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正元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山东正元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正元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勘察设计研究院与泰安市同固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鲁09民辖终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正元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山师东路1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正元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勘察设计研究院,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山师东路14号院东办公楼四层。 负责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安市同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大汶口镇文明之光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山东正元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正元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勘察设计研究院因与被上诉人泰安市同固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24)鲁0911民初103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山东正元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正元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勘察设计研究院上诉称,本案由泰安市岱岳区法院审理从查清事实及法律适用两个角度都不利于审理。首先,本案的争议系被上诉人是否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其交付的数量、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货款、应当支付多少货款是在查明具体事实后所产生的上诉人的义务,故本案的争议标的并非给付货币,而是被上诉人是否交付了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即合同是否已经实际履行。其次,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按照“争议标的”种类分别确定合同履行地,并以此确定纠纷管辖地,但是在认定“争议标的”时,不能将其等同于诉讼请求,应按照争议的合同义务或者合同的特征义务来确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合同的实际履行地(货物接收地)系泰安市泰山区,上诉人所在地系济南市历下区。最后,被上诉人认可该项目所在地及上诉人接收产品均在泰安市泰山区。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泰安市同固建材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泰安市同固建材有限公司主张,2018年1月,其与山东正元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勘察设计研究院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其提供混凝土,其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现因欠付货款形成诉讼。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事实理由,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当事人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点,现泰安市同固建材有限公司诉请支付欠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应以接收货币一方即泰安市同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泰安市同固建材有限公司选择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