以展示,旨在引起一般消费者的特别关注。因此,该两条矩形凸起形状应为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主要设计特征之一。被诉侵权产品弧形两端的上表面无两条矩形凸起形状,与涉案专利在视觉效果上存在较大差异,两外观设计不构成实质性近似。龙泰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唯一不同的是没有涉案专利局部放大图中的“两条矩形凸起”,但该区别属于局部细微差异,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在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简要说明”部分记载: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与现有设计相区别的产品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照片为“主视图”。结合龙泰公司提交的《评价报告》中的附图及内容表述可知,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的主要区别点即体现在产品的整体形状和布局的具体设计,布局的具体设计指向的即为较平的两端外表面的设计特征。具体到本案而言,由涉案专利的主视图及主视图的局部放大图可见,其两端平面的上表面设有两条矩形凸起,下表面设有三条圆柱形条状凸起。龙泰公司并无异议的事实是,被诉侵权产品的上表面并没有“两条矩形凸起”,即被诉侵权产品并未涵盖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全部设计特征。同时,考虑到上表面是涉案专利产品在正常使用时更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分,被诉侵权产品的上表面没有“两条矩形凸起”,显然会导致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整体视觉效果存在较大差异,二者不构成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需要指出的是,涉案专利上表面设有的“两条矩形凸起”,包含于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外观设计图片之中,而并非仅仅体现于局部放大图。而《评价报告》亦进一步佐证了包含上述矩形凸起的具体设计,应为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技术的设计特征之一。因此,在被诉侵权产品并不具有涉案专利“两条矩形凸起”这一设计特征的情况下,二审法院认定二者不属于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的结论正确。龙泰公司认为上述区别属于局部细微差异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龙泰电站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翔
代理审判员  罗霞
代理审判员  佟姝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包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