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8民初45300号
原告:北京仁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信息路********。
法定代表人:谭登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芳,女,该公司人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丁可,重庆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92年9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原告北京仁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光科技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光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芳、余丁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仁光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与被告无需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确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于2017年5月26日解除;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日,被告入职原告公司工作,双方订立了劳动合同书,约定试用期至2017年5月31日止,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试用期工资。在试用期间,由于被告不符合转正考核标准,原告于2017年5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辞退通知,并决定于当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综上,原告不服京海劳人仲字[2017]第9357号裁决书,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我认可仲裁裁决的内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日,***入职仁光科技公司工作,当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7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止,试用期为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止,试用期内综合考核需优良(即考核成绩达80分及以上),考核内容见公司相关制度;岗位为平面设计,工资包括岗位基本工资(含津贴和补贴)与绩效工资(含奖金),其中岗位基本工资为2800元,岗位基本工资按月固定发放,绩效工资按公司考核办法执行。试用期工资参照有关规定执行;双方还详细约定了其他事项。2017年5月26日,仁光科技公司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发送《辞退通知》,载明因***在试用期期间“1、屡次出现不配合上级工作安排造成工作一再延误;2、在公众场合顶撞上司,工作态度极其不端正,经多次指正,拒不改正;3、上班期间数次玩手机、在工位睡觉,造成不良影响;4、经协商本人拒绝调岗,且公司数次劝退下,仍认识不到自身的不足”,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公司决定解除劳动合同。经核实,***正常出勤至2017年5月26日,仁光科技公司为其正常发放工资至当日。
其后,***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撤销《辞退通知》,继续履行仁光科技公司与其之间的劳动合同。后仲裁委出具京海劳人仲字[2017]第9357号裁决书,裁决撤销公司作出的《辞退通知》,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认可该裁决内容,仁光科技公司不服该裁决内容,诉至本院。
庭审中,仁光科技公司主张***在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证明其主张,该公司提供了其自行制作的《员工转正考核表》。***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仁光科技公司当庭表示其无法向法庭提供关于试用期内综合考核标准的规章制度,亦就转正考核表中载明的评分事实依据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查明的事实,仁光科技公司主张***在试用期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但其仅提供了其自行制作的《员工转正考核表》,该文件未经过***签字确认,在***否认其存在上述表格所载的工作表现的情况下,因该公司未能提供任何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做出上述考核的制度依据及事实依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该公司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鉴于***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对仁光科技公司要求无需履行劳动合同、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仁光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二、驳回原告北京仁光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北京仁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莉婷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若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