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运城经济开发区壹加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晋0802民初4632号
原告:山西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1,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2、**,山西华炬(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运城经济开发区壹加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山西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科学研究院”)与被告运城经济开发区壹加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加壹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筑科学研究院委托诉讼代理人**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壹加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筑科学研究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商业承兑汇票本金67810.3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逾期兑付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67810.3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从2021年7月16日暂计至2022年6月16日为2384.92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因业务往来被告于2021年1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票据金额为67810.38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416104107120210115823325545,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被告,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15日,承兑信息为到期无条件付款。原告根据票据法和银行相关规定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被告进行提示付款后未能获得兑付,现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被告至今未予以兑付上述商业汇票。原告系汇票合法持有人至今未获得相应票据款项,为维护自身利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壹加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故视为被告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
原告建筑科学研究院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第一组证据原、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第二组证据《运城恒大名都项目三期6#-9#楼、商业、***节能材料检测合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第三组证据原告向被告发出的《付款通知》、邮寄凭证及签收证明、原告向承兑行发出的《公函》及邮寄凭证,上述证据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综合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6日,原告建筑科学研究院与被告壹加壹公司签订《运城恒大名都项目三期6#-9#楼、商业、***节能材料检测合同》,约定被告将运城恒大名都项目三期6#-9#楼、商业、***节能材料检测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
2021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商业承兑汇票载明:“出票日期:2021-01-15,汇票到期日:2021-07-15,票据状态: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出票人:运城经济开发区壹加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票人:山西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人民币67810.38元;承兑人:运城经济开发区壹加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得再转让;承兑信息: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等内容。
汇票到期当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电子商业汇票票据系统提示付款后,出票人一直未签收。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欠付到期票据金额67810.38元。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本案中,被告壹加壹公司向原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汇票到期日2021年7月15日,见票无条件付款,但汇票到期后,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汇票金额,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故原告主张以欠付汇票金额67810.3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自逾期兑付之日起(2021年7月16日)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运城经济开发区壹加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山西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67810.38元及利息(利息以67810.3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7月1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5元,减半收取778元,由被告运城经济开发区壹加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