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鲁01民终160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允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公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公司、某乙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24)鲁0102民初1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七项,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工程款增加5万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某乙公司向***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87265.77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3‰计算);3.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依法改判某乙公司向***公司支付利息(以6361899.80元为基数,按LPR计算,自2020年5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4.撤销一审判决第八项,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五项某乙公司承担的鉴定费增加1万元;5.某乙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2022年4月14日某乙公司支付的降水设备转让款5万元为工程款,属认定事实错误。2022年4月14日某乙公司向***公司支付的5万元是***公司将降水设备转让给某乙公司的设备转让款,不是基坑支护及降水合同的工程款,一审判决认定为工程款属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从施工时间来看,***公司完成全部工程的时间是2019年7月15日,而降水施工是需要一直持续至基坑回填。根据《降水巡查记录表》记载,***公司进行降水施工的时间持续至2021年11月,之后的降水施工作业由某乙公司自行完成,进行降水施工作业必须要使用相关的降水设备,在此情况下,某乙公司提出购买***公司的降水设备自行进行降水施工作业,该5万元为***公司将降水设备转让给某乙公司的转让款。其次,***公司的工作人员与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电话录音可以证实双方存在降水设备转让事宜,且双方签有协议书,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当庭并未否认降水设备转让及双方签订降水设备转让协议这一事实,而某乙公司拒不提交该协议书,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应该认定***公司的主张成立。第三,从付款时间看,某乙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时间自2018年1月5日至2019年4月24日,主要集中在施工期间,施工结束后在长达数年的时间里,某乙公司拒不与***公司进行结算,更不可能主动支付工程款,而该5万元付款的时间是2022年4月,与降水设备转让的时间相吻合,一审判决将该5万元的降水设备转让款认定为工程款,与常理不符。
二、一审判决认定监测合同的违约金起算点及计算标准,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监测费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起诉之日,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签订的《监测合同》第八条对监测费的支付日期及方式作出了明确约定,其中第2项约定的“±0.00以下主体结构施工完成”时间及第3项约定的“基坑回填完成”时间,***公司并不掌握,一审法院对上述付款时间节点未作调查,属认定事实不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在合同有明确约定付款时间节点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以起诉之日起算违约金,属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判决将违约金依职权调低,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签订《监测合同》第十条第2款约定:“甲方未按要求支付乙方工程费,每日按逾期支付工程费的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作出明确约定,某乙公司在一审中从未请求法院调低违约金,而一审法院在未向某乙公司是否请求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的情况下,径行调低违约金,系适用法律错误。
三、一审判决认定工程款的利息起算点自起诉之日起,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签订的《历某花园项目基坑支护降水工程施工合同》第3.4条、《建设工程专业施工合同》第6条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作了明确约定,一审法院未查明付款时间节点,判决工程款的利息起算点自起诉之日起起算,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四、鉴定费应由某乙公司全部承担。***公司曾两次向某乙公司提交结算报告,并多次催促某乙公司结算,某乙公司为达到拖延支付工程款的目的,拒不与***公司结算,对未结算负全部责任,鉴定费应由某乙公司全部承担。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5万元设备转让款为工程款,属认定事实错误,认定监测费的违约金及工程款的利息起算点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乙公司辩称,一、关于5万元款项的性质,一审判决认定为工程款完全正确。***公司上诉主张2022年4月14日支付的5万元为“降水设备转让款”而非工程款,该主张与事实不符,亦无任何有效证据支持。该笔款项的银行转账凭证明确备注为“工程款”,且***公司向某乙公司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亦明确记载为“建筑服务*工程款”。上述客观凭证清晰证明了该笔款项的性质为工程款。***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所谓“电话录音”不仅未提供原始载体,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其中内容模糊,仅系***公司工作人员的单方陈述,并无得到某乙公司的确认。本着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公司无证据证明5万元款项的性质,更不能推翻银行、税务票据等书证的证明力。某何况***公司在2024年10月9日的庭审笔录中已经对案涉工程的已付工程款进行了确认,在时隔一年的2025年10月14日的开庭中提出该5万元的款项性质为设备转让款,明显违反了禁反言原则。据此该主张不应被采信。
二、关于监测费违约金的起算点与标准,***公司的主张毫无根据。(一)关于起算点问题。一审法院以起诉日为起算点,已是对***公司的有利认定。《基坑监测合同》第八条支付日期和方式约定:1.监测方案通过专家评审后10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20%;2.±0以下主体结构施工完成后支付至完成工程量的75%,完成工程量需经甲方、监理单位审核同意;3.基本回填完成后支付至完成量的75%,完成工程量需经甲方、监理单位审核同意;4.监测完成,计算及基坑验收合格完成,甲方收到全部监测成果的资料及检测报告之日起十日内,甲方付清剩余的工程价款。由此可见,合同对付款节点均有明确的约定,且***公司至今未提交监测报告等技术资料。根据法律规定,在付款时间约定不明或条件未成就时,一审法院以其起诉日计算利息并无不当,***公司要求更早的起算点,于法无据。(二)关于违约金标准问题。对于合同约定的3‰(年化109.5%)违约金标准,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过高”。某乙公司曾在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关于***公司利息计算意见中指出合同约定的利息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据此法院进行调整并无不当,但是一审法院直接将利息计算方式调整为LPR的1.95倍,缺乏充分说理,且与其他款项利息计算标准并不一致,某乙公司认为在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某乙公司不构成违约,无需支付违约金,退一步讲,即使需支付,其标准也应以弥补资金占用损失为限(通常参照LPR),一审判决1.95倍仍属过高。三、一审判决对工程款利息起算点的认定,适用法律正确。某乙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历某花园项目基坑支护降水工程施工合同工》《建设工程专业施工合同》以及上述的《基坑监测合同》,案涉三项工程的付款条件均与“审核”、“验收”、“提交结算资料”等紧密挂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如提交经确认的结算报告、完整的竣工资料等),并未证明付款条件已经完全成就。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以起诉之日作为工程款利息的起算点,完全正确。***公司要求提前起算利息,实质上是要求法院在其未能证明自身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为其创设“应付款时间”,该主张缺乏事实与合同依据。
四、关于鉴定费分担,一审判决某乙公司承担90%已属不当,***公司要求我司承担全部(100%)更是不公平。案涉工程鉴定的起因在于双方结算僵局,***公司负有主要责任。本案启动鉴定的根本原因是***公司长期未按合同约定提交完备的结算资料,且在施工中存在诸多争议(如工期延误、质量问题),导致双方无法协商一致。其诉讼请求金额与最终鉴定认定金额差距较大,也说明其诉求本身存在夸大的成分。据此,***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承担全部鉴定费的诉求,系完全无视其在纠纷产生和激化过程中责任,与诚信原则相悖,应予以驳回。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并依法审理某乙公司就本案提起的上诉请求。
