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3423民初562号
原告:维西***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维西傈僳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男,196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南涧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南涧彝族自治县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南涧彝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男,1999年6月11日出生,彝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南涧彝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532926199906****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昂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女,1983年5月14日出生,纳西族,住云南省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
第三人:***,男,199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维西傈僳族自治县。
第三人:***,男,1990年2月6日出生,彝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南涧彝族自治县。
第三人:***,男,1985年5月13日出生,纳西族,住云南省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
原告维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与被告南涧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9月18日在本院第三法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通过云上法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合计43918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43918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欠款为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因被告在维西中路托八电站承包了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项目工程,需购买大量五金建材,于是自2019年至2022年被告指派自己员工到原告店里购买五金材料,并且员工签字确认。被告总共从原告店里拿了价款合计439182元的材料,同时材料款签收单被公司项目负责人***和第三人***带走,第三人***负责货款事项。现该工程已经完工,但剩余货款439182元原告一直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诉请,望判如所请。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总金额为364182元。
被告南涧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自己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买卖合同关系,不应该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的TB电站项目工程,公司既不是该工程的承包人,也不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20年4月,***找到自己公司,并告知其与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一局”)达成分包协议,但因***没有签订分包协议的相应资质,拨款时无法向水电一局提供发票,因此需要借用自己公司的资质与水电一局签订分包协议,拨款时以自己公司名义向水电一局出具发票,因自己公司与***十多年的朋友关系,在***承诺如有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拖欠他人材料费、工时费及其他费用均由***承担,与自己公司无关的情况下(开始口头承诺,后面书面承诺),公司才同意用自己的资质为***与水电一局签订了分包协议,工程款由***找施工队具体实施完成,自己不参与该工程的任何管理或施工。自己在收到水电一局拨付的工程款后在扣除开票需要支付的各种税费外全额支付给了***。自己始终不认识原告公司,更没有向原告购买过任何材料,也从来没有收到过原告出售的材料。由此可见,自己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买卖合同关系,当然就不应该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2.自己并不是案涉材料的实际买受人,至于***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与自己没有任何关联性,自己无需对***等其他在销售单上签名的人的行为承担责任,理由如下:首先,自己从未授权***等其他在销货单上签名的***等人实施购买案涉材料的相关事宜;其次,***提交给自己的承诺书中已经清楚的载明“如有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拖欠他人材料费、工时费及其他费用均由***承担,与南涧彝族自治县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无关”;其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责任只能由合同相对方承担,因自己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自己无需承担支付材料款的合同责任。3.原告提供的供货单,自己并没有以签名或盖章等任何形式加以确认,无法证明与自己有关。根据原告提供的销货单,既不能证明案涉材料已经用于TB电站相关工程,也不能证明与自己有关。因为自己并没有对销货单进行过任何形式的签名或者盖章确认,并且部分销货单中载明“发禄丰县”,因此原告提供的销货单无法证明与自己有关。4.答辩人已经将水电一局拨付的工程款扣除各种税款外全部支付给了***,自己在该工程中并没有收益。5.***已支付材料款60440元。鉴于***在2023年1月6日不幸离世,根据***家属提供的证据证明***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材料款22940元,以发给***及其妻子***工资的方式支付了75000元,共计支付了97940元。应在尚欠款中予以扣除。6.原告提供的销货单中2020年4月20日前的部分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借自己公司的资质与水电一局签订案涉工程的分包协议时间是2020年4月20日,而原告提供的前17张销货单(金额合计61757元)是在2020年4月20日前,因此该部分销货单与案涉工程没有任何关联性,同时也与自己没有任何关联性。7.本案原告诉请的是材料款,而非发包人要求因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分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出借资质企业仅对因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以及欠付工程款两种情况下承担责任,并未规定其他情况下应承担责任。而本案原告起诉的是欠付的材料费,不是因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所以自己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支付责任。综上,某某公司认为原告要求自己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立答,恳请法庭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对自己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第三人***辩称,自己对具体的合同内容不清楚,自己只是***手下的员工。
