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嘉宁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广西南某某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与广西瑞安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902民初2148号 原告:广西南**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仙葫大道182-1号仙葫枫景综合楼911、9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554708369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瑞安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市沿江东路68号一楼101、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765843237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华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浦北县。 被告:广西嘉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火炬路17号金达花园第3栋2**2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42094376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嘉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市福绵区福东村商业步行街F07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095117833R。 负责人:**。 原告广西南**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辉腾公司)与被告广西瑞安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安公司)、***、广西嘉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宁公司)、广西嘉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嘉宁**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后,于2017年9月26日作出(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1828号民事判决。原告辉腾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2018年4月2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重新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辉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瑞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嘉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嘉宁**分公司的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瑞安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426471元;2、判令被告瑞安公司向原告支付延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以6426471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的4倍,从2014年8月20日计至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止);3、本案诉讼费及因此支出的所有费用均由被告瑞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瑞安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按照合同的约定,签署合同后原告于2013年12月底进场施工,并垫资施工至主楼6楼封顶。因被告瑞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于2014年7月20日开始停工。2014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瑞安公司双方就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核算,根据双方核算的《广西**瑞安物流港工程明细表》,被告瑞安公司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8080071元。另外,原告与被告瑞安公司还就截止至2014年8月19日的误工费进行核算,根据双方核算的《广西**瑞安物流港误工补偿明细表》,被告瑞安公司应付误工费为896400元。被告瑞安公司在核算后只陆续支付了2550000元,余款一直拒不支付。原告认为被告***在《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广西**瑞安物流港工程明细表》、《广西**瑞安物流港误工补偿明细表》中的签字均代表被告瑞安公司,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瑞安公司承担。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瑞安公司辩称:1、其公司与原告辉腾公司之间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只与嘉宁**分公司有合同关系,并且签订的合同已经终止;2、其公司在《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是应原告的要求所为,目的是证明该工程是其公司的工程。原告要求其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嘉宁公司辨称:1、嘉宁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嘉宁公司不应承担合同义务;3、被告***是被告瑞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根据法律的规定,应由被告瑞安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被告嘉宁**分公司辨称,其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嘉宁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在本案中的角色以及瑞安公司与辉腾公司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问题。因为《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的落款处委托代理人栏签有***的名字,盖有瑞安公司的印章,故辉腾公司主张***是瑞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公司与瑞安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瑞安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主张其公司在合同上**只是应辉腾公司的要求所盖,目的是确认合同约定的工程系其公司的工程。本院经调查确认上述合同所称的中国东盟瑞安物流港项目工程实际上就是**瑞安香料市场工程。本院认为,***是挂靠嘉宁**分公司,以该公司的名义承包瑞安公司开发的**瑞安香料市场工程的承包人,瑞安公司与辉腾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理由有:(一)、***与嘉宁**分公司存在挂靠合同关系,***是以嘉宁**分公司的名义承包瑞安公司工程的承包人。依据有:1、2013年8月18日,嘉宁**分公司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给***,授权委托***代表其公司全权负责对瑞安物流有限公司东盟瑞安物流港项目工程。2、2013年9月20日,嘉宁**分公司与***签订《挂靠协议书》,约定由***挂靠嘉宁**分公司承包瑞安公司发包的东盟瑞安物流港项目工程,嘉宁**分公司按约定收取管理费。3、2013年9月2日,***与瑞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由瑞安公司将**市瑞安香料市场326510000元的工程整体承包给***施工。4、嘉宁**分公司在成立后与瑞安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瑞安公司将位于**城区岭塘工业小区的中国东盟瑞安物流港项目的土建工程、装修工程承包给嘉宁**分公司施工。5、2014年4月23日,嘉宁**分公司向瑞安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函》,告知其公司于2014年4月10日完成**瑞安物流港1#楼主体二层,要求瑞安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否则其公司有权采取停工维权等措施,一切后果由瑞安公司承担。2014年5月28日,嘉宁**分公司再次向瑞安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函》,告知瑞安公司其公司1#楼主体工程已于5月28日全部完工,要求瑞安公司及时支付1#楼主体工程全部的进度款。上述两份《工程联系函》均是***以嘉宁**分公司名义发出。(二)、瑞安公司与辉腾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理由有:1、2013年9月2日,瑞安公司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瑞安香料市场工程整体承包给***施工,***是工程的承包人,瑞安公司是发包人。2、从合同履行的主体来看,工程款和劳务费均是在瑞安公司和***之间履行。如:瑞安公司于2014年12月2日支付了工程款129万元给***,***出具《收条》给瑞安公司收执,证明其收到瑞安公司129万元的工程款。