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栖执字第428号
申请执行人苏州天路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133552-9,住所地在江苏省太仓市浮桥镇新港路**号。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9年8月4日出生。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5年10月18日出生。
苏州天路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的(2013)栖霞民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执行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偿还申请执行人苏州天路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为其垫付款53300元及执行费1028元。案件受理费1798元,减半收取899元,由被执行人***、***负担539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状况进行查询,并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及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现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通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3)栖霞民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见习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