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722民初8424号
原告:***,男,197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华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718075722N。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4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3880元及起诉日后利息(利息以33880元为基数,按照LPR标准计算至货款全部还清日止);2、本案所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建光大集团发包的位于东海县双店镇驻地的东海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一期工程,原告根据该工程需要,向该工程运送石子、砂子等建筑材料,双方约定毎月结算一次。但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至今尚佘33880元未支付。
原告认为,被告迟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全部诉求。
被告辩称:根据原告供货已经按时足额支付原告货款,现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中并无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仅在备注中写明光大,与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无关。且提供的证明是案外人与原告之间的证明,也与被告无关。综上,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无权利义务关系,原告的主张与被告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9年承建光大集团发包的位于东海县双店镇驻地的东海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一期工程,因工程需要购买原告沙子、石子等,2020年原告共供货价款合计47040元,此款由被告付至案外人东海县浩发建材有限公司账户,并由东海县浩发建材有限公司转给原告***。
原告诉称2021年其向被告供应石子、沙子等货物,价款共计33880元,至今未付。被告辩称其与原告间无买卖合同关系,拒绝支付货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方陈述以及原告举证的收据、银行交易明细、东海县浩发建材有限公司证明等予以证实,经原、被告质证,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已付清原告***的货款。
第一,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认可,2020年,原告向被告供应过砂石,货款共计47040元,相关款项已通过对公转账支付完毕。因此,原、被告间存在着买卖合同关系。第二,2021年原告向被告供应砂石,收据上均备注光大,有***、***、***、***等人签字确认,而原告2020年供货时,相关收据上有***、***、***等签字确认。第三,被告认为在收据上签字的人并非公司员工,被告现场收料人为***。本院认为,2020年收据上也无***的签字,但被告仍然将相关货款通过案外人账户支付给原告。且2021年收据与2020年收据均备注光大项目,部分签字人员是重合的,上述证据结合原告方陈述,能够认定原告在2021年向被告供应过砂石等货物,被告尚欠货款33880元未付。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对利率、还款期限等进行约定,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33880元及利息(利息以33880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4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
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本院预交代收二审上
诉案件受理费648元。逾期不交,则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
人民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五十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