某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24)鲁0102民初1730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公司承担。二审中,某乙公司明确上诉请求为:一审判决第一项监测费应为120423.24元;一审判决第二项工程款应为6283334.1元;一审判决第三项在改变基数的情况下应按照LPR计算违约金;一审判决第四项需要改变基数;一审判决第五项鉴定费应由***公司承担;一审判决第六项不应对其承建施工的案涉项目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严重违法,损害了某乙公司的合法权益。一、一审法院对于《基坑监测合同》的监测费用认定错误某乙公司与***公司之间签订的《基坑监测合同》第四条第二款明确约定监测费为“包死价格”175000元,且费用调整需“经甲、乙方同意后实施”。***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某乙公司同意调整费用,亦未证明其主张的“重大险情”以及“基坑使用期限延长”与费用增加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对双方的合同约定未予审查,径行采信鉴定机构单方列项,违反合同约定及证据规则。《基坑监测合同》第八条支付日期和方式约定:1.监测方案通过专家评审后10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20%;2.±0以下主体结构施工完成后支付至完成工程量的75%,完成工程量需经甲方、监理单位审核同意;3.基本回填完成后支付至完成量的75%,完成工程量需经甲方、监理单位审核同意;4.监测完成,计算及基坑验收合格完成,甲方收到全部监测成果的资料及检测报告之日起十日内,甲方付清剩余的工程价款。据此,某乙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20%的工程款,剩余的工程款,根据鉴定报告载明的内容可知,其具有甲方以及监理单位签订的监测费用仅有120423.24元,其他的监测费用并无甲方的签字确认,甚至有32677.88元的监测费用仅有建设单位即***公司的单方签字,明显这些签证不具有客观性,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且***公司至今也未向某乙公司提交监测报告等技术资料,据此***公司主张的监测费用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
二、关于《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二)的工程款认定存在重大瑕疵。首先,某乙公司与***公司双方签订的《历某花园项目基坑支护降水工程施工合同》第3.4条工程款支付方式约定:3.4.1主材进场、机械设备调试完毕,施工人员到位后,甲方拨付给乙方该合同金额的15%;3.4.2乙方完成第一阶段工程量(包括支护桩、止水帷幕、降水井),相应工程造价经甲方、监理单位审核同意后,甲方支付至审核后该项工程造价的70%;3.4.3乙方完成全部合同内容(包括施工期间工程变更及方案调整内容),相应工程造价甲方、监理单位审核后支付至审核后该项工程造价的70%;3.4.4乙方全部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经甲方、监理单位初步验收合格并出具结算报告后,甲方支付至结算后工程造价的80%;3.4.5基础土方回填完毕后无质量问题,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造价的95%;3.4.6剩余5%待乙方提供合格竣工资料,且回填完成后三个月一次性付清。该阶段的工程完成时间为2019年6月20日,但是***公司并未向某乙公司递交结算报告,也未向某乙公司提供竣工验收的相关资料,据此部分付款条件并不成就。另外,某乙公司认为《降水巡查记录表》真实性存疑,系明显伪造、变造。某乙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监理人员***于2021年3月离职,已不在该工作岗位且已提交书面证明。监理单位印章使用不规范。虽司法鉴定认定印章一致,但不能排除***公司伪造、倒签的可能性。法院对此未予深入审查,属证据采信不当。其次,关于该部分造价鉴定其中“签证部分”76534.88元的“基坑南侧错台位置超挖喷射混凝土(8)cm”部分所对应的现场签证只有***公司的签字盖章,并无监理单位以及建设单位的签字盖章。一审法院直接忽视了该签证的真实情况,未予以扣除该部分所对应的造价金额11765.7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三、关于《抗浮锚杆施工合同》(合同三)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根据某乙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施工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本工程无预付款,完成锚杆数量达到总数量的50%时支付至完成工作量的65%,全部锚杆完成后付至已完成工作量的70%;锚杆检测完成后付至完成工程量的80%;锚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经过济南市建筑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站备案且竣工结算审核完毕后付至结算审定值的95%,主体验收通过后30日内付至结算金额的100%。双方对该部分的工程款并无异议,但是***公司撤场的时间为2019年11月23日,根据合同约定,***公司施工完毕需要进行现场的清理工作,故***公司完工时间应当以撤场之日为准。***公司未向某乙公司提供竣工结算资料,双方未对该项目进行竣工结算审核,且根据工期延误的鉴定报告显示,该阶段***公司工期延误长达139天已经严重给某乙公司造成了损失,据此该阶段的工程款付款的条件也不成就。
四、一审法院就案涉工程优先受偿权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先受偿”。首先本案中,双方在本案之前,并没有对该工程的价款进行对账确认,也未进行结算,承包人也未在合理的期限内进行催告。退一步讲,承包人即便行使优先受偿权也需在本案工程价款确定后,在发包人未予以支付的情况下才能行使。但一审法院未载明行使该权利的前提要件,属于明显错误。另外,该工程***公司仅施工了基础工程,对于该工程的其他部分均由其他承包人施工完毕,且现在该建设项目已经在“保交房”政策下交付给业主,一审法院未考虑到实际情况,业主以及其他承包人的权益情况,直接判令***公司享有该项目的优先受偿权,严重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也与当下“保交房”的政策相违背,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五、一审法院将监测费用的违约金自行调整到LPR的1.95倍,缺乏法律依据。某乙公司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但是一审法院在未审查违约造成实际损失的情况下,直接调整为LPR的1.95倍,同时也与本案中判令的其他价款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不一致,明显属于前后矛盾,属于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六、对鉴定费的分配明显不公。本案鉴定费10万元中,某乙公司被判承担9万元,比例明显不公。本案争议源于***公司在工程过程中多次变更设计方案,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各种问题,以及造成了冠梁断裂事故,给某乙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失,且***公司也未按约履行资料提交等义务,其应承担主要责任。且对于双方无争议的部分施工进行了鉴定,属于***公司自行扩大鉴定的范围,该部分费用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故请求二审法院合理分担鉴定费用。
七、一审法院存在程序严重违法,且已严重影响了案件实体问题的公正审理。(一)一审法院违反了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的法律规定。某乙公司已经提出***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施工质量问题(如断桩、渗水、支护桩缺陷、冠梁断裂等)以及工期延误问题,一审法院对某乙公司提出的反诉以及合并审理请求,没有准许,导致某乙公司无奈将该损失另行提起诉讼[案号:(2024)鲁0112民初1638号],最终某乙公司在本案中无法就工程质量以及工期延误损失进行有效的抗辩,致使法院在判令工程款以及违约金时易忽视某乙公司在整个工程中的自身损失以及双方之间违约过错责任的划分。故一审法院严重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中关于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的相关规定。(二)一审法院严重违反了鉴定程序。某乙公司从未向法院提交过关于鉴定监理项目章一致性的鉴定申请,具体的鉴定事项详见一审中某乙公司提交的书面鉴定申请书,且***公司因为获得了该降水台班书写人及管章人的证明,认为再进行鉴定已经毫无意义,故在鉴定结论出来前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撤回该鉴定的申请,同时要求(1)对该记录签字时间在2021年4月-11月的跨度内签字是否是同一支笔形成。(2)印章是否同一时间用印。一审卷宗中有详细的记载,但法院对于某乙公司提交的撤回鉴定的申请并未予以准许,而是一意孤行地在未征得某乙公司即鉴定申请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更改了某乙公司的鉴定事项,并给鉴定机构发函予以确认“法院认为”的鉴定事项。而对于某乙公司申请中已经明确确认的鉴定事项单方面认为无需鉴定未予以鉴定。一审法院的该行为严重违反了鉴定程序,严重损害了某乙公司的合法权益,严重影响了司法的公平正义。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严重违法,严重损害了某乙公司的合法权益。支护降水工程系整个工程最初启动的关键部位,也是专业分包的最重点工程,因***公司工期延误、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导致某乙公司错失了最佳出售房屋的良机,目前某乙公司已经被该工程拖垮至破产边缘,一审法院判决的不公对某乙公司无疑是雪上加霜,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进行改判或发回重审,还某乙公司一个公道。
