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722民初11507号
原告:东海县润耀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海县石湖乡团池村驻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瑞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瑞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市唐府高空防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开放大道355号三号楼417室(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东海县润耀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耀公司)与被告盐城市唐府高空防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府公司)、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启胶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启胶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混凝土款157180元及利息20000元(以15718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自2021年9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时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中启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商品供货合同》,2020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中启公司又在上述合同的基础上签订《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各种型号的混凝土用于被告施工的东海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一期工程(工程地点:东海县双店镇双林路西侧,北涧水库东侧),合同约定了各型号混凝土的数量、价格、验收方式、货款支付方式等条款(具体内容见合同)。在上述合同签订之前的2020年1月20日,被吿中启公司与被告盐城唐府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将承包的东海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一期工程中的烟囱主体、水电、装修、保温工程分包给被告盐城唐府公司施工(具体内容见东海县人民法院(2022)苏0722民初6179号民事判决书)。两被告在施工中均使用了原告的各种型号的混凝土。被告一使用原告的混凝土是通过被告二转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的按质按量的向两被告提供各种型号的混凝土,没有任何违约行为。被告中启公司的混凝土款经东海县人民法院(2022)苏0722民初5252号民事调解书己经支付完毕。被告盐城唐府公司共使用(购买)原告混凝土折合总价款357180元,己给付200000元,剩余款项157180元,虽经多次催要,均以无钱为由拖延不付。另外,涉案工程己于2021年8月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启胶建公司辩称,我方已经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1,原告所诉讼的款项应由被告1支付。
被告唐府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20年12月26日,原告润耀公司与被告中启胶建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中启胶建公司承建的东海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一期工程供应混凝土。合同约定了混凝土强度等级、数量、单价、合计金额。付款比例每月按完成金额的80%支付,工程完工后的当年年底付至总计算额的90%(付款节点跨年度的,当年年底需累计付至己完成工程量工程价款的9O%),审计完成后付至承包结算额的95%,剩余5%尾款按规定在保修期满后支付,具体参照发包方与工程建设方签订的合同条款办理及付款以上各期付款须在建设单位向甲方拨付工程款到位的前提下履行,因建设单位逾期向甲方支付工程款导致甲方无法按约支付本项下款项的,甲方不承担责任,乙方应协助甲方共同向建设单位追要。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供货人有权向订货人提出停止供应混凝土要求。订货人应按所欠供货人货款的百分之/计付违约金。还约定了其他具体内容。
原告润耀公司曾就该合同货款纠纷将中启胶建公司作为被告诉至本院,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出具(2022)苏0722民初525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一、中启胶建公司欠润耀公司混凝土货款及超时费以及泵管、卡子损坏费共计1605353元,定于2022年12月15日前支付80万元,剩余款项805353元定于2023年6月30日前付清。如被告未能按时履行,原告有权就全部未付款项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二、本案所涉唐府公司施工的烟囱所使用的混凝土货款347780元+9400元=357180元(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唐府公司已付货款20万元),由润耀公司另行主张,中启胶建公司予以配合。
另查明,唐府公司曾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将中启胶建公司与案外人光大环保能源(东海)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22)苏0722民初617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审查查明:中启胶建公司承建光大环保能源(东海)有限公司发包的东海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工程。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020年1月20日,中启胶建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唐府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被告中启胶建公司将东海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一期工程中部分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范围为烟囱主体、水电、装修包工包料。合同签订后,唐府公司对工程进行了施工。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大环保能源(东海)有限公司取消烟囱3#内筒(∮2200)的施工。该工程于2021年6月24日试运行,2021年7月9日启动炉,于2022年9月29日通过竣工验收。该判决中还载明,唐府公司主张其系根据中启胶建公司指示向润耀公司付款20万元。该判决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中启胶建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中的烟囱工程分包给唐府公司施工,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有权要求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判决中启胶建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唐付公司支付工程款339184.43元及利息。唐府公司不服该判决,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期间,经市中院调解,唐府公司、中启胶建公司、光大环保能源(东海)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中启胶建公司向唐府公司支付工程款(包括质保金)共计625000元(于2024年1月1日前支付300000元、于2024年2月1日前支付325000元)。中启胶建公司于2023年13月29日支付唐府公司300000元、于2024年2月6日支付唐府公司32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支付电子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根据双方所举证据,案涉混凝土供货合同相对方为原告润耀公司与中启胶建公司,原告应向被告中启胶建公司主张权利。现无证据证明唐府公司认可案涉款项由其向原告支付,二被告之间是否结算,不影响中启胶建公司应向润耀公司支付货款。润耀公司与中启胶建公司曾达成调解协议,约定案涉款项357180元,由润耀公司另行主张,中启胶建公司予以配合。根据该调解内容,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调解内容并不能认定润耀公司已放弃向中启胶建公司主张权利,在原告无法向唐府公司主张权利的情况下,仍应由中启胶建公司承担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合同约定付款时间节点不够明确,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亦非原告主张的2021年8月。且原告润耀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与被告中启胶建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后至提起本案诉讼前,向中启胶建公司催要案涉款项,综上本院支持自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算。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法律法规的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海县润耀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混凝土款157180元及利息(以15718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11月12日起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东海县润耀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4元减半收取1922元,由原告东海县润耀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17元、由被告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05元(原告已预付,待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五十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