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0104民初25716号
原告:某某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职务不详。
原告某某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5日立案。原告某某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于2025年2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某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509元,减半收取计754.5元,由原告某某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