***公司辩称,一、关于《基坑监测合同》的监测费用,一审法院认定正确。合同第四条第3款第2项中约定:“出现重大险情或基坑使用期限延长的,监测工作量、费用需调整的,乙方应根据合理、有效、安全、经济的原则对监测方案进行调整,经甲、乙方同意后实施,费用按实结算”。在基坑使用期间,基坑监测为连续的周期性的监测。对于基坑监测超出合同范围的部分,经过某乙公司同意后实施,且办理了现场签证,鉴定报告将办理签证的监测费用予以认定,符合合同约定及实际情况。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报告判决某乙公司承担该费用,适用法律正确。2019年7月3日至2019年8月21日基坑监测签证,监理及建设单位没有签字,该部分的监测费32677.88元在一审判决予以扣减。《济南历某花园项目文件和资料发放登记台账》记载基坑监测报告均已提交给某乙公司委托的监理单位,整体工程早已交付并使用,符合合同约定的监测费支付条件。
二、关于《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二)的工程款金额认定问题。基坑支护工程为临时性工程,基坑回填后即完成基坑支护使用功能,***公司在施工完成后,多次向某乙公司提交工程结算,但某乙公司一直不给办理工程结算。《济南历某花园项目文件和资料发放登记台账》记载,2020年4月8日,历某花园基坑支护及抗浮锚杆工程结算报送给监理单位,并有监理人员签字签收。2022年6月6日,***公司的工作人员通过某平台再次向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送了工程结算,并催促其进行结算。在案件一审审理过程当中,***公司按照一审法官的要求,通过某平台再次向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送了工程结算,某乙公司既不回复也不进行结算,关于工程价款只能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建筑基坑支护技术规程》(JGJ-120-2012)第7.3.2条规定,降水后基坑内的水位应低于基坑底面0.5m。《历某花园项目基坑支护设计》(工程编号:2017SY012)第七章第5节降水施工及降水技术要求第(4)条要求保证坑内降深在坑底以下不小于0.5m;第(7)条要求,确保基坑施工及使用期间进行不间断降水。只有不间断地进行基坑降水,才能保证基坑水位符合规范及设计要求。因此,在基坑回填前,降水工作必须连续进行,不得间断。《降水巡查记录表》某乙公司存疑部分,已由一审法院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已作出鉴定意见,在《降水巡查记录表》中加盖的监理单位的印章与双方一致认可的样本印章具有一致性,说明该《降水巡查记录表》是真实有效的。基坑南侧错台位置超挖喷射混凝土(8cm)为基坑支护设计图纸及合同以外工作内容,该工作由***公司实际完成,签证资料后附施工过程照片,该现场施工照片清晰、完整、准确地反映当时施工情况,事实确实发生。鉴定机构在现场勘验时、对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的异议、质证意见及一审庭审中,某乙公司均未提出任何异议。
三、关于《抗浮锚杆施工合同》(合同三)工程价款的认定。***公司在施工完成后,向某乙公司提交了检测机构出具的抗浮锚杆试验检测合格证明,并多次向某乙公司提交工程结算,但某乙公司一直不给办理工程结算,未结算的责任在某乙公司一方。经鉴定机构鉴定,抗浮锚杆的工程由鉴定机构作出工程价款的鉴定意见,某乙公司对工程价款无异议,双方无需再进行结算,付款条件已成就。关于139天工期延误的问题,在一审(2024)鲁0102民初1638号案件中,已由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系等待指定施工区域和工作面而导致,责任在某乙公司一方,与本案支付工程款无关。
四、***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公司所施工的工程属于建筑地基基础部分,是整体工程的重要部分,施工完成后***公司多次要求进行工程结算并主张工程款,某乙公司一直未结算及未支付工程款,***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符合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并在应付工程款之日起十八个月之内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条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的批复》规定,只有商品房的消费者有权主张房屋交付请求权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及其他债权,开发商无权主张。一审法院已经查封了某乙公司的3套房屋,该3套未出卖给消费者,某乙公司主张对抗优先权没有法律依据。
五、关于监测费用的违约金。某乙公司在一审案件审理中从未请求人民法院降低违约金,一审法院在未进行释明的情况下,依职权进行调整,属适用法律错误,该监测费的违约金应按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三支持。
六、鉴定费应由某乙公司全部承担。***公司多次要求某乙公司对工程进行结算,并向其递交了结算报告,但未予结算,责任在某乙公司一方,关于工程价款的鉴定费用应由某乙公司全部承担。
七、一审法院程序合法。(一)关于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的问题。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不是“应当”,一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将案件分开审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二)关于鉴定程序的问题。某乙公司原申请事项为对印章的真实性鉴定,在一审法院组织的鉴定机构调取检材时,经鉴定机构及法院技术室释明,由于该印章未经备案,鉴定机构无法对真实性作出鉴定,只能进行印章与双方确认的检材上印章一致性的鉴定。某乙公司进行了修改并经一审法院确认,不存在一审法院自行修改鉴定事项的可能。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支付检测费272770元及违约金(以27277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3%计算);2.判令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6968953.12元及利息(以6045616.32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23336.8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LPR计算);依法确认***公司对上述工程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判令某乙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全保险费。诉讼过程中,***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某乙公司支付监测费219943.65元及违约金(以219943.65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3%计算);2.判令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6721899.80元及利息(以5798563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23336.8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LPR计算);依法确认***公司对上述工程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判令某乙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合同签订及履行
2017年12月19日,某乙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基坑监测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约定:第一条测绘范围。拟建历某项目位于济南市历下区建筑新村南路,建筑面积约3.35万平方米。基坑使用期限约为180天,土方开挖计划2018年4月1日开始,基坑回填完成计划时间为2018年9月30日,为保证基坑及邻近建筑物的安全,按照《监测规范》要求,施工期间需进行基坑工程监测。第二条测绘内容(包括测绘项目和工作量等)。依据《支护设计》,该工程监测项目及工作量见附表。第四条测绘工程费。2.本着互惠互利、诚信合作的原则,双方商定本次监测费为175000元。该价格为包死价格,费用明细见附表。3.(1)乙方保证《基坑监测方案》通过济南市主管部门的专家论证。如因专家评审原因造成的监测工作量及费用增加,该部分均由乙方承担、负责。(2)出现重大险情或基坑使用期限延长的,监测工作量、费用需调整的,乙方应根据合理、有效、安全、经济的原则对监测方案进行调整,经甲、乙方同意后实施,费用按实结算。(3)乙方必须按照合同约定的检测频率、次数进行检测,每次检测需提前告知甲方、监理单位,甲方、监理单位有权对乙方工作进行检查、核实。第五条双方义务。甲方的义务:2.自接到乙方编制的《监测方案》之日起2日内完成技术设计书的审定工作,并提出书面审定意见。第八条测量工程费支付日期和方式。1.监测方案通过专家评审后10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20%。2.±0.00以下主体结构施工完成后支付至完成工程量的75%,完成工程量需经甲方、监理单位审核同意。3.基坑回填完成后支付至完成工程量的75%,完成工程量需经甲方、监理单位审核同意。4.监测全部完成,结算及基坑验收合格完成,甲方收到全部监测成果合格的资料及监测报告之日起10日内,甲方付清剩余工程价款。5.若施工期间增加的监测工作量,其费用一并结算。第九条乙方根据监测方案的要求向甲方分批交付监测资料及报告。报专家评审前,交付历某-建筑基坑工程监测方案及附图;施工期间按甲方要求,交付基坑工程监测资料(内容包括基坑位移、建筑沉降等)(纸质或电子版)工程完工后,交付基坑工程监测报告。第十条甲方违约责任。2.甲方未按要求支付乙方工程费,每日按逾期支付工程费的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2017年12月20日,某乙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历某花园项目基坑支护降水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历某花园项目基坑支护工程。第三条合同金额及支付方式。3.1工程总造价:经双方确定本合同工程造价暂定为5574309.64元。3.2本合同金额包括为完成本工程范围内容所需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完成该工程项目的设计费、方案评审费、人工费(含加班费)、材料费、机械设备使用费及进出场费、水电费、临时设施费、施工管理费、利润、规费、措施费、空桩费及市场风险因素、试验费、税金、资料验收、检测费、水资源费、排水费等相关费用在内的全费用价格。3.3最终结算方式:3.3.1固定总价,其中排水沟、降水台日、土方外运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乘以固定综合单价进行结算。3.3.2施工时应严格按照专家评审通过的方案进行现场施工。乙方经评审的设计方案与投标方案相比造成工程总价变动的,按如下约定处理:若评审后施工方案工程总价减少的,按实扣减结算;若评审后施工方案工程总价增加的,则增加部分费用由乙方承担,工程总价不予调整。3.3.3钢筋、砼、水泥材料价格调整的约定:钢筋、砼、水泥结算时价格变化5%以内不予调整,超过5%的部分按实调整。调价按2017年12月份与施工期当期的造价信息价格之差进行调整,甲、乙双方在施工过程中确认每月调价材料的具体数量、部位。3.3.4因建设单位发生的变更,按照实际发生结算。3.3.5结算造价=合同价固定价部分+合同价按实结算部分+材差+变更+签证+应扣减项目。3.4工程款支付方式:3.4.1主材进场、机械设备调试完毕、施工人员到位后,甲方拨付给乙方该项合同金额的15%。3.4.2乙方完成第一阶段工程量(包括支护桩、止水帷幕、降水井),相应工程造价经甲方、监理单位审核同意后,甲方支付至审核后该项工程造价的70%(因特殊原因,经甲方同意的部分工程量无法完成的除外)。3.4.3乙方完成全部合同内容(包括施工期间的工程变更及方案调整内容),相应工程造价甲方、监理单位审核后甲方支付至审核后该项工程造价的70%。3.4.4乙方全部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经甲方、监理单位初步验收合格并出具结算报告后,甲方支付至结算后工程造价的80%。3.4.5基础土方回填完毕后无质量问题,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造价的95%。3.4.6剩余5%待乙方提供合格竣工资料且回填完成后三个月一次性付清。第四条变更及工程费的调整。第九条违约责任。9.1甲方不按时支付工程费(进度款),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乙方支付应付而未付进度款的利息。第十一条报告、成果、文件检查验收。11.2甲方收到乙方交付的报告、成果、文件后7天内组织相关各方进行检查验收,并出具检查验收意见,逾期未组织检查验收的,视为接受乙方的报告、成果、文件。11.4工程完工,乙方向甲方提交工程的原始记录、竣工图及报告、成果、文件,甲方应在7天内组织验收,如有不符合规定要求及存在质量问题,乙方应进行整改,直至甲方、监理单位验收合格。第十六条其他约定事项。2.承包方派陈某担任本工程项目经理、***担任技术负责人。3.提交结算报告后,应在1个月内审结或提出修改意见,因乙方原因审结时间相应顺延。乙方提供结算报告时需要一次性提供完整的结算报告(原件一式四份),未提交的结算内容视为放弃收回工程款的权利。
