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凯宏锅炉安装有限公司

辽宁华东新能源特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长春市某某锅炉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1221民初577号
原告:辽宁华东新能源特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桂娟,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长春**锅炉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赵士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宗松,系吉林护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华东新能源特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市**锅炉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华东新能源特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桂娟、被告长春**锅炉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宗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华东新能源特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74500元,支付欠款利息至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7年4月23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告购买原告两台生物质锅炉,价款615000元,合同约定货物交付后支付30%货款,提货后支付40%,安装调试打压合格,需方支付25%,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周内付清。原告按约定全部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没有支付全部货款及质保金。至今尚欠货款174500元。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或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支付欠款及利息。
被告长春**锅炉安装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对原告货款数额没有异议,未给付原因有异议,并非原告所述,管辖没有异议,数额有异议部分是因为原告供货后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所购特种设备出现质量问题,曾多次与原告沟通,要求原告给予处理,至今锅炉问题未得到解决,如果问题得到解决,174500元分文不差给付原告,因此原告诉求违约责任、支付欠款利息、诉讼费承担的请求被告不能认同,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往来汇兑来帐凭证六张.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交的证据: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第九条的约定证明原告应该对锅炉履行维修义务。2、临江通林菌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及影碟。证明锅炉存在质量问题,炉台断裂、布袋出现堵塞等问题未经调试。
原告质证认为,无法确定是原告提供的锅炉。如果炉筒坍塌就不能使用,临江公司出于什么意图出的证明不清楚。;合同条款第九条没有问题,布袋在使用过程中要定期清灰,如果是需方操作不当造成堵塞与原告无关。
对于原告出具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往来汇兑来帐凭证,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临江通林菌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及影碟,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结合原告与被告当庭陈述,当庭举证质证情况,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3日,原告辽宁华东新能源特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锅炉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告购买原告两台生物质蒸汽锅炉,价款615000元,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需方付供方合同总额30%货款,提货前5日需方再付供方合同总额的40%,安装调试打压合格15天后进行交接时,需方支付给供方合同总额的余款25%,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周内付清。被告长春**锅炉安装有限公司没有支付全部货款及质保金。至今尚欠货款174500元。
本院认为,辽宁华东新能源特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锅炉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效力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交付和安装调试技术培训及售后等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虽主张合同标的存在质量问题,但没有提供直接证明原告交付的锅炉本体质量瑕疵的证据,被告指出辅机的布袋除尘问题,不能排除人为操作使用不当造成;庭审中被告虽提出炉拱部分坍塌,但该炉拱部分坍塌原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被告没有依据合同约定及时履行给付货款的行为,应构成违约行为,由此应承担对原告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赔偿损失。故对于原告辽宁华东新能源特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请求被告长春**锅炉安装有限公司给付尚欠货款174500元,并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利息损失起始时间的计算,应从被告最后一次给付原告货款的时间计算。原告提交的汇兑来账凭证显示最后一笔进账款是2017年11月14日,故利息起始计算时间2017年11月15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春**锅炉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华东新能源特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74500元;并从2017年11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给付该笔欠款拖欠期间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90元,减半收取1895元,由被告长春**锅炉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庞万学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常海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