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嘉宁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市金工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广西瑞安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嘉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902民初4718号 原告:**市金工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市玉州区茂林镇新寨村大冲塘(沙窝旧水泥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55943030706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广西瑞安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沿江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765843237R。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华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市玉州区,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广西嘉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科园西七路**荷塘月色**楼****代码:91450100742094376R。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万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市玉州区。系广西嘉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负责人。 被告:***,男,197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浦北县。 原告**市金工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工公司)与被告广西瑞安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安公司)、广西嘉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金工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广西瑞安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广西嘉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金工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共同清偿欠款997775元并支付欠款利息给原告(利息计算方式:以所欠款项为基数,自欠款发生日起至付清款项日止,按日1‰计算,暂计至2019年9月30日止利息为2003253.95元,此后仍应续计);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原告与三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按约销售混凝土给三被告用于广西瑞安物流有限公司建设并由广西嘉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瑞安香料市场项目,被告则应于次月7日前结清上个月的货款给原告,完工之后15日内结清全部欠款,项目缓建或停建的,从停止浇筑混凝土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原、被告并就口头协议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之后,原告即开始按约销售混凝土给被告;2014年3月23日,三被告以广西瑞安物流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补签了书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重新确认并完善了前述口头协议内容,原告继续按约销售混凝土给被告。至2014年6月,原告按约向被告销售混凝土合计价款1467775元,被告共支付货款470000元,至今尚拖欠原告货款997775元。被告拖欠货款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此提起诉讼,****正裁判。 被告瑞安公司辩称,1、瑞安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瑞安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4、5瑞安公司是不认可这份合同的,也不认可被告瑞安物流集团公司工程部的公章,该公章系他人伪造,没有经过相关部门备案的公章。被告瑞安物流公司的每一枚公章都是经过备案才刻的,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买受人不是瑞安公司,对账单的需方也不是瑞安公司。2、原告要求被告瑞安公司支付货款以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应驳回。被告瑞安公司发包瑞安物流项目工程给广西嘉宁建设工程公司,被告嘉宁建筑公司委托***负责工程的相关事宜,***是项目实际施工人,被告瑞安公司没有欠付工程款,因此没有支付货款给原告的义务,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瑞安公司支付货款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被告***司辩称,1、***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不是适格被告,从原告提供的证据4可知,供方是金工公司,需方是被告瑞安公司。证据5的结算单中需方是广西建筑科学研究院设计院**检测分站,供方是原告公司。因此被告认为***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不是适格被告。2、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司不应承担责任。合同只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为被告***司不是合同当事人,因此不应承担本案的责任。3、案涉货款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该驳回。从合同约定来看,在下月7号前应结清货款,2014年4月7日前就应该结清。原告公司在2019年11月20日提起诉讼,显然已经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理应不应该得到法院的支持。 原告金工公司与被告瑞安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司无证据提供。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经质证,被告瑞安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瑞安公司和原告公司有合同关系,合同的需方是空白的,供方是原告公司,下面需方单位是瑞安公司,公章盖的是瑞安公司工程部的公章,单位和公章名称不一致,也没有瑞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签约代表***不是代表瑞安公司签约。