2018年,某乙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专业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三”),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历某花园项目抗浮锚杆施工工程。3.工程内容:施工图纸设计范围内的抗浮锚杆施工。具体详见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和甲方向乙方下达的甲、乙双方签字认可的技术交底要求。第三条工程价款。1.本工程工程量约4361米(按实调整),单价为:三级钢筋218(或022)抗浮锚杆266元/米(含税金、试验费),锚杆抗拔试验费:25*3000=75000元,合同总价款约为:4361*266+75000=1235026元(此价格为垫层完成后施工价格,若垫层完成前施工,每米下调10元,此价格为含税价格,税率10%)。2.本工程报价为固定全费用综合单价报价,全费用综合单价包含完成本工程所需的全部费用及风险,包括但不限于人工、机械、材料、采保费、检验试验配合费、夜间施工、二次搬运、冬雨季施工增加费、成品保护、大型机械设备进出场及安拆、安全文明施工、临时设施、环保、排污、管理费、税金及风险等一切费用,包括渣土内倒清理至甲方指定位置,清理到总包单位能做防水标准为止,不包括渣土外运。第六条工程款的结算与支付。本工程无预付款,完成锚杆数量达到总数量的50%时支付至完成工作量的65%;全部锚杆完成后付至已完成工作量的70%;锚杆检测完成后付至完成工程量的80%;锚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经过济南市建筑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站备案且竣工结算审核完毕后付至结算审定值的95%;主体验收通过后30日内付至结算金额的100%。第七条双方权利义务。(一)甲方权利义务。1.甲方驻工地代表***,职务工程部经理。2.甲方驻工地代表行使合同约定权力,履行合同约定的职责。甲方代表可派有关具体管理人员承担自己的部分权力和责任,涉及经济责任和工期的事务必须经委派人驻工地代表确认方为有效。委派人员的调整和撤回应提前通知乙方。9.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若因甲方不支付款项导致施工无法进行,乙方可停止施工,由甲方承担违约责任。(二)乙方权利义务。1..…乙方委派常驻工地现场代表***,职务项目经理。未经甲方许可,乙方不得随意更换现场管理人员。
***公司提交《抗浮锚杆拉拔试验报告拿回承诺书》一份、中间资料两份,显示:2019年7月5日、8月6日,某丙公司出具中间资料两份,载明:受***公司的委托,某丙公司为历某花园项目基坑支护工程的锚索、抗浮锚杆进行了抗拔试验。进行锚索抗拔试验12根,抗浮锚杆抗拔试验25根,均满足涉及抗拔承载力检测值的要求。2019年9月5日,***公司作出承诺书,历某花园项目地下车库抗浮锚杆工程拉拔试验报告待建设单位支付70%工程款后一周内上报监理单位。2019年9月6日,***在该承诺书下方手写“据正元提供的中间试验成果结论为合格”。***公司提交《表B.0.11完成工程量报审表》(编号:01)及附件各一份,显示:2019年8月20日,***公司向监理单位某丁公司报送《表B.0.11完成工程量报审表》,载明:***公司已于2019年7月15日按照设计图纸完成历某花园地下车库项目抗浮锚杆工作,共计477颗,合计4006.80米,完成工程量统计表见附件。2019年9月6日,某丁公司出具审查意见“所报地下车库抗浮锚杆数量属实,资料齐全(锚杆抗拔报告暂未报)”。2019年9月6日,某乙公司的项目经理***出具审核意见“施工内容完成情况属实,请预算部审核”。依据合同三和***公司提交的附件,抗浮锚杆工程(含抗拔试验)的结算值为1123336.80元。
庭审中,***公司提交文件及资料发放登记台账原件一份,拟证明:***公司于2020年4月8日将案涉工程的结算(序号86)报送给某乙公司,但某乙公司一直未回复,也未进行结算。该证据显示:序号86的文件名称为“历某花园基坑支护及抗浮锚杆工程结算完成工程量……至2018年8月24日完成工程量统计表”,“收文人”处签有“郝某2020.4.8”字样,郝某系监理单位的监理人员。某乙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张其并未收到,且***公司至今仍未提供合同约定的相应技术资料。
***公司提交某平台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一张,拟证明:***公司的员工***于2022年6月6日通过某平台将案涉工程的结算发送给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某乙公司一直未回复,也未进行结算。根据该某平台聊天记录截图显示的内容,发送的文件名为“历某花园工程基坑支护及抗浮锚杆结.”,但未获回复。某乙公司主张***公司未提交该证据的原始载体,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且***并非案涉项目的成员,也非***公司的工程技术人员,***通过某平台发送结算书不符合工程结算的程序和合同约定。
庭审中,***公司称:合同三项下的中间资料系监测单位出具,证明抗浮锚杆的抗拔试验经验收合格。因某乙公司拒不支付工程款,所以未提供报告。基坑支护工程系临时性工程,其使用的设计期限为一年,在该工程中涉及的所有分项工程均经过监理单位或某乙公司验收。目前某乙公司所开发的案涉房屋早已交付使用,不存在再对基坑支护工程进行验收的条件和理由。某乙公司称:案涉工程尚未施工完毕,未经过济南市建筑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中心的验收。
二、工程造价及司法鉴定
因双方未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结算且双方对于工程造价存有争议,根据***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某戊公司对以下事项进行司法鉴定:1.历某花园项目基坑监测项目增加的监测费;2.历某花园项目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的工程价款;3.历某花园项目抗浮锚杆施工工程的工程价款。2024年8月21日,某戊公司作出睿工鉴字(2024)第31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合同一基坑监测的工程造价鉴定值为254943.65元(甲方及监理签字部分的工程造价鉴定值为120423.24元,监理单位签字部分的工程造价鉴定值为101842.53元,仅有施工单位签字部分的工程造价鉴定值为32677.88元),合同二基坑支护及降水的工程造价鉴定值为8951097.96元(固定价部分的工程造价鉴定值为4275196.68元,按实结算部分的工程造价鉴定值为4599366.40元,签证部分的工程造价鉴定值为76534.88元),合同三抗浮锚杆的工程造价鉴定值为1123336.80元(垫层完成前施工的工程造价鉴定值为447283.20元,垫层完成后施工的工程造价鉴定值为601053.60元,拉拔试验的工程造价鉴定值为75000元)。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五、鉴定过程”部分载明:(3)合同—基坑监测合同部分《现场签证单》共七页,其中四页均有甲方及监理单位签字,两页有监理单位签字,一页只有施工单位签字盖章。作为第三方鉴定机构,我单位既没有肯定的权力,同时也没有否定的权利。本次鉴定,分别列项,以利法庭查明事实后选择利用。(4)虽然本合同第4.2条约定本合同为包死价格175000元,然而本合同第4.3(2)条双方又约定了调整本合同价格的条件和办法,本项目目前阶段,显然已经施工完成,也即“经甲乙方同意后实施”完毕,有签证单可以佐证。
某乙公司对上述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提出书面异议,对合同一基坑监测工程和合同二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的鉴定值均不认可。其中,对合同一基坑监测鉴定值的异议内容包括:1.基坑监测项目为175000元包死价格;2.合同一中约定监测工作量、费用需要调整的,需某乙公司与***公司同意后实施;3.鉴定报告所依据的《坡顶水平位移监测日报表的》的检测单位为某己公司,并非***公司。对合同二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鉴定值的异议内容包括:1.《降水巡查记录表》中2021年4月2日至2021年10月28日的“***”签字均系伪造,***已于2021年4月离职,该部分不应计算在内;2.2019年8月2日至2021年10月28日监理单位的印章也是虚假的,不应当予以确认;3.案涉项目以常规锚索施工,增加的工程量不应计算在内。2024年9月12日,某戊公司对某乙公司所提异议作出书面答复,未改变鉴定结论。
2025年6月10日,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2021年4月至11月《降水巡查记录表》中加盖的某丁公司历某监理项目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山东富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25年8月7日,山东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向一审法院作出《情况说明》,载明:2025年7月10日,某中心鉴定人员及双方当事人开展取样工作,现场确认委托鉴定事项时,申请方某乙公司表示“某丁公司历某花园监理项目部”印章未在公安备案,故我中心鉴定人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次无法对印章真实性进行鉴定,仅能依据经双方当事人在法庭质证认可后所提供的样本印章进行一致性的鉴定,双方当事人均表示认可,无异议。现本次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已完成,等待申请方更改后的委托鉴定申请书。请贵院协助,尽快提供更改后的委托鉴定申请书,以便我中心上传《司法鉴定意见书》。2025年8月8日,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变更鉴定事项申请书,请求将鉴定事项变更为:1.对2021年1月至11月《降水巡查记录表》中手写日期的3、4、5月和8、9、10月的表是否是一支笔一次填写形成时间进行鉴定;2.对2021年1月至11月《降水巡查记录表》中加盖的某丁公司历某花园监理项目章是否存在一次性连续盖章形成的特征进行鉴定。经审查,一审法院对某乙公司的变更鉴定事项申请未予准许。2025年8月15日,一审法院向山东富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事项确认函》,同意山东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印章的一致性进行司法鉴定。2025年8月18日,山东富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山富司鉴[2025]文鉴字第1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降水巡查记录表》中“某丁公司历某花园监理项目部”印文与提供的同名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2025年8月18日,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上述司法鉴定,一审法院经审查后未予准许。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送达某乙公司和***公司后,双方在异议期内均未提出书面异议。
