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004民初983号
原告:台州康胜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路南街道方家村。
法定代表人:康青,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雅,浙江鑫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原告台州康胜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胜动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州康胜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243166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支付维修费28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2日、2018年12月4日,被告因工程项目所需,向原告租赁发电机组,分别签订《发电机租赁合同》,约定型号为KS3010、400KW的发电机组一台,月租金18000元;型号为S3015、250KW的发电机组一台,月租金10000元;暂定的租期均为2个月,同时约定若超过租赁期限按每台每日合同规定叠加计算租金直至租赁结束;合同同时对运费、运输方式、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故障责任承担等进行约定。原告按约交付发电机组后,被告在使用过程中由于操作不当引起KS3010发电机组故障,故发生维修费用。2019年6月17日,被告通知原告将发电机组拉回,尚有243166元租费及28000元维修费用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付分文。综上,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合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2日、2018年12月4日,原、被告分别签订《发电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提供的型号为KS3010(400KW)和KS3015(250KW)的发电机组两台,月租金分别为18000元和10000元;租期均暂定为2个月,如超过租赁期限则按每台每日合同规定叠加计算租金直至租赁结束;合同对付款方式、运费承担、运输方式、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故障责任、机组损坏问题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发电机组交付给被告。2019年5月25日,因KS3010发电机组故障,原告用KS3026发电机组(250KW、月租金10000元)替换了KS3010发电机组,共产生运费1900元和维修费用57835.49元,其中维修费被告签字确认承担28000元。2019年6月17日,原、被告经协商,原告将两台发电机组拉回,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共计240066元、运费3100元和维修费用28000元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企业信息、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签收单3张、发电机租赁合同2份、销售订单、往来客户对账单以及原告的陈述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签约后,双方应当按照《发电机租赁合同》之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未及时付清租金及各项损失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租金、维修费及运费,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台州康胜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租金、运费、维修费合计271166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20年3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7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56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应 益
审 判 员 陈 媛
人民陪审员 朱秀君
二〇二〇年八月四日
代书 记员 徐樱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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