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3民终41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中南世贸中心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民生路42号。
法定代表人:王朱明,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枢,辽宁法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晓娇,辽宁法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春满园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新区华园东路6-16号(2-11-1)。
法定代表人:刘诗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该单位员工。
上诉人鞍山中南世贸中心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春满园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2)辽0302民初1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鞍山中南世贸中心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枢,被上诉人沈阳春满园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鞍山中南世贸中心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上诉人不予支付死树的费用11,899元及利息;二、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理由如下:一、因被上诉人违约造成的树木枯死损失应在尾款中予以扣除。上诉人未予支付尾款的一个重要原因是被上诉人在履约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双方签订的《绿化施工合同》第七条约定:“1、苗木质保期为24个月,验收后起满24个月。2、保养期内,凡因乙方造成的质量问题及发现苗木枯死,乙方接到甲方通知之日起2日内,应无条件予以保养和维护及补种,费用由乙方承担。”而在质保期内,被上诉人出现了怠于履行维护和保养义务的问题,使园区内草坪脱落、树木枯死、绿化保养不到位。上诉人多次就上述问题与被上诉人进行协商未果,树木枯死问题一直没有得到解决,被上诉人已经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能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中止支付尾款系行使不安抗辩权,即使付款也应扣减因被上诉人违约造成的树木枯死损失再予支付。二、上诉人不应支付利息。项目开工后,由于施工面积出现了变化,双方一直在就合同总价款及质保金的问题进行协商,后经双方一致同意,由第三方的审计结果代替决算,直到2021年10月22日,双方签署《工程项目决算审核表》,才确定了最终的合同总金额及质保金金额。这也是双方对工程价款和结算的变更,应以变更后的内容及时间作为结算依据。另由于被上诉人对树木的维护及保养不到位处于持续的状态,对于上诉人一直未予支付尾款的情况,被上诉人也存在过错,故上诉人不应支付利息。综上,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沈阳春满园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辩称,服从原审判决。
沈阳春满园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绿化施工款78,630.01元;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78,630.0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20年12月1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截止2022年3月1日为4026.00元;以上合计为:82,656.01元。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甲方鞍山中南世贸中心开发有限公司与乙方沈阳春满园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签订《绿化施工合同》一份,协议内容为:甲方委托乙方以乙方包工、包料的形式对辽宁省鞍山市学府壹号小区园区绿化项目进行施工;工程总价款320,000元;结算方式:(1)甲方应在进场施工后,向乙方支付工程总价款的50%,即人民币160,000元;(2)甲方应在乙方工程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工程总价款的40%,即人民币128,000元;(3)工程结算总款额的10%,即人民币32,000元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及保养金,甲方应在质保期满,经甲方集团决算审计完成后15个工作日向乙方无息结清。后沈阳春满园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2020年11月12日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经双方决算,将工程款总额变更为303,872.01元,质量保证金及保养金为15,242元。鞍山中南世贸中心开发有限公司向沈阳春满园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付款210,000元,扣除质量保证金及保养金鞍山中南世贸中心开发有限公司尚欠沈阳春满园园林绿化有限公司78,630.01元工程款未付。经沈阳春满园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于2022年5月13日作出(2022)辽0302民初160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申请人鞍山中南世贸中心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价值82,656.01元的财产,并提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单保函作为担保。沈阳春满园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缴纳保全费847元。
一审法院认为,鞍山中南世贸中心开发有限公司与沈阳春满园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签订的《绿化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及其附件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沈阳春满园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鞍山中南世贸中心开发有限公司应自工程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向沈阳春满园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总价款的40%,剩余工程款的数额应为78,630.01元,故对沈阳春满园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要求鞍山中南世贸中心开发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78,630.0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鞍山中南世贸中心开发有限公司逾期向沈阳春满园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对沈阳春满园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要求鞍山中南世贸中心开发有限公司自2020年1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鞍山中南世贸中心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质保期内因原告保养不到位导致存在园区内草坪脱落、树木枯死等情形,故鞍山中南世贸中心开发有限公司延迟付款的辩解,园区内草坪脱落、树木枯死等情形原、被告双方可以协商在质保金内相应扣除,不能免除鞍山中南世贸中心开发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自工程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向沈阳春满园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总价款的40%的合同义务,故对被告的此项辩解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鞍山中南世贸中心开发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沈阳春满园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78,630.01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给付之日止,以78,630.01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867元,原告沈阳春满园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鞍山中南世贸中心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867元,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沈阳春满园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0元,应予退还1867元。案件保全费847元,原告沈阳春满园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鞍山中南世贸中心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鞍山中南世贸中心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春满园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签订的《绿化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施工树木枯死的费用是否应在本案尚欠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二、上诉人应否支付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施工的树木存在枯死情况,应当在尾款中扣除相应费用。本院认为,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在验收时对被上诉人已完成的案涉工程提出质量异议,现以工程质量问题为由不履行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无事实依据。且被上诉人在本案诉讼请求中未包含工程质保金部分,而上诉人主张的树木枯死费用少于尚未诉讼的质保金,故针对案涉工程树木枯死等问题双方可以在质保金范畴内协商解决或另行提起诉讼。上诉人以该项上诉主张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主张不应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价款的结算方式,上诉人应在进场施工后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总价款的50%,在工程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总价款的40%,案涉工程于2020年11月12日已经竣工验收,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从2020年12月1日起给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鞍山中南世贸中心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元,由上诉人鞍山中南世贸中心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娟
审 判 员 单琬甜
审 判 员 周 瑞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瑞虹
书 记 员 赵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