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681民初7155号
原告:河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涿州市。
法定代表人: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1。
被告:王某,住涿州市双塔区。
原告河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孙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王某立即向原告某某公司支付本金30000元及截至2023年9月30日利息34022.96元,自2023年10月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35%的4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某因资金困难向原告河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曾用名: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2017年1月25日被告王某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双方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到期后至今,被告仅支付20000元,剩余30000元本金一直未偿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仍以各种理由予以推托,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或口头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5日被告王某向涿州某某设计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被告给该公司出具《借款条》一张,确认借款一事,双方没有约定利息。2018年9月22日,被告偿还20000元,之后未再偿还。经过原告催要,被告于2023年10月28日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欠涿州某某设计有限公司(孙某)伍万元整(已还两万元)尚欠叁万元,在2023年11月15日一次性还清。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诉至本院。
另查,涿州某某设计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3日变更名称为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于2023年1月5日变更名称为河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登记通知书、微信转账记录2页、借款条、承诺书、微信聊天记录,当事人陈述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偿还。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尚有30000元未偿还的事实,故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证据不足。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对利息及利息标准没有约定,且本案中原告主张利息标准较高,本院予以调整,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被告逾期还款之日(2023年11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