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桂0902执517号
申请执行人:广西瑞安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林市沿江东路68号一楼101、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765843237R。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广西嘉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火炬路17号金达花园第3栋2**2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42094376R。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7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浦北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西瑞安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广西嘉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广西嘉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广西嘉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广西嘉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拒不履行。
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广西嘉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房地产登记、车辆登记、工商登记等情况,**被执行人广西嘉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为保证金账户,不能冻结;***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广西瑞安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广西嘉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情况及线索,其尚有8464112元债权未实现。本案执行费69473元未收取。
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中依法穷尽了财产调查措施,已**被执行人暂没有可供执行财产,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可就本案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钟 梅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梁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