某乙公司提交某丁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单》一份,载明:兹有本公司员工***,合同期限自2018年10月起至2021年3月止。因合同到期,本公司自2021年3月31日起解除与该员工的劳动关系。某乙公司另提交证明原件两份,拟证明:自2021年4月2日至2021年10月28日的《降水巡查记录表》中“***”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公司陈述项目章系***加盖,但***在证明中予以否认,可以证实《降水巡查记录表》中监理公司项目章及“***”的签名均系伪造的。该宗证据显示:落款日期为2024年10月3日的证明载明:我是***,于2021年3月31日自某丁公司离职,***公司提交的《降水巡查记录表》中自2021年4月2日至2021年10月28日所有的监理单位“***”处的签字不是我本人签订。另外一份证明载明:我是***,在历某项目任安装监理工程师,本人不保管公章,不负责盖章,不参与与降水有关的一切监理工作,其资料盖章与本人无关。***公司对该两份证明的三性均不认可,主张不能确认系***、***本人出具,该两份证明属于证人证言,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否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三、工程款支付及其他相关费用情况
2018年1月5日,某乙公司向***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836146元;同日,***公司向某乙公司开具金额为836146元的增值税发票。2018年4月3日,***公司向某乙公司开具金额为4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次日,某乙公司向***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40万元。2018年5月25日,***公司向某乙公司开具金额为936388.96元的增值税发票;2018年6月6日,某乙公司向***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936388.96元。2018年9月4日,某乙公司向***公司转账支付测绘费35000元;同日,***公司向某乙公司开具金额为3500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8年9月21日、9月29日、10月26日、12月6日、2019年2月1日、2022年4月14日,某乙公司向***公司转账支付20万元、20万元、10万元、8万元、45万元、5万元(均备注为“工程款”),共计108万元;2018年10月、2022年1月14日,***公司向某乙公司开具金额分别为10万元、5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均记载“建筑服务*工程款”。另,某乙公司先后于2018年12月26日、2019年1月31日、2019年3月15日、2019年3月19日向***公司转账40万元、2万元、2万元、5万元,***公司向某乙公司开具收据4份,确认上述49万元为历某花园项目基坑支护工程借款。2019年4月19日,某乙公司向***公司转账2万元;同日,***公司向某乙公司开具收据一份,载明:历某花园项目基坑支护降水电费借款2万元。某乙公司提交2019年3月22日***公司作出的《工作联系单》一份,载明:3.原工程借款在下次合同付款节点时自动变更为工程款。
2024年10月9日的庭审中,***公司和某乙公司均认可合同一的已付款数额为35000元。***公司主张合同二的已付款数额为3152534.96元,合同三的已付款数额为20万元,某乙公司对***公司主张的合同二和合同三的已付款数额均认可,但主张另有51万元***公司向某乙公司的借款应视为已付工程款。***公司称:不存在某乙公司主张的51万元借款,该51万元中的47万元是支付的工程款,另外4万元是支付给项目经理***用于支付电费,不包含在已付款数额中,同意作为已付款扣除。2024年11月5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一份,载明:某乙公司针对合同二已付工程款数额为3002534.96元,针对合同三已付工程款数额为20万元,剩余5万元(2022年4月14日支付)系某乙公司向***公司支付的降水设备转让款,不应计算在已付工程款数额内。***公司收到某乙公司支付的51万元借款,同意将该51万元借款列入某乙公司针对合同二的已付工程款数额内,即某乙公司已支付合同二和合同三的工程款数额分别为3512534.96元、20万元。
为证明2022年4月14日的5万元系降水设备转让款,***公司提交通话录音(未携带原始载体)一份,并主张该录音形成于2024年10月23日,通话双方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和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某乙公司质证称:因***公司未提供原始载体,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该录音真实,录音中提及的5万元事项是***的单方陈述,且未说明年月日,也与2024年10月9日***公司在庭审中的自认部分相冲突,不应当采信。
四、***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费用情况
***公司因进行本案诉讼支出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6475元、鉴定费10万元。
另,***公司于2023年7月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案件进入诉前调解程序。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三份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该三份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双方对工程造价存有争议,根据***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某戊公司对案涉三份合同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因某乙公司在某戊公司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后,称部分《降水巡查记录表》系***公司伪造,并申请对2021年4月至2021年11月的《降水巡查记录表》中加盖的某丁公司历某花园监理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山东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降水巡查记录表》中加盖的某丁公司历某花园监理项目部印章与双方一致认可的样本印章的一致性进行司法鉴定。某戊公司、山东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均系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作出,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不存在鉴定依据明显不足的情形,应予采信。根据某戊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合同一基坑监测的工程造价鉴定值为254943.65元(甲方及监理签字部分的工程造价鉴定值为120423.24元,监理单位签字部分的工程造价鉴定值为101842.53元,仅有施工单位签字部分的工程造价鉴定值为32677.88元),合同二基坑支护及降水的工程造价鉴定值为8951097.96元(固定价部分的工程造价鉴定值为4275196.68元,按实结算部分的工程造价鉴定值为4599366.40元,签证部分的工程造价鉴定值为76534.88元),合同三抗浮锚杆的工程造价鉴定值为1123336.80元(垫层完成前施工的工程造价鉴定值为447283.20元,垫层完成后施工的工程造价鉴定值为601053.60元,拉拔试验的工程造价鉴定值为75000元)。关于合同一,虽然双方合同约定包死价175000元,但是双方在合同第四条第3款第2项中又约定了调整合同价格的条件和办法,即“出现重大险情或基坑使用期限延长的,监测工作量、费用需调整的,乙方应根据合理、有效、安全、经济的原则对监测方案进行调整,经甲、乙方同意后实施,费用按实结算”,而合同一的现场签证单共七页,其中四页均有某乙公司和监理单位的签字,两页有监理单位的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一条“实行监理的建筑工程,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建设单位与其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订立书面委托监理合同”、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建筑工程监理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之规定,监理单位系受建设单位委托代表建设单位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等方面实施监督,故应当认定该两部分均系经***公司与某乙公司同意后实施,对于该两部分的工程造价共计222265.77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剩余工程造价32677.88元,仅有***公司的签字确认,不能证明系经双方同意后实施,对该部分工程造价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已付款数额,双方对于合同一的已付款数额为35000元、合同三的已付款金额为20万元均无异议,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合同二的已付款金额,双方的争议在于2022年4月14日某乙公司向***公司支付的5万元是工程款还是降水设备转让款,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某乙公司转账汇款时的备注内容以及***公司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均将该笔款项记载为工程款,***公司主张该5万元系降水设备转让款,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某乙公司已向***公司支付合同二项下的工程款3562534.96元(该数额包括51万元借款)。