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辽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沈阳春满园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辽0111执异37号
申请人(被执行人):***辽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南京南街1001-77号。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鹅。
申请执行人:沈阳春满园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华园东路6-16号2-11-1。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沈阳春满园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辽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代位权纠纷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辽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16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其中国银行中山支行3090××××2433账户的冻结。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一、被查封账户内资金只能用于工程建设。该账户经银行及苏家屯区政府确认系银行保证金账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十条规定,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并由债权人实际控制,或者将其资金存入债权人设立的保证金账户,债权人主张就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当事人以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浮动为由,主张实际控制该账户的债权人对账户内的款项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贵院冻结的3090××××2433账户系申请人在中国银行中山支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根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贷款合作协议》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贷款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申请人同意按中国银行中山支行向合作项目发放的个人住房贷款金额和个人商业用房贷款金额的100%缴纳保证金并存入该账户,账户内资金只能作为偿还中国银行中山支行发放的贷款还本付息保证。案涉保证金的设立,符合担保制度解释第七十条规定的保证金账户特征,中国银行中山支行对账户内存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权利属于担保物权,优先于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同时该账户为百姓住房保障的保证金账户,涉及民生问题。综上,贵院不应冻结扣划该账户,故提出异议,请求法院支持。申请人提供了(2022)辽0111民初7700号民事判决书、(2022)辽0111民初7700号民事裁定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贷款合作协议补充协议》。
本院查明,本院于2022年10月21日作出(2022)辽0111民初77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辽旅游发展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706102.04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名下等价财产。2022年10月25日,本院冻结***辽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山支行3090××××2433账户存款2706102.04元,实际冻结2706102.04元。2022年10月29日作出(2022)辽0111民初77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辽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春满园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人民币2554154.35元。二、被告***辽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春满园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2554154.3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如报价利率超过年利率3.85%则以年利率3.85%为限,自2021年3月26日起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23年1月17日,申请执行人沈阳春满园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2)辽0111民初7700号民事判决,本院依法受理,案号(2023)辽0111执314号。该案尚在执行程序中。
另查明,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2020年3月10日,申请人***辽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乙方)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山支行(甲方)签订《个人购房贷款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将3090××××2433账户作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山支行向***大文化旅游城发放个人商业用房贷款申请人的保证金专户。审查期间,法院电话通知申请人参加听证会,申请人未到庭。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依此,申请人有权对本院冻结其账户的行为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因此,本院冻结申请人名下账户存款于法有据。申请人以本院冻结的账户系贷款保证金账户为由请求解除对该账户的冻结,根据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账户系法院不得冻结的账户,故申请人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辽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杨 丽
人民陪审员 张 欣
人民陪审员 李 滢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郎 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