同年12月5日,瑞安公司从陈协商的个人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10万元到***工商银行尾号为5761的账户。2014年12月2日,瑞安公司代***直接向辉腾公司支付2500000元劳务费,辉腾公司的代表人**出具有《收条》给瑞安公司收执。证明收到广西瑞安物流有限公司劳务工程、民工费2500000元整,并在收条中注明此民工费用从承包人***工程款中扣除。2015年2月16日,瑞安公司在政府部门的协调下通过嘉宁**分公司支付5万元给辉腾公司,该款辉腾公司承认已以收到。3、从**市劳动监察支队于2015年1月7日询问**的《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的内容来看,辉腾公司清楚的知道其公司与嘉宁**分公司存在劳务承包关系,与瑞安公司不存在承包合同关系。笔录的内容有:“被询问人**,工作单位:广西南**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问:请介绍自己的姓名和职务。答:我叫**,是广西南**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在瑞安物流办公楼工程的代理负责人,主要负责主体劳务施工合同及农民工工资相关事宜。问:你们公司与广西嘉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是什么关系?答:我们公司与广西嘉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是在瑞安物流办公楼工程中劳务承包关系。问:广西嘉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已支付了多少钱给你们公司。答:广西嘉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委托瑞安物流有限公司已经支付了250万元农民工工资。问:为什么不能支付农民工工资。答:因为广西嘉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拿不到工程进度款,所以也无能力支付我们公司的劳务费。”4、从**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于2015年2月2日讯问**的《讯问笔录》的内容来看,辉腾公司清楚的知道***是工程总承包人,欠其公司民工工钱的是***,其是因为***与瑞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纠纷,瑞安公司未支付工程款给***,***没有钱给其公司民工而到**市政府办公楼讨薪。笔录的内容有:“问:你具体是干什么的?答:我是挂靠广西南**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的一名公司委托项目负责人,从2014年1月份承建**市瑞安物流有限公司(瑞安香料市场)至今,瑞安公司的法人代表是**,该工程的总承包方是***。问:你同你的工人为何要到**市政府办公大楼讨薪?答:因为快过年了,我们工人要回家,但***却欠我们农民工500多万元工钱,所以我们只能去求助政府。问:***为什么不结你们工钱?答:因为***跟**闹纠纷,**为此不给钱***,所以***就给不了钱我们。” 综上所述,可知瑞安公司是本案**瑞安香料市场工程的发包人,***是挂靠嘉宁**分公司承包**瑞安香料市场工程的承包人。***承包工程后再将综合楼工程分包给辉腾公司施工。瑞安公司与***之间的承包合同是双方于2013年9月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瑞安公司与嘉宁**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辉腾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是2013年12月28日签订的《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不是瑞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辉腾公司与瑞安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 二、瑞安公司是否需要支付工程款6426471元及违约金给辉腾公司的问题。2014年8月19日,税宗继代表辉腾公司与***就建设综合楼工程于2014年8月19日前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核算,双方共同签订了《广西**瑞安物流港工程明细表》和《广西**瑞安物流港误工补偿明细表》,***在上述明细表签字确认上述期限前应付给辉腾公司的工程款为8080071元和误工费为896400元,合计8976471元。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辉腾公司关于瑞安公司在扣除已支付的2550000元后,依据《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的约定,还需支付工程款6426471元(8976471元-2550000元)给其公司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因瑞安公司与辉腾公司不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瑞安公司对辉腾公司而言无法构成违约,故辉腾公司要求瑞安公司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瑞安公司作为发包方仅在欠付建设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综合楼建设工程目前的总造价经评估机构评估为9457549元,瑞安公司已支付了3940000元工程款及劳务费,尚有5517549元(9457549元-3940000元)没有支付。由于综合楼主体工程封顶后,经**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进行质量检测,发现工程部分结构实体未达到设计的技术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和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将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辉腾公司作为综合楼主体工程的施工方,应当与***和嘉宁**分公司承担在合理期限内修复问题工程的连带责任。但在瑞安公司向嘉宁**分公司发出《建筑工程质量修理通知书》后,该工程至今未被修复。工程修复的金额经评估机构评估为8344451元,超出了瑞安公司欠付的工程款5517549元的范围。因此,瑞安公司在上述工程修复款范围内拒付剩余工程款和劳务费给辉腾公司有正当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另查明,广西瑞安物流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1日变更为广西瑞安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没有为本案工程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手续,辉腾公司也没有相关的建设施工资质。在本案庭审中,辉腾公司明确表示不要求***和嘉宁**分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和劳务费的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在本案中与辉腾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的是***,《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即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瑞安公司是**瑞安香料市场工程的发包人,***是工程的承包人。***承包工程后将综合楼工程发包给辉腾公司施工,辉腾公司与瑞安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辉腾公司依据《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和其与***共同签订的《广西**瑞安物流港工程明细表》和《广西**瑞安物流港误工补偿明细表》,要求瑞安公司支付工程款6426471元(8976471元-2550000元)给其公司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因瑞安公司与辉腾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瑞安公司对辉腾公司而言无法构成违约,故辉腾公司要求瑞安公司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瑞安公司作为发包方仅在欠付建设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即瑞安公司仅在欠付的5517549元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综合楼主体工程封顶后,经检测主体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辉腾公司作为综合楼主体工程的施工方,应承担无偿修复的义务,但其公司至今未对问题工程进行修复。经评估,修复工程的金额8344451元,超出了瑞安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和劳务费5517549元的范围,瑞安公司在上述工程修复款范围内拒付剩余工程款和劳务费给辉腾公司有正当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因辉腾公司明确表示不要求***和嘉宁**分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和劳务费的责任,这是其公司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第三人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西南**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7852元,公告费750元,合计6860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西南**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