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525民初3012号
原告:纳雍县防治石漠化管理中心,住所地:纳雍县雍熙办事处(原雍熙镇)农贸街。
法定代表人:王赟,纳雍县防治石漠化管理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阮谊,贵州煜昌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鄱信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玉亭镇环山路46号。
法定代表人:程艺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勋,系公司工程项目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何会,贵州乐淑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纳雍县防治石漠化管理中心(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石漠化管理中心”)与被告江西鄱信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鄱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受理,石漠化管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谊和鄱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勋、何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漠化管理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2016年度纳雍石漠化综合治理工程小型水利水保项目施工合同》。事实及理由:被告中标原告公开招标的2016年度纳雍石漠化综合治理工程小型水利水保项目工程,2017年7月24日签订合同,约定120日内完成该工程。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口头催促并书面发函要求被告尽快完工,以便进入审核验收报账程序,可被告置之不理,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依法请求解除合同。
被告辩称,我公司已完成75%的工程,原告未按工程进度支付进度款,才导致工程停工。原告所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4日,原告石漠化管理中心为招标人同时为甲方与被告鄱信公司为中标人同时为乙方签订了《2016年度纳雍石漠化综合治理工程小型水利水保项目施工合同》,原告将经毕节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的纳雍县水东镇、玉龙坝镇的田间便道6.438㎞,机耕道5.687㎞,取水池5口,供水池5口,输配水管3.8㎞的工程(以下简称为“水保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该项目工程批准总投资302.55万元,中标价2637363.16元,工程工期120日。工程工期顺延的情形:1、甲方的工程资金不到位或拖欠工程进度款;2、重大建设内容修改、变更,导致工程进度受影响;3、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因素;4、如因乡镇协调原因导致工程进度受影响。合同未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付款方式按每分项工程进度由原告方监理及工程技术负责人把关核实确认完成工程量项目建设内容并签字认可后拨款。2018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申请支付工程进度款1511600.40元;7月25日,甲方监理单位北京政泰隆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驻纳雍县监理组根据被告提交的工程进度款支付清单及支付申请,确认被告完成工程应到进度款1511600.40元;7月26日,甲方技术员签字确认被告完成工程进度情况属实;7月28日,甲方签字同意支付进度款。直到2019年2月,原告才向被告支付进度款50万元。被告完工部分的工程质量原告认可。在进度款未支付期间,工程停工。2019年1月10日,甲方监理单位北京政泰隆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驻纳雍县监理组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在20天完工。至2019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回函,工程进度款拨付完成,将如期复工。5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对未完工程立即整改,被告至今未复工。双方对已做工程未结算,原告认可被告完成的工程量在50%左右。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工程是经毕节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的项目工程,通过招投标方式发包,被告鄱信公司作为中标人与招标人原告石漠化管理中心签订的施工合同有效。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因合同未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依据法律规定解除合同一般应满足的条件是: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完成工程量在50%左右,请求原告支付进度款1511600.40元,已得到工程监理方、原告技术人员及原告确认,可原告只向被告支付了50万元,被告才停工,且被告明确表示只要原告付清工程进度款即复工,工程停工符合合同约定的“甲方的工程资金不到位或拖欠工程进度款”工程工期顺延的情形,并非被告违约或其明确表示不继续履行合同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违约在先,其请求不能满足前述四个条件之一,且原告发函至被告是要求被告及时履行合同并非要求解除合同,继续履行合同不产生原告请求之外的工程造价评估、结算、另行招标等复杂事项,对双方均有利,故合同不能解除,应当继续履行。
综上所述,合同无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情形的,守约方明确表示继续履行合同,继续履行合同不影响违约方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况下,违约方主张解除合同的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纳雍县防治石漠化管理中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纳雍县防治石漠化管理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弦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郭 鹏
书 记 员 朱越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