综上,某乙公司尚欠***公司合同一项下的监测费187265.77元、合同二项下的工程款5388563元、合同三项下的工程款923336.80元。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虽已实际交付,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实际交付的日期,双方对此也存有异议,***公司主张其先后于2020年4月8日、2022年6月6日将结算资料报送给某乙公司,但某乙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提交的文件及资料发放登记台账显示序号86的文件名为“历某花园基坑支护及抗浮锚杆工程结算完成工程量……至2018年8月24日完成工程量统计表”,单从文件名称上看,该文件为完成工程量统计表,并非结算资料,且郝某也非某乙公司的工作人员,而2022年6月6日的某平台聊天记录并无原始载体,无法确定发送文件的具体内容,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公司已向某乙公司提交竣工结算文件。虽然案涉工程已实际交付,但是***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具体交付日期,双方亦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综合本案情况,合同一项下的工程款违约金以及合同二、合同三项下的工程款利息应自***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针对合同一项下的监测费,***公司主张按照每日3%计算违约金,某乙公司主张其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20%的价款,不存在违约,不应支付逾期利息,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合同约定“甲方未按要求支付乙方工程费,每日按逾期支付工程费的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但该标准过分高于***公司因某乙公司未付款而实际遭受的经济损失,故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一审法院予以调整,调整后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对于合同二、合同三项下的未付工程款,根据上述规定,逾期付款利息应当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优先受偿权问题。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条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公司有权要求在案涉工程款范围内就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该费用系***公司自行选择以保险合同方式提供保全担保所产生的费用,并非本案违约行为产生的必要直接费用,且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亦未对此作出明确约定,***公司要求某乙公司予以承担,无合同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本案纠纷系因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亦未进行结算而产生,对此双方均有一定的责任,综合考虑双方责任大小以及本案案情,一审法院酌定由***公司负担鉴定费1万元,某乙公司负担鉴定费9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公司监测费187265.77元;二、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公司工程款6311899.80元;三、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87265.7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自2023年7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四、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6311899.8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7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五、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公司鉴定费9万元;六、原告***公司在欠付工程款6499165.57元范围内对其承建施工的历某花园项目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七、驳回原告***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八、驳回原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138元,由***公司负担3983元,某乙公司负担57155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公司负担1438元,某乙公司负担356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公司提交证据《建筑基坑支护技术规程》第91页第7.3.2条,以证明:基坑降水后基坑内的水位应低于坑底0.5m的规范要求,在实际施工当中降水应不间断进行,不能停止。某乙公司质证认为,对该页规程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不属于新证据及证据的范畴。从该条款也看不出在实际施工当中降水应不间断进行,不能停止。属于***公司单方面理解,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某乙公司提交证据2022年4月14日的银行转账回单一份以及***公司向某乙公司开具的该款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以证明:2022年4月14日某乙公司向***公司转让的5万元系支付的案涉工程款。银行转账凭证上备注的为“工程款”。***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的明细备注的也是“建筑服务*工程款”,由此可见***公司的主张不能采信。***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发票体现的是工程款,但实际上某乙公司向***公司支付的款项是降水设备的转让款,由于***公司属于施工企业,不能开具买卖合同的发票,所以只能出具工程款发票。该发票的开具时间与***公司在一审提交的工作人员***和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录音中说明的降水设备转让的时间相吻合,该发票实质上是***公司将降水设备转让给某乙公司的转让款,并非工程款。
某乙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公司提交的《降水巡查记录表》中的自2021年4月2日至2021年10月28日期间的“***”的签字系别人伪造,并非系***本人的签字。该证据存在伪造的情况。***:我在某庚公司担任监理员,在历某项目工程中担任监理员,负责土建工程。我于2021年4月份在某庚公司离职。我走的时候给总监说了,但具体交接情况由总监安排这些事情,我并不知道。降水排班巡查记录表,时间为2021年4月2日至2021年10月28日,上面有“***”的签字,这些都不是我签的。离职后,***公司***或者***(具体是谁打的电话记不清了)曾给我打过电话让我回去签字的事情。我说我离职了,不负责这些事情。以前单位中没有和我重名的人。2024年10月3日证明是我本人出具书写。我有监理证,但是过期了,具体什么时候过期我不记得了。我在永某项目担任监理的时间为2018年8月份到2021年4月份。监理工作主要的职责范围是土建。具体记不得了,但是降水我管。降水工作是***公司做。我只负责数多少口井,但具体工作是总监负责管。在我做监理员期间,这个地方的降水停过。具体能否全停我不知道。***公司给我打过电话,具体都不记得了,打电话是让我签字,我没有去签。这次出庭是某乙公司代理律师让我来的,一审中的证明是某乙公司代理律师让我出的。施工期间是否全部停过降水记不得了。某乙公司质证认为,证人出庭所述事实与其一审中提交的证明完全一致,后期其离职后没有参与有关降水台班的监理工作,该签名系***公司为了多要工程款伪造的相关证据。一审中我方除了提交了***出具的证明,还向法庭提交了监理公司***系负责安装监理师,但是一审中法庭向***公司询问公章是由谁加盖时,***公司声称系由***负责保管公章并加盖降水台班的公章,可以结合上述两组证据证实后期降水台班的相关证据系伪造、不真实。根据工程常识,随着土方的回填,楼层往上加盖,地下水位逐渐地属于一个平衡状态,降水井也会随着楼层的加盖逐渐缩减到封口,因此降水台班也会逐渐减少及没有。***公司质证认为,刚才从证人出庭回答我方问题的情况来看,对我方回答的问题不准确、不明确,更多的是以不清楚、记不清回复,足以说明其是有意回避一些事实问题,所以其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从证人回答的***公司曾经找他签字,但他没有签,这一点说明***公司不存在任何找证人再补签字的情况,更不存在某乙公司代理人所述的存在伪造证据的情况。证人明确说明在一审中所写的说明和本次出庭作证均系在某乙公司的律师的要求下而做的,那么从身份上看其与某乙公司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证言当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2021年4月以后的降水台班巡查表,不仅仅是有监理人员的签字,更主要的是加盖了项目部监理的印章,而这一印章经过一审程序中鉴定机构的鉴定,这个鉴定结论的公章与所有的印章是一致的,并且根据图纸要求,降水是不能进行停止的,必须不间断进行,直至基坑回填。所以,一审法院认定降水台班的费用是某乙公司应当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是正确的。
本院二审查明,某乙公司以***公司为被告,于2024年2月1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案号为(2024)鲁0102民初1638号。某乙公司在该案中主张“合同签订后,***公司进行基坑支护降水方案设计、施工。因***公司的设计方案存在缺陷,施工过程中操作不规范、管理及技术力量严重不足等原因,造成严重的质量事故,致使工期延长,施工滞后。***公司修改施工方案后,工期和工程量随之增加,野蛮施工给某乙公司和其他关联方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也造成了严重的工期延误”等,诉请:1.判令***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1248万元;2.判令***公司向某乙公司赔偿损失20135753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涉诉费用均由***公司承担。
二审中,***出庭证实:***于2021年4月份从某庚公司离职,2021年4月2日至2021年10月28日期间的案涉《降水巡查记录表》中“***”的签字,都不是***本人所签。