对证据5《结算/对账单》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的需方是广西嘉宁建筑公司,与被告瑞安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和欠款的事实。对证据6《欠款承诺书》的内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的公章是伪造的,被告瑞安公司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瑞安公司承诺支付货款给原告。 经质证,被告***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从合同下面的签约时间2014年3月23日,后面对应结算单在3月8日,结算在前,签约在后这种情况是不符合常理的,因此对真实性有异议。合同当事人中没有显示***司,因此与被告***司没有任何关联。对证据5《结算/对账单》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上面有很多的需方为广西嘉宁建筑公司、广西建筑科学研究院等,上面也没有***,是原告打印的,而且广西嘉宁建筑公司并非被告***司,名称是不一样的,与被告***司无关。因此该证据与被告***司无关。对证据6《欠款承诺书》,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公章是假的,不是广西***司**分公司的公章,我方的公章是备案的公章,公章号也不同,明显是假的公章,因此对欠款承诺书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 对被告瑞安公司、***司有异议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对证据4,只能证明被告***和原告签订合同的事实,不能直接证明被告瑞安公司是该合同的当事人,也不能证明被告***司是该合同的当事人。对证据5能证明被告***结算确认欠原告货款金额的事实,不能证明该货款系被告瑞安公司、***司共同所欠。对证据6,能证明该《欠款承诺书》系***直接出具给原告,不能直接证明系被告瑞安公司和***司亦共同出具。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瑞安公司提供的证据4《印章备案信息》认为不清楚,原告不知道是否伪造的,但是瑞安公司工程部的公章是瑞安公司法定代表人**拿出来盖的,如果是假的应该去报案了。对证据5《(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书》、证据6《生效法律文书证明书》、证据7《企业变更通知书》认为与原告无关。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瑞安公司于2020年1月6日提供的《***居民身份证》、《挂靠协议书》等八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由法院认定,认可证明内容。对被告瑞安公司庭审中提供的(2019)桂09民终210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认为与其无关。对原告有异议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对证据4,能证明广西瑞安物流有限公司工程部的印章没有经过备案登记,不能直接证明系瑞安公司使用。对证据5、6,能证明被告***系挂靠***司**分公司承建案涉瑞安公司工程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司对被告瑞安公司提供的证据5《(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书》、证据6《生效法律文书证明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瑞安公司香料市场项目是***承建的不是事实,***与***司没有挂靠关系。对被告瑞安公司庭审中提供的(2019)桂09民终2106号民事判决书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判决书没有要求其公司承担责任,***司没有进场施工,与本案的买卖合同纠纷是不同的法律关系。经质证,被告***司对被告瑞安公司于2020年1月6日提供的证据1《***居民身份证》认为不能证明***为***司**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证据2《授权委托书》、证据3《挂靠协议书》有异议,认为这两份证据加盖的公章不是其公司**分公司的,是假章,公章号不同,字体也不同。***司**分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20日,而该证据的落款时间均是在2013年,是在***司**分公司成立之前。因此,***司认为这两份证据是瑞安公司伪造的。对证据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据5《工程联系函》、证据6《**瑞安物流港工程款明细表》、证据7《收条》、证据8《终止合同通知书》均有异议,认为所使用的***司**分公司的公章均是假章。对***司有异议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中生效的本院1030号民事判决书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09民终2106号民事判决书能证明被告***系挂靠***司**分公司承建案涉瑞安公司工程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挂靠***司**分公司承建被告瑞安公司的瑞安香料市场工程。2014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司承建的瑞安香料市场项目提供混凝土,付款方式约定“同(从)供料之日起,月接(结),在下月7号之前接(结)清前月货款,完工之后十五日之内接(结)清所有余款”。购销合同需方的签约代表为被告***签字,下方加盖了广西瑞安物流有限公司工程部的印章。原告供货后的结算单据均为被告***签字确认货款金额,其中被告***签字确认货款金额的最后一笔结算单为2014年6月25日。期间,因被告***未能将混凝土货款及时支付给原告,2014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款承诺书》,主要内容为:“兹有欠款人***,身份证号码在承建瑞安香料市场项目工程中使用**市金工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混凝土,至今仍欠从2014年元月17日至5月30日之前所欠货款,欠货款人承诺在2014年5月30日前结清全部货款,如欠款人未能按期结清货款的,欠款人自愿向受欠人**市金工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混凝土支付千分之三的日利息,如超过一个月还不能结清全部货款,受欠人可凭此欠款承诺书向**市玉州区人民法院起诉,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和损失均由欠款人承担。”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名。另在该承诺书的空白处分别加盖了广西瑞安物流有限公司工程部和广西嘉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的印章。 另查明,至2014年5月23日止被告***共收到原告提供的混凝土折合货款1357290元,于2014年5月17日支付了20万元,至2014年6月1日结欠原告货款1157290元,同年6月7日被告***又支付了27万元给原告,至2014年6月7日结欠原告货款887290元。