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临沂厚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某某,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鲁1392民初1769号
原告:临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沂河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原告:王某某,男,199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临沂沂河新区。
被告:于某,男,198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
被告:某某胶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男,198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系公司员工。
原告临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王某某与被告于某、某某胶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王某某以及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均到庭参加诉讼。2026年6月1日,本院向被告于某电子送达开庭传票,送达系统显示送达成功。被告于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531元及利息(利息以24531为基数自2023年9月28日起至实际结清之日止,按照;LPR1.5倍进行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某在某平台聊天记录中显示在2021年10月1日上午9:05分告知原告工地位置,工地公司名称某工地,工地收货人吉工1876310****,从这个时候开始应被告1要求给被告2工地开始送小青砖,到2023年9月28日最后一车结束。按照被告于某要求,原告某甲公司给某某建材在2023年9月19日开小青砖增值税普通发票20982元和2023年12月20日开增值税普通发票3549元,开具了发票,但是没有发生实质的公户转账交易,至此总计欠原告砖款2453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至今仍未履行偿还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我方和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应当驳回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某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一)答辩人与原告未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答辩人从未向原告采购建筑小砖,未与原告达成任何采购合意,未收到原告任何货物;原告提交的发票系单方开具,未征得答辩人确认,不能作为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的依据。由此可见,答辩人的行为并非个人行为,应当由某工地承担责任。(二)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欠付货款。原告未提供供货单、签收单、对账单等证据,无法证明向答辩人供货、答辩人欠付货款的事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原告诉请利息、费用无法律依据。双方无买卖关系无利息约定,1.5倍LPR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保全保险费无合同约定,答辩人无需承担。综上,答辩人未向原告采购建材,无付款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某甲公司、王某某的陈述及庭审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甲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由王某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经营建筑材料销售、建设工程施工等。2022年12月10日起,于某以0.34元/块的价格向某甲公司采购小青砖,具体经销模式如下:双方商定小青砖采购数量、运送时间、送达地点以及收货人员,某甲公司将小青砖装车后运至指定地点完成交货。2023年8月30日,王某某以某平台聊天方式向于某发送《某项目小青砖欠款明细》一份,并附言:截止到8.23日小青砖某乙公司劳务欠款18292元。2023年9月19日,某甲公司按照于某提供的开票信息、开票价格开具了该批货物对应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购买方为临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票面价值为20982元。
2023年9月28日,某甲公司按照于某的订单需求向指定地点运送了价值3094元的小青砖。2023年12月20日,某甲公司按照于某提供的开票信息、开票价格开具了该批货物对应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购买方为临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票面价值为3549元。
货物交付后,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通过某平台聊天方式多次向于某催要欠款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应否支付某甲公司货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具体到本案,某甲公司与于某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与于某之间的某平台聊天记录反映出某甲公司向于某催要货款、某甲公司按照于某要求开具增值税专发票以及于某确认货款金额的经过,结合王某某当庭陈述的买卖合同发生经过相互印证的情形,足以认定某甲公司与于某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
关于欠款金额的认定。虽然某甲公司开具的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载明的票面金额分别为20982元、3549元,但通过庭审查证可知,双方商定的供货价格为0.34元/块,结合双方首次结算时的附言“截止到8.23日小青砖某乙公司劳务欠款18292元”所对应的价格亦为0.34元/块的事实,足以认定欠款金额实际为21386元(18292元+3094元)。由于于某经催要未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某甲公司请求于某支付货款2138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计算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结合某甲公司当庭陈述的计息期间、计息标准及实际损失情况,本院酌定利息自最后一次供货之日即2023年9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于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当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关于某乙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某乙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亦未授权于某向某甲公司采购小青砖,于某亦未以某乙公司的名义对外采购,且某甲公司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主体为临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而非某乙公司,故某甲公司请求某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临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386元及利息(利息自2023年9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临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7元,由被告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