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581民初2170号
原告:河南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良承(长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州市某某设备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31号。
第三人:***,男,1988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市。
原告河南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州市某某设备材料有限公司、***、第三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州市某某设备材料有限公司、***、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38,010元;2、本案公告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常年借用河南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资质从事民事活动,2021年***从***处购买一批货,双方达成一致后,***分别于2021年9月12日向***转款14,000元、2021年10月4日转款18,000元、2021年10月23日转款6,000元,以上共计转款38,000元。后***为需要走账,与***名下公司林州市某某设备材料有限公司约定,2021年12月7日,由河南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向林州市某某设备材料有限公司转账38,010元,其后由林州市某某设备材料有限公司再退还,但林州市某某设备材料有限公司收取38,010元后,并未退还该笔费用,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据了解,2022年4月6日,林州市某某设备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经多次沟通,二被告均未回复,为此,原告根据《民法典》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林州市某某设备材料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第三人***未到庭,未作述称。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借用原告河南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资质从事工程活动,从林州市某某设备材料有限公司处购买货物,***分别于2021年9月12日、2021年10月4日、2021年10月23日向时任林州市某某设备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转款14,000元、18,000元、6,000元,转账说明为胶板货款以及30米材料款。以上共计支付货款38,000元,被告林州市某某设备材料有限公司已全部交付货物。
因第三人***买卖货物需要开具发票,原告河南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7日向被告林州市某某设备材料有限公司账户转款38,010元。原告河南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州市某某设备材料有限公司并于2021年12月28日补签材料购销合同,***以及***在合同落款处分别签字。
另查明,2022年4月6日,林州市某某设备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被告林州市某某设备材料有限公司未向原告开具发票。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林州市某某设备材料有限公司后支付过10,000元。且***视频证明中也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转款凭证、材料购销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本院庭审举证、本院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本案中,第三人***购买货物时分别向林州市某某设备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微信转账共计38,000元作为货款,后被告林州市某某设备材料有限公司未开具发票。林州市某某设备材料有限公司已经收到第三人***向其转账的案涉货款38,000元,案涉合同款项已经履行完毕。关于河南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向被告林州市某某设备材料有限公司账户转款38,010元,是因开具发票使用,后被告林州市某某设备材料有限公司返还10,000元,剩余28,010元未予返还原告,该款项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林州市某某设备材料有限公司返还28,010元款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州市某某设备材料有限公司、***、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州市某某设备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款项28,010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25元,由原告河南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7.38元,由被告林州市某某设备材料有限公司负担552.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需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转移、隐匿财产等逃避执行行为,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人民法院在受理执行申请后,依法可以立即对违反本条款规定内容的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