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第三人***自行承担。
第三人***辩称,是***安排自己签的字,他让自己干什么自己就干什么。
第三人***辩称,自己只是一个驾驶员,主要是管理人员***让自己做什么就做什么。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欲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欲证明被告在2023年2月3日进行公司名称的变更,变更为南涧彝族自治县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提交的证据1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情况及法定代表人情况,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证据3南涧彝族自治县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农民工工资支付表复印件、***有限公司清单原件,欲证明2019年10月13日至2022年6月4日,被告指派自己员工到原告店里购买五金材料,并且员工签字确认,被告总共从原告店里拿了价款合计439182元的材料,清单上签字的人员都是被告公司员工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某某公司对农民工工资支付表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提出案涉TB工程是***借用自己公司资质与水电一局分包后由***组织工人实际施工,这个工资表是***为了从水电一局拨付工程款制作表里面载明的款项不全是工资,工资表里面的人员名单不是自己公司员工,都是***聘请的,与自己公司无关的质证意见;对《***有限公司清单》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提出①自己公司从未以任何形式进行确认这些清单,清单上的人员均不是自己公司员工;②自己公司未授权这些人购买材料;③清单中2020年4月20日之前的17张载明金额合计671757元的单据与本案没有任何的关联性,因为本案***借自己公司资质签订分包合同的时间是2020年4月20日,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也是2020年4月20日。④2019年10月15日载明金额为14260元的单据与2020年4月30日载明金额为6250元的单据注明“发禄丰县”,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⑤原告提供的清单中,有31张全部或者部分无任何人签名确认的清单不予认可的质证意见;第三人***对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认可工资单及清单上确实是自己签的字、自己按的手印;第三人***对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认可工资表及清单上名字是自己签的;第三人***认可工资表的签字是自己本人领取工资的时候签的,清单上有自己名字的都是管理人员***让自己去拿货时自己签的。本院认为,针对该组证据是否具备证据三性的举、质证意见及证明目的,与本案争议焦点有关,在下文予以评述。证据4工资支付表、委托书、承诺书、中国工商香格里拉支行银行付款凭证,原告说明该组证据是从水电一局调取的,欲证明水电一局代为被告某某公司发放工资的明细表,工资表中由明确的项目负责人***及制表人***;工资表里面的人员与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上的人员一致,属于被告公司的员工。经质证,被告某某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这些资料都是***制作,农民工工资表里所列的农民工并不是自己公司的员工,都是***聘请的,其中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妻子***等很多人实际上并不是农民工,也不参与案涉工程施工,只是***为了工程款的拨付而多列农民工人数,另外,该组证据第三页代发工资单位代理业务回单明细表中载明,***于2020年9月29日以农民工工资形式收到***支付的材料款20000元的质证意见。第三人***提出工资单确实是负责人***安排自己制作并由本人签字的。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备证据三性,予以采信,其证明目的与本案争议焦点有关,在下文予以评述。证据5转账凭证、统计表,欲证明被告现在欠付原告的数额为364182元。经质证,被告某某公司对3000元转账凭证无异议,对统计表提出原告结算不完整,实际上***已经支付了97940元的质证意见。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有关,在下文予以评述。证据6,微信聊天截图复印件,欲证明***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儿子转账是为了帮***购买茶叶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三人***、***、***均表示对该组证据不清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备证据三性,结合聊天过程,能反映出***的转账是支付给原告代表人***儿子茶叶钱的事实,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2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欲证明:①***以某某公司名义与水电一局签订了分包协议的事实;②某某公司授权***代表证据公司就该工程的合同谈判、合同签署、合同履行及办理结算等与本工程相关的所有事宜的事实;③某某公司从未授权***、***、***、***、***、***、***、***、***、***代表证据公司跟原告购买材料的事实;④证明分包协议的签署时间是2020年4月20日,原告提供的2020年4月20日之前销售单与案涉工程没有任何关联性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提出对合同的签订时间不认可,从合同上可以看出,由被告公司承包了水电一局在托巴电站的工程项目,合同中未出现***的名字,并不能证明***借用资质的证明目的,对证明目的第二点授权***事宜无异议,对第三点、第四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中无法反映出该证明目的。第三人***、***、***均无异议,提出不清楚具体合同相关事宜。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备证据三性,对其证明目的,与本案争议焦点有关,在下文予以评述。证据3承诺书,欲证明某某公司是基于***承诺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如有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拖欠他人材料费、工时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自己承担、与某某公司无关的情况下,某某公司才同意***以公司名义分包案涉工程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提出该承诺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是否为***本人签字待予认证、无公司盖章,故不认可单方制作的该组证据。第三人***、***、***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案外人***现已去世,承诺书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采信。证据4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复印件七张,欲证明某某公司在收到水电一局支付的工程款后及时将工程款支付给***及公司没有任何获利的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提出无法看出转账是否为工程款的质证意见。第三人***、***、***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备证据三性,能客观反映出被告某某公司向***转账的事实,对其证明目的,与本案争议焦点有关,在下文予以评述。