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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建筑科学研究院与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晋0109民初983号 原告:山西省建筑科学研究院,住所地太原市山佑巷**。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职工。 被告: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海淀区西三环中路8号院)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省建筑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建筑科学院)与被告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核工业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筑科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核工业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筑科学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我公司所欠工程款1961145.65元,逾期未付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7年3月1日,合计892651.43元,上诉两笔款项共计2853797.08元;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及因本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等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建筑科学院2009年5月与案外人太原市鑫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签订太原市西华苑三期桩基础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按进度支付工程款。2010年施工完成后,2010年7月23日,西华苑三期工程部由太原市鑫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核工业建设公司,并由被告支付余款,我方于2013年7月结算完成后开据了正式发票,工程结算总价6602623.91元,被告陆续支付了4641478.26,剩余1961145.65元工程款至今未村,原告一直催要,被告均不予支付。综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核工业建设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将太原的工程委托给太原市鑫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理,为此,我公司与太原市鑫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备忘录,备忘录载明该公司的总经理**对我公司在太原市的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对外债务的清偿等进行处理,**也是我公司太原市办事处的负责人。我公司认为工程款项应该由太原市鑫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理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28日,原告建筑科学院(承包人)与被告核工业建设公司(发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发包位***西大街西华苑三期18#、19#、15#、6#、7#楼桩基工程,工程范围为工程桩、试锚桩的施工,合同工期为2019年6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以实结算。 合同签订后,合同约定的工程于2009年6月开工,2009年7月至2010年1月陆续完工,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及施工单位共同进行了竣工验收,工程全部合格。经双方核算,在原告承包工程中,6#楼结算造价为893243.4元、7#楼的结算造价为906636.3元、15#楼的结算造价为1386141.7元、18#楼的结算造价为2154495.3元、19#楼的结算造价为1216464元,后6#楼又进行了补桩,工程造价为45643.21元。以上工程款共计6602623.91元。从2009年7月至2012年1月,被告共计向原告工程款4641478.41元,后未再原告支付。 2016年7月1日,被告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了《关于处理西华苑项目债权债务的备忘录》,约定由**为西华苑项目三期工程一、二标段的内部承包人,具体负责本项目的施工管理、项目结算、项目回款、项目对外债务清偿等工作。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结算书、发票记账联、处理债权债务备忘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合同项下18#、19#、15#、6#、7#桩基工程的施工,经五方确认竣工验收后,双方都在工程结算书上**确认了工程造价。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在庭审中,被告辩称已将该工程的施工管理、项目结算、项目回款、项目对外债务清偿等工作交由太原市鑫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理,故工程款项应由该公司支付。对于被告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系与自然人**签订的债权债务备忘录,并非被告陈述的太原市鑫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且原、被告双方为签订合同的主体,合同项下产生的权利义务均应由原、被告自行承担。被告委托**进行对项目的施工管理、项目结算、项目回款、项目对外债务清偿等工作,与**形成了委托关系,所产生的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未支付的工程款,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虽然原、被告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如何承担,但被告在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未及时付清工程款项,占用原告资金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原告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因本诉讼产生的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的主本,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西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支付工程款1961145.65元、逾期利息892651.43元(截止至2017年3月1日),共计2853797.08元。 二、驳回原告山西省建筑科学研究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815元,由被告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 瑛 二O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