2014年6月25日被告***经结算确认又收到原告于2014年6月7日至6月15日提供的混凝土折合货款共110485元。经计算,被告***至今尚欠货款997775元未支付给原告。 还查明,本院生效的(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需支付修复工程款8344451元给瑞安公司,***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生效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09民终210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瑞安公司尚有5517549元工程款未支付给被告***,判决瑞安公司在未付工程款5517549元的范围内对***欠付***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6426471元承担清偿责任。 又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本案起诉状的时间为2016年6月24日,2019年10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缓交诉讼费,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瑞安公司和***司与原告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的货款应由谁承担,被告瑞安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应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一、关于被告瑞安公司和***司与原告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虽然在合同下方加盖了广西瑞安物流有限公司工程部的印章,但该印章并不能证明为被告瑞安公司所有和使用,同时该合同也没有加盖***司的相关印章,瑞安公司和***司并不是该合同的相对人,故不能认定原告与被告瑞安公司及***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二、关于原告的货款应由谁承担,被告瑞安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应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和《欠款承诺书》及结算单均由被告***签名确认,故所欠原告的货款本金99775元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虽然原告主张被告瑞安公司和***司在《欠款承诺书》加盖了广西瑞安物流有限公司工程部的印章和***司**分公司的印章承诺支付货款,但该工程部的印章并不能证明为被告瑞安公司所有和使用,且该工程部印章及***司**分公司的印章并没有在欠款人处**,未能表明其为欠款人的身份,而该《欠款承诺书》的抬头部分已明确欠款人为***,因此不能认定瑞安公司和***司分公司为欠款人,原告据此承诺书要求被告瑞安公司和***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因原告所提供的混凝土系用于被告***挂靠***司**分公司承建被告瑞安公司的瑞安香料市场工程,依法瑞安公司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根据本院生效的(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需支付修复工程款8344451元给瑞安公司,***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生效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09民终210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瑞安公司尚有5517549元工程款未支付给被告***,判决瑞安公司在未付工程款5517549元的范围内对***欠付***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6426471元承担清偿责任。上述两判决书已明确瑞安公司欠付被告***的工程款尚不足以支付所欠***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和瑞安公司的赔偿款,因此被告瑞安公司已不需支付被告***工程款,故被告瑞安公司对被告***所欠原告的款项亦不需承担责任。 关于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施行,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款承诺书》约定于2014年5月30日前结清之前欠款。经计算,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前尚欠原告的货款至2014年6月7日结欠原告货款887290元。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则其中原告所诉的887290元货款已超两年的诉讼时效,另2014年6月25日被告***结算确认的货款110485元从2016年6月24日起其时效中断,原告诉请的该货款110485元未超三年诉讼时效。现因被告***没有对诉讼时效提出抗辩,故被告***仍应对上述所欠原告的款项承担偿付责任。 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给其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坏’”。本案中,原、被告在《欠款承诺书》中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为所欠货款每日的3‰,折合月利率为9%,现原告主张按每日的1‰计,折合月利率为3%,亦明显偏高,而被告未能及时支付款项给原告,给原告造成的是利息损失。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款承诺书》约定于2014年5月30日前结清之前的欠款金额为887290元。另购销合同付款方式约定“同(从)供料之日起,月接(结),在下月7号之前接(结)清前月货款”,故原告2014年6月25日与被告***结算的6月份的欠款110485元应当在2014年7月7日前支付,但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则违约金的计算应以货款887290元为基数,从结算的2014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计付;以110485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货款997775元给原告**市金工混凝土有限公司; 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给原告**市金工混凝土有限公司(利息的计算方法:以本金88729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计付;以110485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三、驳回原告**市金工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808元,公告费8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唐 虹 人民陪审员  吴 红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