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鄂0115民初104号
原告:武汉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男,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山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
原告武汉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3日立案,原告武汉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2025年2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武汉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755元(已减半收取),由武汉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