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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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9民终16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南**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仙葫大道182-1号仙葫枫景综合楼911、9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554708369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瑞安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沿江东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765843237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华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7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浦北县。
原审第三人:广西嘉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火炬路17号金达花园第3栋2**2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42094376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西嘉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市玉州区人民东路5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095117833R。
主要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广西南**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辉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瑞安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安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广西嘉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广西嘉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嘉宁**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21)桂0902民初1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辉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驳回瑞安公司全部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瑞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部分遗漏了本案重要的事实。玉州区人民法院(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时间为2018年10月3日,而瑞安公司于2021年1月15日向玉州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立案受理。显然,瑞安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时间己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期限。(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书已丧失了法律赋予的强制执行力的保护。而一审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并没有对(2015)
玉区法民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书的生效时间进行查明,也没有在判决书中进行表述。而这一事实对辉腾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事关重大。可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二、辉腾公司不应对已超过执行期限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上所述,(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书因超过强制执行申请期限而丧失了法院强制执行的保护。(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债权为自然债权,是否履行基于当事人的自愿,法院不能依法强制介入执行。已经丧失法院强制执行保护的债权,法律也不能强制其他承担连带责任的第三人承担责任。本案一审判决辉腾公司对(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承担连带责任,相当于瑞安公司又通过另案起诉的方式对己经丧失强制执行保护的债权重新赋予其强制执行力,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三、关于涉案工程项目质量不合格的原因问题。本案工程项目为三无工程,无项目政府批文、无规划许可证、无施工许可证。瑞安公司没有完整的工程地质勘探数据,提供的设计图纸无设计单位的出图章、无审图单位的盖章,工程施工过程没有指派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瑞安公司提供的原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均没有经过任何的检测检验。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综上所述,瑞安公司对于涉案工程项目的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责任。基于瑞安公司的故意行为,故意对法院隐瞒案件事实,没有追诉辉腾公司参加(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1030号案的诉讼活动,使辉腾公司丧失了在(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1030号案充分行使抗辩等诉讼权利。四、本案属于
重复诉讼。瑞安公司主张的涉案工程项目质量修复费用己经在(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1030号案中主张权利,并经生效法律文书判决,也就是说,该责任已在另案进行来评价。
瑞安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辉腾公司的上诉理由在一审已经提出的观点,一审中我方也进行了回应。应予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司述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我方不予认可的一审法院1030号民事判决,针对1030号民事判决我们已经提出再审,在该案中没有依法通知***司参与诉讼。一审判决认定瑞安公司的工程评估费用是评估值,没有实质发生,首先瑞安公司提出的检测报告及修复费问题,因为涉案工程未经报批,是三无工程,因此责任并没有分清,瑞安公司的修复工程费是私自委托的单方评估,没有实质发生。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第三人***与***司**分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是错误的,根据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判决依据是2013年8月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给***,授权其与瑞安公司的项目工程,事实上***司2014年3月才注册的公司,因此***司与***并不存在挂靠关系,辉腾公司是本案涉案的实际施工人。
***司**分公司述称,我方意见与***司意见一致。
***未作**。
瑞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广西南**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对(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广西嘉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修复工程款
8344451元给瑞安公司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受理***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瑞安公司是**瑞安香料市场工程的发包人,***是挂靠嘉宁**分公司承包**瑞安香料市场工程的承包人,***承包工程后再将综合楼工程分包给辉腾公司施工。瑞安公司与辉腾公司不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2015年4月30日,瑞安公司作为原告,以***司、嘉宁**分公司、***作为被告,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司、嘉宁**分公司支付修复工程款8344451元给瑞安公司。该案审理过程中,经瑞安公司申请鉴定,修复价格为8344451元。该院经审理,判决:一、***支付修复工程的工程款8344451元给瑞安公司;二、***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瑞安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判决后各方均未上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辉腾公司于2015年8月5日以瑞安公司、第三人***、***司、***司**分公司为被告,向该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1828号】,该院判决后,辉腾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8年4月2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该判决,发回重审。2018年5月15日该院重审立案【案号为(2018)桂0902民初2148号】,该院作出(2018)桂0902民初2148号民事判决书后,辉腾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9年12月31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桂09民终21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2018)桂0902民初2148号民事判决书,瑞安公司在未付工程款5517549
元范围内对***欠付辉腾公司的工程款6426471元承担清偿责任。**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桂09民终210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018)桂0902民初214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瑞安公司与辉腾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瑞安公司是**瑞安香料市场工程的发包人,***是挂靠嘉宁**分公司承包**瑞安香料市场工程的承包人,***承包工程后再将综合楼工程分包给辉腾公司施工。瑞安公司对(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1030号案件申请执行,该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受理,至今尚未执行到被执行人的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属重复起诉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和该院另案作出的(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1030号案件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均不相同,诉讼标的也存在明显区别,本案诉讼请求系要求辉腾公司对前述的裁判结果承担连带责任,并不实质上否定前述的裁判结果。因此,本案瑞安公司的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关于涉案工程项目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辉腾公司应否承担维修责任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
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该院的(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1030号案件为生效判决,该判决确认本案涉案工程项目确实存在质量问题、维修费用为8344451元。瑞安公司对涉案工程项目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维修费用问题无须举证证明。经生效的(2019)桂0902民终2106号判决书确认,***挂靠嘉宁**分公司承包瑞安公司的**瑞安香料市场工程后,再将综合楼工程分包给辉腾公司施工,辉腾公司为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承包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规定,***将本案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辉腾公司,违法分包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与辉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瑞安公司已在(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1030号案件中要求***及出借资质的***司承担本案涉案工程的赔偿责任,在***及***司未对瑞安公司履行赔偿义务的情况下,瑞安公司要
求接受分包的辉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广西南**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对第三人***、广西嘉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书所负债务[***支付修复工程的工程款8344451元给广西瑞安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嘉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支付修复工程的工程款8344451元给广西瑞安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70211元,由广西南**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瑞安公司对(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1030号案件申请执行,**市玉州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原审第三人广西嘉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该院提出了执行异议,**市玉州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司的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瑞安公司提交的裁定书,可以证实瑞安公司对(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1030号案件申请执行,并没有超过二年的申请执行期间。对辉腾公司所述申请执行期间已超过的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工程质量瑕疵的责任分配问题和本案是否属
于重复诉讼的问题,一审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辉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211元,由广西南**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邹丽娟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黎 稳
书 记 员 李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