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202民初1739号
原告:***,女,197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扶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华梦(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县。
被告:某某胶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197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青岛某某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某某胶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公司)、青岛某某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仑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中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29880元、营养费4500元、医疗费10674.47元、鉴定费286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60914.4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2022年10月5日入职被告处,在中国某大学某校区项目工地工作时摔伤。后被送至城阳第三人民医院救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中某公司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并不认识原告,与原告之间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就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承担赔偿义务。原告在诉状中自认其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中某公司并不认识***,与***之间也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原告对中某公司的诉求无事实基础与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某仑公司辩称,其虽然和中某公司签了合同,但是实际没有干这个工程,原告受伤与该公司无关。
***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1.***提交录音四份,证明原告受***雇佣,在中某公司处工作时受伤。中某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份通话录音系原告律师与***之间的通话记录,与中某公司无关。其在证明事项中已自认原告是受***雇佣,与中某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中***一方与***的通话录音,因***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事项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该证据中***一方与其他人的通话录音,因***不能证明通话对方的身份,本院不予确认;2.***提交原告代理人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六页,证明原告受被告雇佣,工作期间受伤。中某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系原告与***之间的聊天记录,与中某公司无关。中某公司与***并不相识。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理由同前;3.***提交门诊病历两份、住院病案、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住院收费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被诊断为右外踝骨折并距骨外脱位、右三角韧带损伤、右跟腱部分撕裂等。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0674.47元。中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据显示的系***受伤后的治疗情况,没有证据证明不真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中某公司提交其与青岛某劳务作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劳务费发票一宗、银行付款回执两份,证明中某公司总承包施工的生命科技中心项目的劳务作业已经分包给青岛某劳务作业有限公司施工,并非分包给某仑公司,之前虽与某仑公司签订过劳务分包合同,但并未实际履行,某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中某公司和某仑公司均与本案待证事实无任何关联。***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事项均不认可,认为根据合同内容案涉工程开工日期为2021年10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22年8月30日,原告受伤时间为2022年10月5日,原告受伤时该合同已履行完毕。本院认为,中某公司先后向本院陈述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了某仑公司和青岛某劳务作业有限公司,且两份合同的工期相差悬殊,中某公司未能给出合理解释,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0月5日,***经***介绍到某某项目工地干活。***在工地上干活走路时不慎摔倒受伤。***受伤后被工友送至家中,于当日到城阳区某某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第二日继续到医院门诊治疗。2022年10月7日,***到青岛城阳某某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至2022年10月19日出院,共住院12天。出院主要诊断为右外踝骨折并距骨外脱位。***出院后又多次到医院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0674.47元。
另查明,某某项目的总承包单位系中某公司。中某公司先主张将该项目的劳务分包给了某仑公司,合同价款31503080.35元,工期822天(2020年9月30日至2022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日期2021年5月11日。***依法申请追加某仑公司为本案被告。中某公司在下一次开庭时又主张将项目劳务分包给了案外人青岛某劳务作业有限公司,合同价款35890817.01元,工期300天(2021年10月30日至2022年8月30日),合同签订日期2021年11月20日。***不同意追加青岛某劳务作业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
经***申请,本院委托山东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山富司鉴[2023]临鉴字第995号),认为***之右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达不到伤残评定标准,***受伤后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后续治疗费建议参照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或按实际支出费用中的合理部分计算。***为此支出鉴定费286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受伤责任主体的认定。***主张受雇于三被告,应由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未出庭应诉,中某公司认为其已经将案涉项目的劳务分包给了案外人,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某仑公司认为其并未在案涉项目施工,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质证的权利,本院依照***的主张,认定***雇佣了***,***依法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主张中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受雇于中某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系中某公司的员工,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中某公司在案涉项目中存在非法分包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某仑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或劳动关系,某仑公司主张未参与案涉项目的劳务施工,故***主张某仑公司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作为成年人,在工地干活过程中应对自身安全负有高度注意义务,***在行走过程中不慎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承担本案40%的赔偿责任,***自担60%的责任。
***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主张护理费10800元,但未提交证据其实际支出了该笔费用,本院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护理期限为60日的意见,酌情确认其护理费为10463元(按青岛市上一年度社平工资的70%计算)。
***主张误工费29880元,虽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月收入金额。但系按照青岛市上一年度社平工资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误工期限为120日的意见计算得出,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主张营养费4500元,系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限为90日的意见,按每日50元计算得出,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主张医疗费10674.47元、鉴定费2860元,系其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
***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了该笔费用,本院依据其住院12天及需鉴定的事实,酌情确认其交通费200元。
本院确认***的以上费用合计59777.47元,按照责任承担比例,中某公司应赔偿给***2391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23911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3元,由***负担804元,***负担5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