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正元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山东正元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津某某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991民初2592号 原告:山东正元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某某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山东正元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天津某某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某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天津某甲公司支付桩基工程款150392.15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自2017年8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LPR利率计算经济损失);2.诉讼费用由天津某甲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6日,某某公司与天津某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天津某甲公司将其承建的泰安市嘉和新城二期B5#、B6#楼桩基工程承包给某某公司施工,施工地点位于泰安市高新区。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7年8月21日对施工工程进行审计结算,结算金额为1354285.36元。后天津某甲公司陆续付款1203893.21元,剩余工程款150392.15元至今未付。 天津某甲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6日,某某公司作为分包人与承包人天津某甲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GF****213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分包工程名称为泰安市嘉和新城二期B5#、B6#楼桩基工程,分包工程地点为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核心区域,东临长城路,南侧为配天门大街,北侧为南天门大街,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为B5#、B6#楼桩基成孔、混凝土灌注、钢筋笼制作安装、泥浆排放。合同价款为1730096元;合同专用条款约定,分包人向承包人提交已完工程量报告的时间为工程量施工至50%时,提交完工工程量,承包人及监理工程师三天内确认完毕;全部工程施工完毕时,提交完工工程量,承包人及监理工程师三天内确认完毕,工程量计算规则:(有效桩长+0.6)m*0.3m*0.3m*3.14159*桩数量。本工程无预付款,全部完工并经检测试验合格取得相应合格报告后6个月,支付结算总造价的50%;全部完工并经检测试验合格取得相应合格报告,偏桩问题全部处理完成后7个月后,支付结算总造价的20%;全部完工并经检测试验合格取得相应合格报告,偏桩问题全部处理完成后8个月后,支付结算总造价的20%;全部完工并经检测试验合格取得相应合格报告,偏桩问题全部处理完成后9个月后,支付结算总造价的5%,余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保证金在房屋销售初始登记后15日内付清。分包人按合同约定完成相应工程后并达到上述付款节点,承包人凭工程款发票向监督人申请工程款支付给分包人,监督人为泰安市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分包人向承包人提供相应的分包工程款发票,如发生监督人付款不及时,承包人协助分包人向监督人催款。在补充条款中约定,分包人按合同价款的3%向承包人缴纳管理费,管理费在每次支付工程款时,按比例扣除。施工过程中发生的签证、变更由分包人与发包人直接进行结算,待结算定案后支付该款项时,分包人向承包人开具相应分包工程款发票并缴纳3%管理费。 2017年8月21日,泰安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载明嘉和新城B5#、B6#楼桩基础工程审定工程造价为1354285.36元;天津某乙公司作为总包单位与某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上签字、盖章。根据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应向天津某甲公司支付3%管理费,即40628.56元。某某公司自认天津某甲公司于2016年2月2日支付工程款246919.34元;于2016年10月支付工程款291000元;于2017年10月27日支付工程款465600元;于2018年2月9日支付工程款200373.87元,共计支付工程款1203893.21元。扣除管理费后,天津某甲公司尚欠某某公司工程款109763.59元。某某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在2017年底至2018年开始销售,具备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 另查明,某某公司取得了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等资质。 上述事实由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资质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天津某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己承担。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天津某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工程已销售多年,达到了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被告天津某甲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原告某某公司要求被告天津某甲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09763.5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利息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合同约定的具体付款节点,故原告请求自工程款定案即2017年8月21日起计算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本案工程款已全部达到付款节点,本院确定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某某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正元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09763.59元及利息(以109763.59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东正元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8元,由原告山东正元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94元,由被告天津某某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之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