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0181民初272号
原告:xx,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杜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王某,男,汉族,住江苏省镇江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巢湖市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诉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第三人王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脚手架搭设工程款6140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14045元为基数,按照LPR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20年8月3日起计算到此款偿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20日,被告将自己承建的位于巢湖市某乙扶贫车间1#厂房的内外脚手架的搭设及拆除、安全网及钢钯铺设(新材料)、接料平台的搭拆、主体结构内的所有安全防护的搭拆及施工现场的所有安全通道、安全棚、操作棚、安全防护、悬挑防护、钢管运输等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并对工程期限、工程价款、工程款的拨付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人员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任务,但被告只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614045元没有支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综上,原告认为,既然被告将案涉工程脚手架搭设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局部支付原告工程款,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故此,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122条之规定,原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1、某乙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施工,无权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2020年1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分包施工被告总承包施工的巢湖市某乙扶贫产业园1#厂房工程的脚手架工程。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并未参与任何施工过程节点的施工,而是将涉案工程交由王某个人施工,王某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因此,虽然被告与原告签订分包合同,但原告从未依照分包合同约定对涉案工程履行施工管理义务,其无权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2、王某就涉案工程实际承租巢湖市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的租赁物,且相关款项已由被告支付完毕。王某与某丙公司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租赁宏塔架业公司的钢管等物质用于涉案工程使用。因欠付某丙公司的租赁费,某丙公司于2020年向巢湖市人民法院起诉。该案经巢湖市人民法院一审、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2021)皖01民终215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1)、王某、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给付某丙公司租赁费464250.97元及逾期利息。(2)、一审案件受理费8310元减半收取4155元,王某、某甲公司承担3055元。(3)、二审案件受理费8310元,王某、某甲公司承担5310元。该生效民事判决已认定王某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王某自认案涉租赁费464250.97元其应该承担,最终在与原告结算时一并扣除。3、因王某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支付义务,某丙公司向巢湖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21)皖0181执3776号】。4、后某甲公司于2021年8月5日向巢湖市人民法院指定账户汇入租赁费464250.97元、逾期利息15278.31元、执行费6860.00元,合计:486389.28元;2021年9月3日,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户汇入案件受理费3055.00元、加倍延迟债务利息3331.00元,合计:6386.00元。某甲公司共计支付款项:492775.28元(即464250.97+15278.31+6860.00+6386.00=492775.28)。因此,就涉案工程与王某之间发生的全部款项,被告已全部支付完毕,且该款项王某自认应由其全部承担,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3、退一步讲,即使按照原告的观点,双方存在法律关系,其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分包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一次性付清。涉案工程已于2020年5月18日通过竣工验收,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24年12月6日),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任何权利,早已超过三年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原告已丧失对本案的胜诉权。综上所述,被告并不欠付原告任何款项,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恳请依法驳回其诉请。
第三人王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甲公司(甲方)与某乙公司、王某(乙方)签订《钢管脚手架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某扶贫车间1#厂房。二、1、承包范围:根据甲方要求,外脚手架的搭设、拆除,内脚手架由木工搭设,内外架安全网、钢笆铺设(新材料),接料平台的搭拆,主体结构内所有安全防护和搭拆,施工现场内所有安全通道、安全棚、操作棚、安全防护、悬挑防护、钢管运输等。2、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安全……五、工期期限:依据甲方同业主签订的工程建设合同的工期条款的要求确定施工工期。工期按四个月计算,以负一层标准进材料为准工期开始算。如超期按图纸计算建筑面积每月叁元/㎡计算(如超期不足整月按整月计算造价处以30天,以后乘以超期天数进行补偿)。六、工程价款:职工保障服务中心工程综合承包单价按图纸计算建筑面积七千平方75元/㎡,承包范围外所发生计时按260元/日计算,不取其他费用。当日发生的计时工必须当日取得主管施工人员、项目经理签字。七、工程款拨付:1、内外脚手架全部搭设二层结束后支付总工程款的50%,内外脚手架全部拆除结束后15天支付总工程款的20%,余款待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后二个月内一次性付清(施工过程中根据甲方和项目部资金情况,可支付农民工相应生活费)。合同甲方落款处加盖某甲公司印章,并有陈某签字;乙方承包人落款处加盖有某乙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有王某签字。庭审中,被告辩称该份合同上的印章不是公司印章,陈某不是公司员工,也从未书面授权其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
