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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州天路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栖霞民初字第435号 原告苏州天路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133552-9),住所地在江苏省太仓市浮桥镇新港路9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79年8月4日出生。 被告***,男,汉族,1975年10月18日出生。 原告苏州天路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路保温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路保温公司诉称,两被告在2009年7月承包原告方的生产流水线、生产厂房期间,对外所欠***货款70000元,后***诉至太仓市人民法院要求给付。2012年5月30日,该案经太仓市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由原告给付***货款70000元及相应利息。2012年12月,***向太仓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后原告方与***达成执行和解,由原告一次性给付***53300元了结此案,执行费1028元原告负担。现原告依据承包协议,依法行驶追偿权,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给付原告为其垫付的货款53300元;2、两被告支付***诉原告的一审诉讼费800元、二审诉讼费800元、鉴定费2000元、执行费1028元;3、两被告支付银行利息2000元;4、两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2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与***均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1份承包经营协议,约定由两被告承包经营,原告方的生产矿棉的流水生产线、生产厂房及厂房与仓库间通道。后两被告与原告发生承包纠纷,2010年2月4日,原告遂向太仓市人民法院起诉两被告。太仓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承包费200000元及违约金30000元,支付货款311531.5元,返还部分设备;诉讼费、保全费计23030元由两被告负担。2011年11月3日,***以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向太仓市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要求原告给付货款70000元,原告抗辩这70000元系两被告在承包经营期间所欠的债务,应由两被告承担给付义务。2012年5月30日,太仓市人民法院判令由原告给付***货款7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800元诉讼费。天路保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向太仓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后原告与***达成执行和解,由原告一次性给付53300元了结案件,执行费1028元由天路保温公司负担,此款已履行完毕。庭审中,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其律师费20000元,且提供凭据。 上述事实,有(2010)太商初字第0165号民事判决书、(2010)苏中商终字第555号民事判决书、(2011)太浏商初字第0070号民事判决书、(2012)苏中商终字第0463号民事裁定书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已经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原告方为两被告垫付其承包期间所欠的货款,有权依据承包经营协议向两被告行驶追偿权,但仅限于承包期间产生的必然费用和直接损失。原告为两被告垫付53300元及执行费1028元,应当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另外向两被告追偿的一、二审诉讼费及律师费相应利息,并不是两被告承包期间所发生的直接费用,故不应担责。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苏州天路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为其垫付款53300元及执行费1028元。 二、驳回原告苏州天路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8元,减半收取899元,由原告苏州天路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负担360元,被告***、***负担5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98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001276。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见习书记员卜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