证据5微信截屏复印件七张,欲证明***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儿子***支付了货款合计2294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只认可与原告提交证据相印证的部分,提出***平时会让***的儿子为其代买茶叶等货物的质证意见。第三人***、***、***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备证据三性,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6部分一致,对被告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6付款单、工资花名册、银行付款明细,欲证明***委托水电一局以代发工资的形式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和妻子***支付了货款75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要经核实后再认可。第三人***、***、***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付款单、银行付款明细具备证据三性,予以采信,工资花名册是否具备证据三性及其证明目的与本案争议焦点有关,在下文予以评述。证据7某某公司的员工花名册,被告说明该证据是云南省建设监管公共服务平台上下载的,欲证明原告提交证据销货单上的签名的人不是公司的员工。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提出该证据第一页中有一个“***”的名字,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中也有***签字,由公司授权委托给***,再次证明了工资表是由公司制作、工资表上的人员属于公司员工的质证意见。第三人***、***、***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花名册仅能反映公司现在人员情况,无法证实案涉事实发生时公司人员情况,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一致陈述,就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南涧彝族自治县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4月20日与案外人中国某某有限公司签订吉介土弃渣场治理及其他零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ZS一局-TB-[2020]-专业分包-005号),合同约定了工程地点、工程范围、工期、价款等内容,合同尾部有水电一局盖章、委托代理人签字,某某公司盖章、委托代理人***签字。原告维西***有限公司在维西县中路乡经营五金机电、建筑材料、日用百货的销售,2019年10月13日至2022年6月4日期间,第三人***、***、***及案外人***、***、***、***、***、***、***、***等人在原告制作的***有限公司销售清单上签字。
另查明,南涧彝族自治县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2023年2月3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南涧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案外人***现已去世。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法律行为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处理。案件争议焦点为:1.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的合同相对方是谁?2.案涉材料款的支付义务应由谁承担?
针对争议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原告***的证据清单上有第三人***、***、***及案外人***、***、***、***、***、***、***、***等人签字,在原告提交的证据3工资支付表及被告提交的证据6工资支付表中,载明某某公司员工有案涉人员***(材料员)、***(电焊工)、***(带班)、***(驾驶员)、***(副班长)、***(带班)、***(钢筋工)、***等人签字、捺印,工资表盖有被告某某公司印章,庭审中第三人均认可自己在清单及工资表上签字、捺印的事实。第三人***在庭审中自认工资表由自己制作,且在本院已生效的(2023)云3423民初588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三人***自认自己系南涧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某某项目部材料员兼财务人员,***系维西托巴项目负责人;第三人***自认自己与***系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二人系同事关系,自己在公司负责的工地上干活,还负责运输工作,上述证据足以认定本案第三人***、***、***、***及案外人***、***、***、***等人为被告某某公司员工,上述人员在其职权范围内对外实施的交易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关于被告某某公司提出***出具承诺书承诺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如有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拖欠他人材料费、工时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自己承担、与某某公司无关,且自己公司在收到水电一局支付的工程款后及时将工程款支付给***,公司没有任何获利的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故该抗辩不影响被告某某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承担相应义务。综上,足以证实案外人***系被告某某公司员工,负责被告TB水电站相关项目,故被告某某公司应对其员工的经营活动、职务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与某某公司虽未就买卖五金材料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按照约定提供五金机电、建筑材料、日用百货等,被告公司员工在明细单签字,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
针对争议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提供建筑材料、日用百货的义务,被告某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被告怠于支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南涧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经与原告提交的清单核对及庭审质证,剔除无相关人员签字、签字下方增加的货款清单等内容,被告某某公司共欠付***货款254511元,扣除被告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和妻子***支付的75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179511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讼请求中未对资金占用利息进行明确,双方也未对此进行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涧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维西***有限公司材料款1795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维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88元,减半收取3944元,由原告维西***有限公司负担2332元,由被告南涧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七***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