2020年1月6日,某甲公司(甲方)与某乙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某扶贫产业园1#厂房工程。承包范围:外脚手架的搭设、拆除,内脚手架由木工搭设,内外架安全网、钢笆铺设(新材料),接料平台的搭拆,主体结构内所有安全防护和搭拆,施工现场内所有安全通道、安全棚、操作棚、安全防护、悬挑防护、钢管运输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9年11月20日,竣工日期2020年5月18日,总日历天数180天,该工期已包含通过甲方验收的时间在内,未经甲方书面同意,工期不予顺延。三、合同价款及结算:1、暂定合同价款:525000元,其中本次人工费部分占本合同价款的30%,双方据此控制人工费的拨付,按上级主管部门要求,乙方工人工资通过指定银行代付。最终合同价款根据乙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据实结算。2、合同价款确定原则:某扶贫车间1#厂房工程综合承包单价按图纸计算建筑面积七千平方75元/㎡,总承包金额为525000元,承包范围外所发生计时按260元/日计算,不取其他费用。当日发生的计时工必须当日取得主管施工人员、项目经理签字。承包方式:本工程采取包工包料承包方式。五、工程款拨付:1、内外脚手架全部搭设二层结束后支付总工程款的30%,内外脚手架全部拆除结束后15天支付总工程款的40%,余款待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一次性付清(施工过程中根据甲方和项目部资金情况,可支付农民工相应生活费)。十四、补充条款:本合同甲方指定合同计价结算人陈某,项目经理汪某和甲方经理宋某,上述三人对工程结算结果共同签字方为有效,签字人员不齐或其他人签署的结算凭证无效,结算单未注明人工费具体结算金额的凭证无效。合同甲方落款处加盖某甲公司印章;乙方落款处加盖某乙公司印章。庭审中,原告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但主张以《钢管脚手架施工合同》为准。
2020年5月18日,巢湖市某乙扶贫产业园1#厂房工程竣工验收。庭审中,被告举证其与王某达成的工程结算单,载明2020年5月18日,外架搭建结算合价100000元,已结算已支付;2020年6月10日,外架搭建结算合价160000元,本次结算。注:截止2020年6月19日,累计结算金额数量3466.66,累计结算金额¥260000。该结算单上陈某、王某、汪某签名,某乙公司盖章。原告认可被告与王某达成的该工程结算,但认为该结算并非最终结算。另,原告庭审陈述,其施工的只有外架。2020年6月5日,某甲公司支付某乙公司100000元;2020年8月12日,某甲公司支付某乙公司160000元。原告仅认可已付款100000元。
2020年7月16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兹委托王某同志负责某甲公司承建巢湖市某乙扶贫车间1#厂房项目脚手架分包工程质量、安全及工程款结算事宜。”
另,2019年12月10日,某丙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某甲公司因某扶贫车间1#厂房工程施工需要向某丙公司租赁钢管、扣件,王某在该合同乙方落款处签字确认。2020年8月16日,王某与某丙公司进行结算,确认差欠租金总额为464580.66元。2020年9月11日,某丙公司因上述钢管、扣件租赁金拖欠一事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一审、二审审理,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皖01民终215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王某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某甲公司和王某系租赁合同的共同承租人。某甲公司留存于巢湖市某甲的相关施工资料中存在两枚不同的印章,不能排除某甲公司存在使用多枚印章的可能性。2020年8月16日王某出具的结算单确认的租金总额,扣除某丙公司自认收到退还的部分租赁物后,实际差欠的租金为464250.97元。二审据此判决:王某、某甲公司给付某丙公司租赁费464250.97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464250.97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8310元,减半收取4155元,由某丙公司承担1100元,王某、某甲公司承担30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310元,由某丙公司承担3000元,王某、某甲公司承担5310元。2021年7月19日,某丙公司就上述生效判决向巢湖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21)皖0181执3776号]。2021年8月5日,某甲公司履行(2021)皖0181执3776号案款486389.28元;2021年9月3日,某甲公司履行(2021)皖0181执3776号案款6386元。
另,某甲公司起诉某乙公司、王某追偿权纠纷一案,2025年3月3日,本院作出(2024)皖0181民初1063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该案某甲公司已上诉,案件尚未生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钢管脚手架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委托书》、付款凭证、诉状、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载卷佐证,其事实清楚,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案涉《钢管脚手架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均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虽被告对该《钢管脚手架施工合同》不认可,辩称该合同落款处印章并非公司印章,陈某不是公司员工,也从未书面授权其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该合同,但被告留存于巢湖市某甲的相关施工资料中存在两枚不同的印章,不能排除被告存在使用多枚印章的可能性,且陈某在被告认可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中系被告指定的案涉工程的合同计价结算人,故被告该辩称与事实不符,且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现原告依据《钢管脚手架施工合同》诉请被告支付案涉工程款。被告辩称原告并未参与案涉工程施工,被告已与王某进行结算,且已付清案涉工程款。本院认为,首先原告虽向被告出具《委托书》,但该委托书出具时间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仅凭该委托书无法证明王某系代表原告负责案涉工程施工、结算等事宜。其次,现有生效判决已认定王某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再次,假使原告已履行案涉《钢管脚手架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原告在案涉工程结算单上加盖公章,视为原告认可该结算。且原告庭审自认其施工部分为案涉工程外架,该结算单就是对案涉工程外架的结算。虽原告对付款不认可,但有付款凭证为证。故被告已就案涉工程外架结算价款予以付清。综上,原告未举证任何施工记录材料证明其施工内容,对合同外工程量亦未举证,仅凭《钢管脚手架施工合同》向被告主张合同内外全部工程款,证据不足。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依法均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巢湖市某甲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40元,由原告巢湖市某甲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