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正元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武汉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山东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鄂0115民初104号 原告:武汉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男,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山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 原告武汉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3日立案,原告武汉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2025年2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武汉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755元(已减半收取),由武汉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