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23民初1954号
原告:河南省强大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南蒲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南京**声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中山东路**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享,男,1995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原告河南省强大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大公司”)与被告南京**声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声学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声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享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强大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74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每天1740元,2020年1月24日起计算至给付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设备保温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建设河北东海特钢集团有限公司焦炉、竖炉1-3期烟道项目保温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合同额的70%作为预付款(合计:546000元,**肆万陆仟元整);完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再向原告支付合同额的20%作为完工款(合计:156000元,壹拾***仟元整),完工款最终以现场结算为准;10%工程款(合计:78000元,柒万捌仟元整)作为工程质保金,在工程质保期结束后一个月内支付。工程质保期为1年,自设备经被告及业主验收合格并出具书面验收单日起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于2019年1月25日经被告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2020年1月15日双方对工程结算,结算总造价为720000元。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546000元,尚欠174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已按双方所签订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其所承建的保温工程并交付被告使用,而被告却未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双方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南京**声学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河南强大公司主张的拖欠工程款金额与事实不符。被告与原告河南强大公司2019年1月18日签订《设备保温合同》,根据合同4.2条“本工程质保期1年,系统设备经甲方及业主验收合格并出具书面验收单后工程进入质保期”,项目至今尚未取得业主(河北东海特钢集团有限公司)的书面验收单,故质保期尚未开始。同时,河南强大公司2020年1月15日出具给被告一份延长质保期的承诺书,其承诺“将工程质保期延期一年”,故工程质保期应自取得实际业主书面验收单之日起两年方才届满。而根据双方合同5.2、5.3条关于工程质保金支付的约定“余下10%工程款作为工程质保金,在工程质保期结束后一个月内支付”。故双方结算金额10%的质保金72000元尚未满足付款条件,不构成工程款拖欠。被告拖欠河南强大公司工程款金额应为102000元,而非其主张的174000元。2.河南强大公司主张支付违约金每天174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主张的具体金额计算不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仅为102000元,违约金计算标准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18日,被告**声学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原告河南强大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双方签订《设备保温合同》一份,约定主要内容:乙方承包建设河北东海特钢集团有限公司焦炉、竖炉1-3期烟道项目保温工程。分包合同价款,本合同价款采用总价包干+最终结算的方式,本工程总价包干合同款额(暂估价)为人民币780000元;其中焦炉40万元,竖炉38万元。最终结算按照实际发生的,由业主验收合格后,双方签字确认的工作量进行最终结算,单价竖炉155元/㎡,焦炉300元/㎡。合同第5.2条,工程款的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合同额的70%作为预付款(合计:546000元,**肆万陆仟元整);完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再向原告支付合同额的20%作为完工款(合计:156000元,壹拾***仟元整),完工款最终以现场结算为准;10%工程款(合计:78000元,柒万捌仟元整)作为工程质保金,在工程质保期结束后一个月内支付。第5.3条,工程质保金,工程质保期为1年,自设备经被告及业主验收合格并出具书面验收单日起算。第9.1条,甲方需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支付乙方款项,若因甲方原因导致款项未能在合理支付期内支付,则每延期1天,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额的0.1%作为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双方针对工程建设项目于2019年1月15日进行结算,被告南京**声学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结算书,案涉工程总造价经结算为720000元。并于2019年1月25日为原告出具了完工证,确认案涉工程已完成设计及合同约定的各项施工内容并投入使用。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546000元。
另查,2019年1月15日,原告强大公司为被告**声学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即日起将质保期延期一年。
当事人双方对于以上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认真履行合同的义务。
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具体工程量及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原告方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积极组织人力物力进行施工,原告在工程施工期间,经原、被告签证书面文件,对施工工程进行了工程量及价款结算,故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二、关于欠付工程款及质保金问题,双方对于已付工程款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结算价款及合同约定质保金确认方式,确认质保为72000元。关于质保金给付问题,该款项系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本案中,原告在质保期到期前向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即日起质保期延期一年,本院认为原告的承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该承诺应认定为对合同关于质保期条款的变更,对于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定履行。而质保金于质保期限届满之时返还系属应有之意,对于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主张一并支付的请求,因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质保金到期后的返还问题,当事人应另行主张。
本案争议焦点三、关于违约金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发包人应于工程完工后向承包人付款至总价款的90%,若因发包人原因导致款项未能在合理支付期内支付,则每延期1天,发包人支付承包人合同总额的0.1%作为违约金。结合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工程确认于2020年1月25日完工交付使用的情况,被告逾期付款应依约定向原告按每日合同总额的0.1%标准支付违约金。但原告主张按欠付工程1%的标准,自2020年1月24日起计算,不符合客观事实及约定。本院认为原告该项主张以到期应付价款102000元为基数,按约定的0.1%标准,自2020年1月26日起更为符合合同目的及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原告为被告的工程项目进行了施工,但被告未依约履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对原告的到期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南京**声学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河南省强大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102000元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以到期应付价款102000元为基数,按约定的0.1%标准,自2020年1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强大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0元,减半收取计1890元。由被告南京**声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70元,由原告河南省强大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20元。以上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