2021年4月2日至2021年10月28日期间的案涉《降水巡查记录表》共29张计6496个台班,按每个台班80元计算,相应降水台班费用合计519680元。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案涉三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未就此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案涉监测费数额及违约金应如何认定;二、案涉工程欠款数额及利息应如何认定;三、***公司应否就案涉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根据在案证据及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对上述争议焦点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合同一监测费数额及违约金的认定问题
(一)关于案涉监测费欠款数额的认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案涉监测费数额为元(甲方及监理签字部分的工程造价鉴定值120423.24元+监理单位签字部分的工程造价鉴定值101842.53元),已付款35000元。某乙公司上诉仅认可监测费120423.24元,主张未对101842.53元监测费用签字确认。本院认为:第一,虽然案涉合同一约定监测费为包死价格175000元,但该合同第四条第二款亦约定“出现重大险情或基坑使用期限延长的,监测工作量、费用需调整的,乙方应根据合理、有效、安全、经济的原则对监测方案进行调整,经甲、乙方同意后实施,费用按实结算”,即双方就监测方案调整情况下,监测费用应“按实结算”已经达成合意。第二,***公司一审提交的现场签证单中均载明“按照建设单位意见,监测次数已超出合同约定的次数”,能够证实合同约定的监测方案已有调整,在此情况下,应依据双方确认的现场签证单按实结算案涉监测费用。第三,某乙公司对其公司项目经理***签字确认的四份现场签证单予以认可,亦明确认可鉴定机构据此作出的鉴定值120423.24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不再赘述。对于仅有监理单位签字确认的两张现场签证单,某乙公司主张该部分监测费用无甲方签字确认,不应作为认定监测费的依据。本院认为,某乙公司对监理单位签字的真实性未提异议,该部分现场签证单足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虽然该部分签证单中并无某乙公司签字盖章,但监理单位系受建设单位委托代表建设单位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等方面实施监督,一审法院将上述两张现场签证单作为认定监测费用的依据,并采信鉴定机构据此作出的鉴定值101842.53元,并无不当。因双方均认可合同一的已付款数额为35000元,故案涉监测费欠款数额应为187265.77元(120423.24元+101842.53元-已付款3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无误。某乙公司的上诉主张缺少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逾期支付监测费违约金的认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认定监测费违约金起算点为起诉之日、依职权调低违约金,系适用法律错误。某乙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未审查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而直接将违约金调整至LPR的1.95倍,缺少法律依据。本院认为,第一,在***公司已履行完毕监测义务的情况下,某乙公司应向***公司支付相应监测费用。某乙公司未足额支付监测费用,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第二,就应否调整违约金标准而言,案涉合同约定“甲方未按要求支付乙方工程费,每日按逾期支付工程费的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即使某乙公司一审期间未明确向一审法院申请调低违约金,某乙公司上诉时亦明确表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故一审法院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进行相应调整,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第三,就违约金标准的认定而言,某乙公司逾期支付监测费,实际给***公司造成了利息损失。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将案涉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调整为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即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公司未就其实际损失提交充分证据,其上诉主张按日3‰计算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亦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第四,就违约金起算点的认定问题。合同一虽对监测费付款时间作出如下约定“1.监测方案通过专家评审后10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20%。2.±0.00以下主体结构施工完成后支付至完成工程量的75%,完成工程量需经甲方、监理单位审核同意。3.基坑回填完成后支付至完成工程量的75%,完成工程量需经甲方、监理单位审核同意。4.监测全部完成,结算及基坑验收合格完成,甲方收到全部监测成果合格的资料及监测报告之日起10日内,甲方付清剩余工程价款”,但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公司亦未举证证实工程交付的具体时间,其主张自2020年5月8日起计算,缺乏充分的合同和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综合上述分析认定,一审法院认定案涉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187265.7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自2023年7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无不当。***公司、某乙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案涉工程欠款及利息的认定问题
(一)关于合同二所涉工程欠款数额的认定问题
本案中,某乙公司上诉主张该部分工程价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降水巡查记录表》系伪造变造,应在工程价款中扣除“基坑南侧错台位置超挖喷射混凝土(8)cm”工程对应造价11765.7元等。***公司上诉主张某乙公司于2022年4月14日支付的5万元并非工程款,而系降水设备转让款。本院分析如下:
第一loz就是否满足付款条件而言。本案中,某乙公司上诉主张因***公司未提交结算报告及竣工验收资料等,该部分工程价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本院认为,案涉合同二虽约定“3.4.1主材进场、机械设备调试完毕、施工人员到位后,甲方拨付给乙方该项合同金额的15%。3.4.2乙方完成第一阶段工程量(包括支护桩、止水帷幕、降水井),相应工程造价经甲方、监理单位审核同意后,甲方支付至审核后该项工程造价的70%(因特殊原因,经甲方同意的部分工程量无法完成的除外)。3.4.3乙方完成全部合同内容(包括施工期间的工程变更及方案调整内容),相应工程造价甲方、监理单位审核后甲方支付至审核后该项工程造价的70%。3.4.4乙方全部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经甲方、监理单位初步验收合格并出具结算报告后,甲方支付至结算后工程造价的80%。3.4.5基础土方回填完毕后无质量问题,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造价的95%。3.4.6剩余5%待乙方提供合格竣工资料且回填完成后三个月一次性付清。”,但某乙公司自认***公司施工完成时间为2019年6月20日,案涉工程项目亦已向业主交付使用,在***公司已经完成合同主要义务的情况下,某乙公司应当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某乙公司以***公司未提交结算报告为由,主张付款条件不成就,与上述合同约定的“甲方、监理单位初步验收合格并出具结算报告”不符,本院对某乙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另,提交竣工资料系合同附随义务,不足以阻却某乙公司应当承担的付款义务,某乙公司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
第二loz就合同二项下工程价款数额的认定而言。本案中,某乙公司上诉主张《降水巡查记录表》系伪造变造;“基坑南侧错台位置超挖喷射混凝土(8)cm”部分对应的现场签证只有***公司签字盖章,而无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盖章确认,应在工程价款中扣除该部分工程对应造价11765.7元等。本院认为,首先,关于降水费用。2021年4月2日至同年10月28的《降水巡查表》中虽加盖了某丁公司历某监理项目章并有“***”的签字,但根据***二审的证言,相关签证中“***”的签字,都不是***本人所签。***公司亦未就“某丁公司历某花园监理项目部”的具体加盖情况作出合理说明。在此情况下,即使《降水巡查记录表》中“某丁公司历某花园监理项目部”印章为真,相应《降水巡查记录表》的客观性亦不足以认定,本院对相应《降水巡查记录表》不予采信。某乙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021年4月2日至2021年10月28日期间的案涉降水排班巡查记录表共29张计6496个台班,按每个台班80元计算,合计降水台班费用519680元,该519680元应从案涉鉴定意见中扣除。案涉合同既约定了应进行降水作业,也约定一定条件下可停止降水,***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述时间段应当进行降水作业且降水台班实际发生,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其次,基坑南侧错台位置超挖喷射混凝土(8cm)对应签证虽无监理单位和某乙公司盖章确认,但鉴定过程中进行了现场勘验,某乙公司未提交证据推翻该鉴定数值。某乙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上述分析认定,本院认定合同二所涉基坑支护降水工程的造价为8431417.96元(8951097.96元-519680元)。
