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凯宏锅炉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宏锅炉安装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94民初1303号
原告:***,男,198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
原告:***宏锅炉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自由大路以南,亚泰大街以西五环国际大厦第A座1单元1011号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辛英民,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士明,男,198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雪,广东华商(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锦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采桑行政路37号。
法定代表人:任卫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金艳,该公司职员。
原告***、***宏锅炉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宏公司)诉被告谢士明、河南锦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凯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辛英民,被告谢士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雪,被告锦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金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1.1万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银行贷款利息13,181元;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2月15日,以原告***为法定代表人的原告***宏锅炉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锦达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锅炉安装合同,为位于长春市净月区的甲方朗天国际温泉酒店(也称长电蓝海温泉酒店)安装锅炉及附属设施。被告谢士明系该锅炉安装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但其挂靠在被告河南锦达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下。合同签订并履行了一段时间后,工程施工因甲方原因中止,但原告***宏锅炉安装有限公司已经为该工程购买了锅炉并安装了管道,还垫付了所需燃料的款项。在这种情况下,2019年9月25日,被告谢士明给原告***宏锅炉安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写下欠条张,欠款共计11.1万元。两年多来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谢士明一直未支付欠款。现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立即支付欠款本金11.1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13,181.00元,共计应向原告支付124,181.00元。请人民法院查清本案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谢士明辩称,原告主张的11万元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我方不同意给付11万元,原告的诉请应予以驳回。1、原告主张11万元工程款,但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关于工程完工的结算,工程对应的项目并没有开展,没有竣工也不存在结算的问题。原告诉状中所述内容与事实并不相符,原告与锦达公司签订工程安装合同,项目为长电蓝海温泉酒店,原告主动找的被告,为了能够签订合同,原告为被告免费安装临时锅炉用以供暖。在安装临时锅炉后,签订锅炉安装合同。因长电项目未开展,合同所约定的锅炉免费安装。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安装锅炉管道并不存在该事实,因项目并未开展,原告无处安装管道,且原告主动自行安装临时锅炉,双方口头达成协议属于赠予。原告在安装完临时锅炉后,将临时锅炉的附属设施全部拆除拿走,锅炉主体一直未予拆除,被告多次要求,原告予以拒绝。因附属设施已被原告拿走,该部分费用等于未产生,原告不拆除锅炉主体其自身存在过错,应当自行承担锅炉主体的损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前提是,由原告安装正式的锅炉,项目正常开展,但原告并未安装正式锅炉,且附属设施已被拆除。目前所产生的费用并非是11万元,被告不同意给付。
被告锦达公司辩称,我方有与谢士明签订的工程承包承诺书及农民工资支付承诺书及内部承包协议书,我方不同意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谢士明挂靠锦达公司对朗天国际温泉酒店进行实际施工。2018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合同工程名称为朗天国际温泉酒店锅炉及附属设备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为长春市净月开发区,工程内容为图纸所标注范围内锅炉及附属设备安装(以清单为准),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工期为2018年12月15日至2019年3月15日,合同价款为105万元,约定甲方在合同签订后需向乙方支付工程款30万元,材料进场前再支付工程款5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再支付给乙方工程款24万元,预留1万元为质保金,一年后10日内支付给乙方,工程款未结清前设备产权归乙方所有。
合同签订后,为保障合同的履行及该项目工程冬季供暖,经原告法人***与被告谢士明协商,由原告为被告提供临时供热设备。同时,原告为被告担保购买锅炉燃烧燃料。2019年9月25日,被告谢士明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长电蓝海温泉酒店装修设备及工程款:锅炉7万元整、管道安装2万元整、燃料款2.1万元整,共计11.1万元整”。
2021年9月10日,原告为谢士明代付燃料款,案外人长春市亿发新能源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代付燃料款2.1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欠条、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据、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谢士明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锦达公司作为其挂靠单位,应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欠条出具后,在原告催要下,被告至今未予给付,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请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原告主张利息自2019年10月1日开始计算至2022年4月30日,按照中国建设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因双方未对欠条约定款项的支付时间进行约定,原告亦未提供2022年4月30日前向被告主张权利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的利息主张依法不予保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士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宏锅炉安装有限公司11.1万元;
二、被告河南锦达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宏锅炉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2元(已减半),由原告***、***宏锅炉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48元,被告谢士明、河南锦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44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之数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 判 员 郑洪波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韩志键
书 记 员 刘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