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省中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0826民初3074号 原告:***,男,197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省中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潜山南路188号码蓝商务港城市广场8座171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安徽金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井岗路1299号大富山庄14峰1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启胶建公司”)、安徽省中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杨公司”)、安徽金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启胶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陵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68,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法律咨询费、诉讼指导费及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中启胶建公司分包工程给被告金陵公司,金陵公司分包工程给被告中杨公司。原告与中杨公司为承揽关系。2019年9月至2022年7月,原告为三被告在宿松县的工程从事脚手架施工,并签订了《脚手架人工承包协议》。2020年1月21日至2022年1月25日,被告中启胶建公司分多笔支付原告劳务费232,630元。2022年1月30日,被告金陵公司经理***支付原告劳务费10万元。2022年8月18日被告中杨公司经理***支付原告劳务费3万元。剩余劳务费68,0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拒不支付。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特具起诉。 中启胶建公司辩称,我方与***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请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求。我方承接涉案工程后于2019年12月16日分包给被告金陵公司并签订合同。我方于2020年1月份开始代金陵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共计1,389,690元,2020年4月份开始付款给金陵公司共计6,749,854元,共计支付金陵公司8,139,544元。且金陵公司向我方出具结清承诺函,故我方不存在拖欠金陵公司和原告任何款项。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中杨公司辩称,68,000元如何得来的,有无对账单?我们没有直接接到一分钱,都是中启胶建公司打给金陵公司的***,再给我们。我与中启胶建公司结账的时候实际面积与图纸面积少了5000平方,这个68,000元是跟谁算的,怎么算的,算账的东西金陵公司有无盖章,需要把明细给我方。 金陵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审核认定如下: (一)***提交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三被告企业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身份。2、脚手架分包合同,证明:原告承包宿松县人民医院脚手架工程,双方成立合同关系。3、录音,原告与被告中杨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录音及原告委托的第三人与***的通话录音,证明:***尚欠原告68,000元的事实。 中启胶建公司质证:我们与***没有直接关系,我们与金陵公司所有钱都结清了。 中杨公司质证:欠一点尾款属实,但是欠多少要拿结算凭证出来。 本院审核认为,***提交的证据1、2可以证明其与中杨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依法予以确认;证据3,在2024年3月3日,***与中杨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录音中,***说:“杨总,那个钱今年也没打,民工工资你不付给我,怎么弄?”“我这搞点辛苦钱。”***答:“好一点的话就是那边结完账,我帮你做个工资表,那边就可以打过去,关键现在那边一家都没有结,...”。2024年3月7日,在***委托的万更法律咨询公司工作人员与中杨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录音中,万更法律咨询公司工作人员说:“本公司受***委托,对你涉及欠***先生金额为6万8千元的工程欠款进行依法调解,对于这笔欠款你目前是什么态度?”,***答:“我现在等工地做工资表给他。”万更法律咨询公司工作人员说:“现在委托要求在三个工作日内偿还,你那边能不能做到?”,***答:“那三个工作日偿还不了。”万更法律咨询公司工作人员说:“你现在明确告诉我这笔钱你要不要还?”,***答:“那肯定要还,我还给他做了工资表,工资还没打下来,这个钱不可能不还。”据此可以认定,中杨公司认可欠***尾款未付清的事实。其辩称“68,000元是如何得来的,有无对账单?”,本院认为,从该录音中可以看出,***对***提出欠款金额为68,000元并未提出异议,只是反复强调暂时无力给付,***若对68,000元有异议,在通话时应及时予以否认或提出与其进行结算的请求,同时,***一直称要给***制作工资表,***作为合同的发包方,在***完成合同义务后,应当及时与其进行结算,不能单方面要求***一方提交结算的凭证,故对中杨公司的辩称不予认可,对该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能够达到中杨公司尚欠原告68,000元工程款的证明目的。 (二)中启胶建公司提交的证据:承诺函、工程计算单、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安徽农金电子回单、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清单审核发放表、农民工补发工资支付审核表,证明:我们与***没有直接关系,我们与金陵公司所有钱都已结清。 ***质证:对证据无异议。 中杨公司质证:我不需要看中启胶建公司的证据,只要看原告68,000元如何来的。 本院审核认为,以上证据***与中杨公司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三)金陵公司庭前提交的证据:通话录音文字版及电子版、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 ***质证:对金陵公司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中杨公司说工程款没有结清。 中启胶建公司质证:无异议。 中杨公司质证:无异议。 本院审核认为,中杨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可以证明金陵公司与中杨公司之间的工程款项已经结清,同时能够证明中杨公司尚欠***的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启胶建公司系涉案宿松县人民医院新院区一期建设工程的建设施工单位,2019年12月16日中启胶建公司将部分建设工程分包给被告金陵公司(原安徽君汉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金陵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中杨公司。2019年12月19日,中杨公司与***签订《脚手架人工承包协议》,约定:由***以包工的方式承包建筑外围脚手架搭设、拆,安全网挂设,每六层设置一道悬挑网的搭与拆,悬挑楼栋按甲方技术交底执行,12层2次悬挑,竹片隔层铺设、人货电梯进料平台架体搭与拆...等。同时约定了协议价款、工程量的计算、工程款支付等。现工程已完工,中启胶建公司与金陵公司,金陵公司与中杨公司之间的工程款项均已结清。***与中杨公司之间尚有部分尾款未结清,故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从审理查明事实看,本案实际属于劳务合同纠纷;一方面,***所举证据结合金陵公司的证据和中杨公司的陈述,能够证明中杨公司尚欠***工程尾款68,000元未结清,***请求中杨公司支付劳务费6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另一方面,中启胶建公司、金陵公司提交的证据表明,中启胶建公司与金陵公司,金陵公司与中杨公司之间的工程款项均已结清,根据合同相对性,***要求中启胶建公司与金陵公司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中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68,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0元,保全费700元,由被告安徽省中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