第三loz就已付款数额的认定而言。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合同二项下工程已付款数额为3562534.96元,***公司上诉主张2022年4月14日收取的5万元系降水设备转让款,而非案涉工程款。本院认为,***公司一审提交的通话录音并无原始载体,不足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结合某乙公司转账备注及***公司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均将该笔款项记载为工程款等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认定该5万元系工程款、合同二项下工程已付款数额共计为3562534.96元,合法有据。***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缺少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案涉合同二项下的工程欠款数额为4868883元(工程价款8431417.96元-已付款3562534.96元)。
(二)关于合同三所涉工程欠款数额的认定问题
本案中,某乙公司上诉主张因***公司未提交竣工结算资料、双方未对该项目进行竣工结算审核、工期延误给某乙公司造成损失等原因,合同三项下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等。本院认为,首先,一审法院认定的合同三项下的工程价款数额为1123336.80元、已付款数额为20万元,双方均未就此上诉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其次,案涉合同三约定“本工程无预付款,完成锚杆数量达到总数量的50%时支付至完成工作量的65%,全部锚杆完成后付至已完成工作量的70%;锚杆检测完成后付至完成工程量的80%;锚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经过济南市建筑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站备案且竣工结算审核完毕后付至结算审定值的95%,主体验收通过后30日内付至结算金额的100%”,但某乙公司自认***公司施工完成时间为2019年11月23日,案涉工程项目亦已向业主交付使用,在***公司已经完成合同主要义务且某乙公司认可该部分工程欠款额为923336.80元的情况下,某乙公司应当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提交竣工资料系合同附随义务,某乙公司上诉主张的未进行竣工结算审核、工期延误等理由,亦均不足以阻却其应当承担的付款义务,本院对某乙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公司、某乙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上述分析认定,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案涉合同三项下的工程欠款数额为923336.80元(工程价款1123336.80元-已付款20万元)。
(三)关于工程款利息起算点的认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公司未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利息标准上诉提出异议,但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对工程款利息起算点的认定有误。本院认为,上文已提及合同二、合同三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故此处不再赘述。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虽已实际交付,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实际交付的日期,仅依据***公司提交的2020年4月8日、2022年6月6日某平台聊天记录,不足以认定***公司已向某乙公司提交了竣工结算文件等。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工程欠款的利息起算点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日,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情况。***公司关于利息起算点认定有误等相关上诉主张,缺少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上述分析认定,某乙公司应支付***公司工程欠款5792219.80元(4868883元+923336.80元)及相应利息(以5792219.8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7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关于***公司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三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某乙公司上诉主张双方未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公司仅施工了基础工程、案涉建设项目已经向业主交付,判决***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会损害案外人利益等。本院认为,虽然***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未达成结算,但根据上述分析认定,案涉工程价款数额已经明确,且某乙公司已向业主交付案涉建设项目,一审法院认定***公司就案涉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但应以本院认定为准,即***公司在某乙公司欠付工程款5979485.57元(187265.77元+5792219.80元)范围内对其承建施工的历某花园项目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某乙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已经就消费者、承包人之间的权利冲突作出了规定,***公司的权利顺位应当在执行程序中依法解决。另,一个建设工程上存在两个以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各个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人只能就自己施工部分的拍卖价款优先受偿,无权对其他承包人施工的部分主张优先受偿。故判决***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不损害购房人、其他承包人的合法权利。
关于一审程序是否严重违法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二)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的;(三)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本案中,某乙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违反本诉反诉合并审理的规定、一审法院擅自变更鉴定事项,违反鉴定程序等。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对于某乙公司所称的工期延误损失、违约金等,某乙公司已先行在(2024)鲁0102民初1638号案件中主张,一审法院未就逾期完工损失等相关问题在本案中进行处理,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未将两案件合并审理,亦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之情形。其次,一审法院已经查明,2025年6月10日某乙公司申请对“2021年4月至11月《降水巡查记录表》中加盖的某丁公司历某监理项目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因上述印章未在公安机关备案,山东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已于2025年8月7日向一审法院作出《情况说明》,载明“故我中心鉴定人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次无法对印章真实性进行鉴定,仅能依据经双方当事人在法庭质证认可后所提供的样本印章进行一致性的鉴定,双方当事人均表示认可,无异议。现本次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已完成”。在双方均对鉴定事项的变更予以认可且鉴定机构已经作出相应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某乙公司再次变更鉴定事项的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综合上述分析认定,某乙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等相关上诉主张,均缺少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的负担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章是诉讼费用交纳范围,鉴定费用的收取是依据该章第十二条的规定,因此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公司上诉主张案涉鉴定费用应全部由某乙公司承担。某乙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9万元鉴定费,系分配不公。本院认为,根据上述分析认定,本案属于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情形,***公司为本案诉讼实际支出鉴定费10万元,本院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决定:某乙公司负担鉴定费87000元,***公司负担鉴定费13000元。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24)鲁0102民初17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24)鲁0102民初17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
三、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
付***公司工程款5792219.80元及相应利息(以5792219.8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7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四、***公司在某乙公司欠付工程款5979485.57元范围内对其承建施工的历某花园项目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1138元,由***公司负担7482元,某乙公司负担53656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某乙公司负担;鉴定费100000元,由***公司负担13000元,某乙公司负担87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438元,***公司负担8782元,某乙公司负担536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