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嘉宁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玉林市金工混凝土有限公司、广西瑞安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09民终66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玉林市金工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林市玉州区茂林镇新寨村大冲塘(沙窝旧水泥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559430307068。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瑞安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林市沿江东路68号一楼101、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765843237R。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华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嘉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科园西七路2号荷塘月色8号楼C**902号。统计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42094376R。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万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浦北县。 上诉人玉林市金工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瑞安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安公司)、广西嘉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9)桂0902民初4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金工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后,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亦未向本院提出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玉林市金工混凝土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钟 荣 审 判 员  梁 冰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陈 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