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民终5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仁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信息路********。
法定代表人:谭登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芳,女,北京仁光科技有限公司人事行政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92年9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上诉人北京仁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光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45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仁光科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事实和理由:***的岗位及其他相应岗位已被撤销,客观上劳动合同已不能继续履行,仁光科技公司同意对***进行经济补偿。
***辩称:仁光科技公司并未将其岗位外包,其坚持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不同意仁光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
仁光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仁光科技公司与***无需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确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于2017年5月26日解除;2、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日,***入职仁光科技公司工作,当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7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止,试用期为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止,试用期内综合考核需优良(即考核成绩达80分及以上),考核内容见公司相关制度;岗位为平面设计,工资包括岗位基本工资(含津贴和补贴)与绩效工资(含奖金),其中岗位基本工资为2800元,岗位基本工资按月固定发放,绩效工资按公司考核办法执行。试用期工资参照有关规定执行;双方还详细约定了其他事项。2017年5月26日,仁光科技公司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发送《辞退通知》,载明因***在试用期期间“1、屡次出现不配合上级工作安排造成工作一再延误;2、在公众场合顶撞上司,工作态度极其不端正,经多次指正,拒不改正;3、上班期间数次玩手机、在工位睡觉,造成不良影响;4、经协商本人拒绝调岗,且公司数次劝退下,仍认识不到自身的不足”,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公司决定解除劳动合同。经核实,***正常出勤至2017年5月26日,仁光科技公司为其正常发放工资至当日。
其后,***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撤销《辞退通知》,继续履行仁光科技公司与其之间的劳动合同。后仲裁委出具京海劳人仲字[2017]第9357号裁决书,裁决撤销公司作出的《辞退通知》,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认可该裁决内容,仁光科技公司不服该裁决内容,诉至一审法院。
庭审中,仁光科技公司主张***在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证明其主张,该公司提供了其自行制作的《员工转正考核表》。***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仁光科技公司当庭表示其无法向法庭提供关于试用期内综合考核标准的规章制度,亦就转正考核表中载明的评分事实依据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查明的事实,仁光科技公司主张***在试用期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但其仅提供了其自行制作的《员工转正考核表》,该文件未经过***签字确认,在***否认其存在上述表格所载的工作表现的情况下,因该公司未能提供任何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做出上述考核的制度依据及事实依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该公司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鉴于***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故对仁光科技公司要求无需履行劳动合同、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仁光科技有限公司与***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二、驳回北京仁光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仁光科技公司以***不符合试用期录用条件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但未提交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对***作出相应考核的制度依据和事实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仁光科技公司应当继续履行。现仁光科技公司上诉主张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劳动合同确实无法继续履行的具体情形,故对仁光科技公司要求支付***经济赔偿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仁光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仁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军
审判员 吴博文
审判员 张建清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邾映映
书记员杨浩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